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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追踪速递:借贷纠纷算经济案吗,民间借贷律师费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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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案由:质押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裁判日期:2021.12.07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其他费用”与逾期利率、违约金等并列,应当将“其他费用”的范围解释为与逾期利率、违约金具有等价性的因出借资金而应享受的收益或资金无法及时收回而遭受的损失,虽然资金无法收回的损失表现形式多样,但均可以利息的方式予以填补。但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其性质并非对于出借款项无法收回的资金损失,而是因采取诉讼手段聘请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实际支出,该项支出并不能以利息方式填补,故律师费并未包含在上述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中。据此,邱茂国、邱茂期认为违约金已涵盖律师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一、案涉融资款本金如何认定。二、案涉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认定。三、案涉律师费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融资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邱茂国上诉主张案涉融资款本金应当扣除质押登记费和交易经手费,但根据《业务协议》第五条“(二)甲方(邱茂国)的义务”中第2项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应付金额,并按照规定缴纳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主要税费包括违约金、经手费、手续费和质押登记费用等;待购回期间,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质押登记费和交易经手费应由邱茂国负担,且该费用实际已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故长江资管公司代为扣除的质押登记费和交易经手费应当计入融资款本金,即本案的融资款本金为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邱茂国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邱茂国主张长江资管公司多收取利息70766元,应当在融资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邱茂国与长江资管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同,邱茂国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除以四个季度,计算出每个季度的利息;而长江资管公司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除以365天,再根据实际的天数计算出利息。长江资管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更符合《业务协议》第三十一条有关“利息=初始金额×购回利率×初始交易日至实际购回交易日之间的自然日天数/365的约定”且邱茂国在实际支付2017年的利息时,亦未对长江资管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邱茂国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邱茂国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但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利率调整申请表》的记载,案涉交易利率自2017年6月23日调整为年利率6.5%,《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如邱茂国未按长江资管公司要求追加质押股票或现金,则购回年利率自股价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之日(含)起调整为18%”,《业务协议》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约定,自违约之日起,邱茂国应向长江资管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前述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年利率超过了24%,现长江资管公司起诉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邱茂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及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邱茂国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邱茂国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受理于前述规定施行之前,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故邱茂国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律师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邱茂国主张案涉律师费属于长江资管公司的经济损失,已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且金额过高,不应支付。即便需要支付,应按照135万元计算更为合理。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系邱茂国使用长江资管公司融资款应支付的资金成本,与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向第三方所支付的律师费性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故邱茂国有关律师费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长江资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145万元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现邱茂国上诉提出需要对145万元律师费进行酌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酌减的必要性,故邱茂国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3.85元由邱茂国、邱茂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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