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纠纷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与诉请标的相当的被告财产,可以保障胜诉后判决可以有效执行,最大程度避免执行难的风险。
然而,被告资产被保全期间无法自由处分,可能造成现金流断裂、错过交易机会、资产减值等风险和损失。
如果原告最终败诉,解除财产保全自不必说,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吗?
最高院的一则案例,为此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确定了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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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索赔2千万
2016年8月31日,秦某江作为原告,以立通公司、恒丰公司、盈丰公司为被告,向吉林高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诉中秦某江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立通公司名下价值一亿元的房产。
该案一审驳回了秦某江的诉讼请求。秦某江不服上诉,2019年9月27日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中涉及的经济签证款等纠纷,秦某江依法院告知另行起诉,诉讼标的约500万元。
该案被告立通公司被保全的上百套房产历时三年终于得以解封。
嗣后,立通公司将秦某江诉至吉林高院,主张因秦某江在前案中申请保全错误,导致立通公司的待售房屋不能售出,无法转化为资金,致使立通公司无法使用该笔资金支付工程款等运营所需的各项费用。
立通公司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年利率9%的利息标准向敦化农商行借款,造成融资成本增加等损失。
立通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秦某江向立通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22,506,505.42元(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查封房屋的价值×9%×360天×查封天数)。
吉林高院一审驳回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立通公司不服,向最高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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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有无过错是关键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侵权民事责任,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
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三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
四是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
因前案中秦某江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秦某江在前案中所申请的财产保全,确实存在错误。
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法律并未予以特别规定,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是常态,如仅因申请人败诉即认定其对保全错误存在主观过错,则有违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实际。
因此,对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错误上的过错认定,应当根据所涉诉讼复杂及不确定程度、申请金额、误差合理性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秦某江与立通公司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秦某江提起前案诉讼的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立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秦某江对案涉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关于立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与秦某江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如欲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具有合法的救济途径。
另外,立通公司所提有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与秦某江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因此,立通公司本案主张的损失与秦某江的错误保全行为之间,难以构成直接因果关系,立通公司要求秦某江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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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结合裁判规则与实务经验,针对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槐城律师提供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民事纠纷中,原告一方可积极利用诉讼保全制度保全被告财产,保障判决执行。即使最终败诉,只要并非恶意保全或有重大过失,一般不会被追究错误保全的责任;
2.诉讼过程中,被告如有急需处分的资产被保全,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按照合理价格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自行处分,并将相应价款汇入法院监管账户,避免因延误处分造成的资产减值风险。
3.如财产被错误保全,应注意收集证明保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因错误保全造成实际损失金额的证据,以及能证明错误保全与损失的直接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