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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资深解答:经济纠纷变成民间借贷,在借贷记账法下所有者权益类账户与费用类账户的结构截然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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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同一民间借贷,竟然出现截然相反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而同期的民事判决却认定为合法借款,且两份判决认定的未归还数额竟然差距甚大,究竟怎么回事?

民营企业从国有银行贷款难,多数民企只能转向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风险大、利息高,在经济增速放缓期间,经营利润偿付不了借款利息,不少民营企业就倒在了高利贷上,令人心酸和无奈。更让人痛心的是,当借款人无力还本付息时,出借人为了尽快要回款项,往往通过各种手段让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将经济纠纷升格为刑事犯罪,给民营企业最后的致命一击。

在当前疫后信心受挫、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建议司法机关更加注重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给民营企业家一些信心、留民营企业一线生机。(本文所涉人名地名单位名称均为化名)


第一部分 前州某区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彤在负有大额高息民间借贷且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获利高、回报好为诱饵,通过伪造聊天记录、保密合同等方式,虚构信用卡套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拍卖等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高洪2697万元(备注:民事判决认定未还款数额是2005万元,比刑事判决少了692万多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其他高息借贷等用途。2021年5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彤,并查扣手机一部。


【主要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

1.被害人高洪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认识龙市人陈彤,陈彤跟其说她家里是开家具厂的,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备注:说明高洪知道陈彤家族企业的情况,否则也不会不要担保就主动借钱出去)。2019年1月初开始,陈彤开始以各种理由找其借款。前期有支付利息并有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到2020年3、4月份开始,陈彤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利息给其,其要陈彤归还本金,她也以各种理由推脱(备注:说明有履约能力)。其不清楚陈彤有没有真的拿钱去做不良资产拍卖,其没有实地考察,因为陈彤告诉其已经买到且租赁出去了,其当时因为能按约定收到利息,也就相信陈彤了(备注:说明出借人为了高息未做尽调,愿意承担市场风险)。按照审计结果,扣掉陈彤平时支付给其的利息,陈彤还欠其2697万元。

2020年3月份左右,陈彤就没有还钱给其,其跟陈彤沟通看钱去哪里了,陈彤说有一部分被其父亲陈文拿去用了,其就说那就要叫他父亲陈文和她弟弟陈海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到2020年5月份,其到龙市他们公司去找陈文当面确定是否知道陈彤找其借钱,陈文当面跟其确认说知道,之后陈文就和陈海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其转给陈彤的钱都是陈彤以投资的名义向其借的,均没有担保,其中有一笔150万元,陈彤说要用作公司周转,其转到公司账户,后面这笔钱已经还了(备注:说明高洪概括知道陈彤借款用于公司投资运营、周转还贷,事后也当面得到陈文确认并获得书面担保)

2.证人陈文证言,证实其是陈彤的父亲,陈彤在其经营的公司负责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2012年由于银行贷款收回,还银行的钱都是陈彤以个人和公司的名义去借的民间贷款(备注:说明被告人借款是为了公司运营,陈文事前知情、事后确认),后面公司盈利无法承担这些民间高息借款,2014年公司通过上市融资销售原始股,之前借的民间高息贷款还清了。

2015年年初,公司决定不上市了,就更名为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公司研发投资了竹纤维产业化项目,到现在总投资款达四五千万,如果继续投资后续正式投产后年利润可达3.6亿(备注:说明借款时公司有营利前景、有履约能力);但是目前这些投资款都是借贷的高利息和公司自己的利润,到2021年1月份公司被法院冻结查封,就没有继续生产了(备注:很多实体企业就是这样被民间高利贷和粗暴执法、机械司法搞死的)。后以龙市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生产,企业收入只够开支。其不清楚陈彤向高洪所借的款项用去哪里了,陈彤负责公司财务,公司借了很多高息借款,还有公司运营需要的钱都是她在负责(备注:说明陈文知道被告人借款是用于公司运营)。

2019年,公司负债(银行和个人的民间借款)约在6000万左右,每月利息是60到80万元,公司盈利是每年400万左右。陈彤有跟其说过外面借钱的利息太高了,其跟她说要把彤海公司的项目做下去,其也在联系招商引资(备注:说明借高利贷的目的是想把彤海公司的项目做下去,而不是非法占有)。彤海公司2015年上市估值是1.5亿元,现在公司资金链断裂,固定资产等的估值在6000万左右,实际能拍卖多少钱其不清楚(备注:说明即使案发后,公司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不清)。

3.被害人高洪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还款协议,证实被告人陈彤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高洪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并于2020年7月10日、7月27日、8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部分还款协议担保人为陈文、陈海(备注:说明是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

4.专项审计报告、银行账户明细、转账记录截图,综合证实经审计,高洪及其相关账户转进陈彤账户金额共计元,陈彤相关账户转至高洪相关账户金额元,二者差额为元(备注:说明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另外,民事判决认定未还款数额是2005万元,比刑事判决少了692万多元)

5.福省财政厅、福省林业厅《福省级财政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综合证实2016年上半年至2019年年初,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竹原纤维新材料产业化项目申请新区笋竹精深加工示范项目并申请财政补助的情况(备注:说明公司项目真实、有营利前景)

6.被告人陈彤供述,供认其和高洪在2009年认识,后较长一段时间没有经常联系;其家里是福省彤海床垫有限公司,经营的还不错,2010年还是全国驰名商标。2019年1月,高洪打电话给其,说有一笔500万要放给其赚利息(备注:说明被害人主动要求借钱给被告人,完全是正常的民间借贷,绝非诈骗),其当时跟他说用来做资金过桥赚高额利息比较划算,高洪说月利息要1.8%(备注:说明是高息的民间借贷),其就同意了,其收到钱后,就把钱用于还更高利息的借款来减轻自己的压力。

2020年1月份,其又以银行存款的理由向高洪借了两笔款项,当时快过年了,其在外面借的高额利息借款有的月息已经到15%,其就想把这些高利息借款还掉(备注:说明借款用于还高利贷,目的还是维持企业运营)。其把这些钱大部分去还之前的高额利息借款,少部分进彤海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其还高洪的部分本金和利息的钱也是向朋友借的(备注:说明是在拆东墙补西墙,而非挥霍浪费)。

2016年左右,其家里在准备彤海新材料公司在新三板上市,公司就销售原始股,这些钱一部分用于还款,一部分用于其他投资,等上市后就可以快速回笼资金还债,所以其一直在支撑(备注:说明借款目的还是维持企业运营、等待上市机会)。2020年6月,高洪有找其签了一个还款协议,其父亲陈文、弟弟陈海是担保人。其没有能力履行这个协议,其个人没有什么资产,家里的厂房、地什么的都已经抵押给银行,现在只有靠公司盈利了才能还。公安机关聘请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其对双方银行账目审计差额元没有异议(备注:是审计结论正确还是民事判决认定结果正确,我们拭目以待)


二、辩护人提供的主要证据

1.资产评估报告,证实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以“竹原纤维床垫”等四项专利技术进行质押贷款,而对该四项专利技术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2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其价值为2988万余元。

2.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实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进行抵押贷款,对该公司办公用房、仓库、厂房、住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估价,在价值时点(2019年3月8日)估价为3085万余元;对该公司厂房、1-4层综合楼及土地使用权价值抵押进行估价,在价值时点(2020年2月25日)估价为1138万余元。

3.中国驰名商标证书、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实“彤海”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1月4日)。

(备注:以上证据均说明借款时有履约能力,最起码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无履约能力的证据不足。)


【一审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彤辩解2019年彤海公司的财务是其在经手,其自己还有直营店,其有收益有还款能力,且其有向高洪支付利息,并非不想还款,其也没有逃避还款,其就是想要尽快还款才去投资另一个产业。被告人陈彤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彤系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借款的实际去向是用于偿还彤海公司此前为清偿债务而对外的高息民间借款,陈彤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借款是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2.公诉机关未对借款时彤海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以查清彤海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3.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认定陈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彤并无挥霍或高消费行为,也未添置高价财产,在借款后一直积极履行还息等义务,未有逃匿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仅属于民事欺诈。


【一审法院评析意见】

被告人陈彤关于其有还款能力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相关意见。虽然被告人陈彤在庭审中辩解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由其负责,辩护人亦提出陈彤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但是从现有无论是被告人陈彤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是被害人高洪的陈述,亦或是公安机关提取的其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实陈彤以其个人名义向高洪借款,且并未告知钱款的真实去向及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于此情况下,无论陈彤将款项用于何处,仅是其对款项的处理,并不可作为其职务行为认定。

而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来看,被告人陈彤名下并无过多个人财产,且收入情况一般。即使辩护人提交相关证据欲证实陈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具有一定价值,但是被告人陈彤仅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其并非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事实上享有相关权益勿论,仅该公司的大额抵押贷款、涉诉信息、财产冻结及多名证人所证实的公司经营不善等情况,再综合市场规律,已无法就公司的剩余价值是否可折抵其债务作出确实肯定的结论,在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该公司或其关联的公司更是前景未知。

因此,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可认定被告人陈彤至少自2019年起,明知其本人或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状况恶化,深陷巨额高息民间借贷纠纷,为填补不断扩大的高息资金漏洞,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害人高洪多次借款,拆东墙补西墙,致使巨额借款无法归还,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告人陈彤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彤多次实施本案诈骗行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2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彤退赔被害人高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97万元。


第二部分 前州中级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2)福0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高洪、借款人陈彤,担保人陈文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经结算后确认截止2020年7月10日,陈彤尚欠高洪2030万元,陈文同意为陈彤向高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高洪自认陈彤已偿还本金25万元,本案尚欠本金2005万元。遂判决:被告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借款本金2005万元及相应利息。

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陈彤与高洪的民间借贷协议,以及陈彤父亲陈文提供的担保均合法有效,判决陈文偿还原告高洪借款本金2005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上也等于确认陈彤系为家族企业借款。

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不仅定性截然相反,认定的未还款数额也差距巨大。民事判决认定未还款数额是2005万元,而刑事判决认定未还款数额是2697万元,刑事判决比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多了692万元,这不是一个小数目,究竟哪份判决是错误的?


第三部分 刑事判决书分析意见


刑事判决书认定陈彤向高洪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即使属于职务行为,以彤海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该债务,因此认定陈彤在明知无偿还能力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实施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认定是错误的。


一、认定陈彤系个人借款,事实错误

陈彤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高洪借款,但其为彤海公司融资借款事先得到了彤海公司的授权、事后得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文的追认,高洪对陈文的追认也表示认可,最终也通过民事判决让陈文承担了还款责任,故应当认定陈彤系为彤海公司经营投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陈彤的借款行为既得到了彤海公司事先授权、事后追认,同时符合彤海公司家族企业的特征,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彤海公司将公司所有债务、融资等与财务有关事项全权授权给陈彤负责,应当视为彤海公司对陈彤的概括性授权,即基于彤海公司系家族企业,陈彤作为财务负责人在向高洪借款时以个人名义借款符合常理,亦符合家族企业的特点,且借款行为均是在彤海公司授权情形下所为。在借款过程中,根据证人陈文证言证实彤海公司对于陈彤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投资公司生产经营是知晓的。借款后,2020年7月陈彤签订《还款协议》时,陈文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亦可视为对陈彤职务行为的追认,因此陈彤向高洪的借款应当系职务行为。

2.高洪主动要求陈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陈文的追认行为表示了认可

根据高洪在笔录中说 “她说她家开了一家床垫厂叫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正准备上市…当时我有去查了她爸妈公司以及打听银行不良资产包的情况,跟她说的是吻合的”即可证明在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长达一年多时间,高洪愿意近百次出借数额巨大的款项给原告、同时无需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也是基于其对陈彤身份的明知;在2020年7月高洪得知陈彤所借款项均用于彤海公司投资经营后亦要求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并于2022年2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陈彤与高洪的民间借贷合同及陈文提供的担保均合法无效,并判决陈文承担了还款责任。故刑事判决书认定陈彤将款项用于何处仅是对其款项的处理,不可作为其职务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认定陈彤借款时公司不具有偿还能力,证据不足

刑事判决书未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会计审计,仅以本案一审诉讼时彤海公司的资产状况推定陈彤向高洪借款时公司不具有偿还能力,显然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即使陈彤不是彤海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对彤海公司不直接享有相关权益,但如前所述,陈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彤海公司系家族企业,陈彤掌握了彤海公司的所有财务,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在2020年7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基于此,彤海公司的资产状况与陈彤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息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应当将彤海公司资产状况纳入陈彤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重要考量因素。

2.自2019年1月起陈彤以银行存款、不良资产包等事由向高洪借款直至2020年3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彤海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动态变化的,陈彤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时彤海公司的资产情况以证明彤海公司在借款时仍有足额资产以偿还高洪借款。

河北高院 (2020)冀刑再3号肖军诈骗再审无罪案裁判要旨是:行为人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由于行为人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故再审改判无罪。

因此,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会计审计,而不能推定彤海公司在借款时不具有偿还能力,该推定性的认定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彤海公司借款当时的资产状况,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认定陈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关键在于陈彤的行为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笔者认为,陈彤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借到款项,而不是非法占有,故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仅承担民事还款责任,不构成诈骗罪。

(一)从欺骗内容来看,陈彤仅是在借款理由、借款用途上进行了欺骗,但其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仅属于合同欺诈

陈彤以银行存款、信用卡过桥等事由向高洪借款,实际在取得借款后将款项用于彤海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归还彤海公司的高息民间借贷等合法经营活动上,陈彤在借款事由、款项用途上是存在欺诈的,但陈彤在借款后依然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无法按期支付高额利息以及归还本金后,向高洪如实说明情况,并出具了还款计划、提供了担保,足以证实陈彤有诚意还款且有履行能力,因此陈彤仅是在借款法律关系的部分事实上进行了欺骗,不构成整体性的诈骗。

(二)从欺骗程度上看,高洪在出借款项前明知彤海公司系陈彤的家族产业,其并非因陈彤虚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1.陈彤虽然以虚构银行保密协议等向高洪借款,但根据高洪的陈述,其在第一笔主动借款前明确知晓福省彤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陈彤父母经营的,结合陈彤作为彤海公司财务人员,其实际掌握了彤海公司所有资金,因此高洪并非是因陈彤虚构银行存单等才愿意在陈彤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形下近百次出借大额款项给陈彤,而是其明知陈彤及其父母持股100%的彤海公司有还款的能力。

2.高洪要求陈彤在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且在2020年7月还要求陈彤出具了还款计划,同时由担保人签字,高洪也于2022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陈文履行担保责任、返还相应款项,且已经胜诉。因此高洪对双方系民间借贷是明知的,不存在认识错误。

(三)从欺骗结果上来看,陈彤系因市场因素和疫情影响才未能全额还款

1.陈彤虽然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彤海公司在借款当时具有还款能力。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在2019年借款当时,彤海公司的土地、厂房、部分专利等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价值合计约7211.46万元(此外尚有37项专利未评估),此外彤海公司的商标经黑龙江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在扣除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728万元以及兴业银行340万元贷款后,剩余资产价值仍远远高于向高洪的借款,陈彤具有还款能力。刑事判决书作出的彤海公司不具有履行能力的认定是以陈彤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甚至本案一审诉讼时彤海公司倒闭后剩余资产价值为评判节点,而非是陈彤借款当时,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2.陈彤将借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系因疫情原因经营亏损而非个人挥霍或转移资产等。陈彤虽然未将款项用在约定的用途上,但均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陈彤短期内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是因约定的利息过高无力继续承担,而新投资项目虽然发展前景好、但前期需要较大投资、加上疫情影响尚无法正式投产盈利,此外根据侦查机关侦查亦证明陈彤及其家属在借款期间至今名下未添置价格昂贵的车辆、房产等财产,也无其他高消费、挥霍财产的行为。

3.陈彤以真实身份、真实银行账户向高洪借款,向高洪出具了借条以及还款计划,借款期间有积极还款的实际行为,且无逃匿行为。根据审计报告,高洪向陈彤转账元,陈彤向高洪转账元,即陈彤已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且在无法归还借款后积极与高洪保持联系,无逃匿行为。


四、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定性相冲突,且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金额应该是错误的

针对同一民间借贷,竟然出现截然相反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而同期的民事判决却认定为合法借款,且两份判决认定的未归还数额竟然差距甚大。

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骗取被害人高洪2697万元,故判决被告人陈彤退赔被害人高洪2697万元。而民事判决却认为陈彤与高洪的民间借贷合同及陈文提供的担保均合法无效,并判决陈文偿还原告高洪借款本金2005万元及相应利息。刑事判决比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多了692万多元,究竟哪个判决错了?笔者认为,应该刑事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

出借人一方面通过民事诉讼判决担保人还款,另一方面又通过刑事手段判决出借人构成诈骗罪并责令其退赔,虽然出借人实现了民事执行和刑事追赃“双保险”,但相互冲突的两份判决却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


五、疫后经济恢复阶段更应当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民营企业从国有银行贷款难,多数民企只能转向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风险大、利息高,在经济下行期间,经营利润偿付不了借款利息,很多民营企业就倒在了高利贷上,令人心酸和无奈。更让人痛心的是,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出借人为了让借款人尽快还款,往往通过各种手段让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将民事违约行为演绎升格成刑事犯罪。

民营企业家不是在监狱里就是走在监狱的路上,其“不成功便成仁”的悲剧结局让越来越多的企业家丧失了信心,尤其在三年疫情后的经济恢复阶段,更应当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以免进一步影响企业家的信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福建高院黄金章诈骗二审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评析中所言:在当前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民间纠纷,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六、总结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归纳并强调如下要点:

1.高洪基于对陈彤家族企业的信任,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主动提出借款给陈彤,且不要求任何担保。

2.陈彤以真实身份出面向高洪高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后,没有逃匿,而是双方商量签订还款计划、提供还款担保等。

3.陈彤所借资金均用于彤海公司经营以及归还此前的民间借贷等合法经营活动,其中部分款项还直接打入彤海公司账户,高洪对此是明知的。

4.陈彤虽有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不是实质上、整体上的欺骗,并不足以导致高洪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

5.高洪发现陈彤无法还本付息后立即要求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提供还款担保,陈文随即签署担保协议。

6.高洪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判决陈文归还所有款项,依法维护了其权益。

7.陈彤仅仅是在借款理由、借款用途上进行了欺骗,在欺骗内容和程度上,均不构成整体性的诈骗,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8.陈彤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陈彤借款7873万元,根据民事判决尚未归还的只有2005万元,也就是说,只有四分之一左右的款项尚未归还,而且尚未归还的剩余款项,高洪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判决陈文归还所有款项。

9.陈彤后期虽然在借款理由、借款用途上进行了欺骗,但其并非为了非法占有,而是为了能向高洪借到款项以维持企业运营及还贷周转,期待市场回暖或者融资上市成功后再归还余款。

综上,陈彤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纯属正常的民事借贷,该民事借贷合同已经由民事判决确定合法有效,且法院已经判决陈文向高洪归还所剩全部本息。在此情况下,再通过刑事手段追究陈彤的刑事责任,并继续向陈彤追赃,显属一事两罚、重复追债。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附录】

笔者通过分析犯罪构成和检索无罪案例,尝试理清借贷型“诈骗”案件罪与非罪的问题,发现类似案件在其他法院基本上都改判无罪了。本案不管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还是从欺骗结果、主观目的看,都不宜定罪。甚至比本案欺骗程度更大、造成损失更大的类似案件,都二审改判甚至通过再审改判了。最典型的就是福建高院的黄金章诈骗二审无罪案,其裁判要旨就是:行为人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甚至担保上存在欺诈情节,但不等于非法占有,故二审改判无罪。在此提供下述无罪案例供参考:

1.福建高院黄金章诈骗二审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行为人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存在欺诈情节,但不等于非法占有,改判无罪。

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刑终344号李红艳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行为人借款时虽有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但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改判无罪。

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也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个人挥霍、逃匿行为的,宣告无罪。

4.河北高院 (2020)冀刑再3号肖军借款诈骗再审无罪案:行为人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由于行为人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行(备注:说明,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行为人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改判无罪。

5.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7刑再1号陈远志诈骗再审无罪案:借款用途的欺骗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改判无罪。

6.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刑终348号林顺庆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行为人躲债、借新还旧,但无逃避债务、拒绝还款故意,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的,改判无罪。

7.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5号耿万喜涉嫌诈骗案明确:夸大履约能力、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不等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其判决理由是:“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万喜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

8.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赵明利涉嫌诈骗案中指出:“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

9.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再2号吴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指出:“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刑法上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产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经营及借款行为过程中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纵观全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不宜动用刑事手段,故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0.刑事审判参考第[876]号“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认为:“成立诈骗犯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在欺诈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如果被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犯罪,本案中,抵押权人出借欠款是因为双方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真实的房屋抵押担保,正因如此,抵押权人并未过多了解被告人借款的真实目的和实际用途,被告人将来还不还钱或者能不能还钱并非是抵押权人决定出借与否的主要原因。据此可以认为,抵押权人出借钱款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的处分,而是其实现个人利益(收取利息)的民事行为。”

11.2020年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91号“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中明确:“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2.《刑事审判参考》第[1299]号“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尤其是项目真实存在,行为人资产负债问题并不突出,合同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可挽回损失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13.黄某诈骗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指导案例):判断一个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关键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就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具体内容详见“今日头条”《借贷型“诈骗”案件无罪辩护要点及无罪类案检索》《借贷型“诈骗”案件无罪类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