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人们习惯将使用他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称之为借名借款,借名借款行为很常见,但合同法对此并无专门规定。在名实不符时,名义上的借款人与实际上的借款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
1. 债权人明知借名约定或不知但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由借名人承担偿还责任——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论是由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实施的直接借名借款行为,还是由出名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间接借名借款行为,均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处理。对于债权人明知借名约定或不知但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由借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债权人不知借名约定且其只愿意与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由出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在直接借名借款行为中,债权人对此还享有撤销权。
案号:(2018)闽05民终686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 借名贷款保证人明知为实际借款人提供保证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长宏公司诉明星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知道实际借款人身份并与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贷款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时明知为实际借款人提供保证,未提出异议,相关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3. 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名义借款人,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的,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成龙、肖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的,系借名借款。借款履行均由实际借款人进行,名义借款人未实际参与合同,也未享受借款利益的,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8)辽02民终252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4. 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由实际借款人使用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付堂彬与饶小东、梁利萍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主张与出借人之间是借名借款合同,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但未举证充分证明出借人明知存在实际借款人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且名义借款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表明自己认可该借款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8)川民再41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1.借名借款的分类
所谓借名借款行为,是指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资金融通的行为。它涉及的主体包括借名人、出名人以及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为债权人即借款出借人,而出名人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借名人为实际上的借款人。从法律结构角度分析,借名借款行为包括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关系,以及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借名借款关系。
在内部关系中,出名人与借名人约定出名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后果由借名人承担,该合同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在外部关系中,根据行为人是借名人还是出名人的不同,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借名借款行为,即由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借款行为;二是间接借名借款行为,即由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借款行为。
2.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在借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1)对条文内容的理解。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文从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两方面对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进行了界定。所谓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参见沈德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76页。)它由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两部分组成。其中,伪装行为是指行为人和相对人虚伪的意思表示行为,它是通谋虚伪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隐藏行为是指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它是通谋虚伪行为的内在真实形态。因为伪装行为是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若加予保护,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伪装行为无效。对隐藏行为的效力判断与对一般未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二者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并无不同,故对隐藏行为的效力判断,本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判断即可。
(2)条文在借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对于直接借名借款行为来说,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第三人对借名行为明知的,则外化的出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第三人与借名人通谋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伪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出名人对此不须承担责任,而内在的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隐藏行为,乃三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偿还责任应由借名人承担。
二是第三人不知借名真相且其只愿意与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因该情形中借名人的直接借名行为与表见代理行为类似,故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由出名人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对此享有撤销权。
三是第三人不知借名真相但其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实际借贷关系的,则按照第一种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处理,由借名人承担责任。
对于间接借名借款行为来说,亦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第三人明知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借名关系的,则出名人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伪装行为,相应的隐藏行为是借名人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约束的主体为第三人与借名人。
二是第三人对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借名关系不知情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此时,出名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借名人,若第三人基于对出名人的信赖只愿意与出名人形成借贷关系的,则由出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反之,若第三人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实际借贷关系,则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处理,由借名人承担责任。
(以上观点均摘自林前枢、林晓玲:《借名借款行为的效力判断》,《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