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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应进行实质条件的审查——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与兰州云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全圣明胶有限责任公司、张全年、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洪甘福、洪晓婷、洪洁婷、洪本灿、曲连举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需建立在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界定基础上,最为关键的是对典当关系成立的当票凭证等形式条件和交付当物质押、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条件的审查。“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利息的认定则应当在对应形式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运用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进行明确,同时在法律规范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利益平衡的裁量认定。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3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评论】
本案即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件,主要涉及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辨别及该类合同的借款利息认定的两大问题。
(一)“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
“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需要建立在对典当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分界定基础之上。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参见《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条,生效日期:2005年4月1日。)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生效日期:2015年9月1日。)
本文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并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票和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赎回当物的行为。当票是证明典当关系的一个付款凭证(参见《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但当票仅系典当关系成立的一般形式要件,典当关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交付当物质押、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合同约定及履行内容等实质条件。
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交叉在于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在本质上均属于借贷关系,只是在借贷性质和方式上存在差别。而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可以从以下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上进行分析,一是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典当关系的成立要求一方为符合条件后经申请设立的典当行,而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非金融机构【参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的规定,排除在民间借贷关系主体之外的金融机构主体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二是在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典当关系以当户的物为担保前提的,而民间借贷并不必然要求存在担保,即使要求担保也并不限制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的担保。三是在权利义务的条件上,典当关系是一种有偿借款,(参见茹作勋、肖新民:《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是附期限、附质押或抵押条件的,而民间借贷并不必然是有偿借款或者要求附条件。四是在法律后果上,典当关系的赎当是当户的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而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是借款人的权利。
同时需要特别予以指出并进行分析的问题是:典当行是否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首先,从典当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以及主管部门的历史沿革角度进行分析,从1987年恢复至1993年,典当业市场准入混乱,多头审批,其设立同于一般工商企业,相继有22个部门审批了3013家典当行,也没有典当法规和全国统一的监管部门;(参见李沙:《中外典当》,学苑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1993年至2000年,典当行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被定性为金融机构,并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管理的通知》;2000年至2003年,典当行业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典当行被重新定性为工商企业,并于2001年颁布《典当管理办法》。2003年迄今,商务部成为典当行的新“管理者”,并修订了《典当管理办法》。(参见刘润仙:《我国典当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当前,商务部仅对典当行开办资格行使审批权,而各省、市没有相应明确的管理部门。这一关于典当行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以及主管部门的历史沿革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即是对典当行法律性质的司法观点的变化,从“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有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的业务,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裁判文书的裁判观点。)到“典当行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他字第18号函》(2012年12月11日)。)因此,从典当行的业务性质及主管部门角度分析,典当行并非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也不是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次,从现行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分析,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行首先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这也表明典当行并不是金融机构。再者,根据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借贷主体也曾显出多元化和广泛化,(参见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典当行属于企业法人,仅是在设立上需要特别的程序,其尚不属于法定的金融机构范畴,同时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认定典当行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从根本上看,典当就是一种有条件的借款,由于出借方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典当行,同时又必须是以交付当物的方式才能取得当金,才构成典当这一特殊关系。因此,典当行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主体,但仅限于其从事的是正常的企业间借贷,而不能从事经常性的借贷,以免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从而涉及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关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利息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关于利率及利息的认定,不仅需要考虑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便利,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市场主体中借贷双方的利益需求。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利率及利息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关键问题:一是区分自然人之间与自然人和法人、法人之间的认定标准;二是约定明确与约定不明时的认定标准;三是对于利息无约定或者利息约定不明时的裁量认定标准。首先,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中带有商业性质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市场主体应当与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在利率及利息的认定标准上有所区别,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多系情谊行为,而涉及市场主体的借贷行为则更加强调市场利益。其次,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在合同本质上属于合同部分条款欠缺,此时需要利用合同解释原理进行补充,但解释合同必须尊重合同原有内容,洞察当事人真实本意。最后,具体至“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案件,当事人在形式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表述,以及在形式合同与实质合同在相似条款的内容比较上,从而通过对合同的整体解释补充合同欠缺的内容,同时充分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认定此类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
同时需要特别予以指出和分析的问题是,当前关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此类案件,存在部分当事人假借典当纠纷案由规避借贷高利审查,意图通过法院裁判使其高利合法化。尽管《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的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有上限规定,但是《典当管理办法》对综合管理费用的收取时限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典当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并不能当然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应当在严格审查典当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区别条件基础上,对“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尤其是存在保证担保以及当物未进行抵押、质押登记或未交付质物等情形的,不宜认定为典当关系,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而适用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担保及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而抑制和否定典当行对于高额息费的诉讼主张,但对于典当行合理的商业期待利益仍应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裁量认定。
(摘自陈星星:《“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及借款利息认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
裁判规则
1.典当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不应局限于合同名称的表述——沈阳金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不否认典当借款存在的前提下,审判实务中应严格限定典当借款的成立条件。典当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不应局限于合同名称的表述。对于与现行法律法规抵触的行业惯例,以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典当管理办法》与上位法抵触部分,以上位法为准;对于规定不明确、与司法政策相抵触部分,可以参考民间借贷处理。
案号:(2016)辽0103民初11941号
审理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典当行发放借款的行为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符合典当的特征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庞克训、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典当行与当事人签订《典当合同》,但典当行发放借款的行为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符合典当的特征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且还款未注明为还息的,在按“先息后本”原则予以冲抵时,应以法定年利率24%为上限。
案号:(2018)鄂01民终193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3.典当公司发放借款的行为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合同有效——天津德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刘艳良、张学珍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典当公司,其发放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特征,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
案号:(2017)津0103民初10523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4.典当公司发放借款的行为未按照典当业务管理的操作方式进行,不符合典当特征,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杜洪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典当公司与一方当事人签订典当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约定抵押的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典当公司未向对方当事人出具当票,未预先收取综合费用,其发放借款的行为未按照典当业务管理的操作方式进行,不符合典当特征,而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
案号:(2017)新民终117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3.《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2.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4.《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