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对外以自己名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朱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0日,朱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上述借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2017年7月20日银行汇款;借款期间应承担月息三分的利息,借款人承诺于2018年7月20日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出借人,自2017年8月20日始支付利息9000元整;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证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等。
为此,张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朱伟会支付3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为借款。
2018年11月22日,朱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承诺归款书,载明:本人决定于2019年1月底(春节前)归还张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借款叁拾万元整。
同日,朱某某另出具承诺还款书,载明:本人朱某某在2017年中秋节欠张某某月饼款、汽车保险款以及借款,总计结欠壹拾叁万贰仟元整,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张某某先生未归还(壹年未还),今特承诺于2019年1月底前全部还清(13万元整)。此后,张某某为催讨上述款项,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而引起纠纷。
一审查明,2017年2月22日、8月12日、2018年10月11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某付款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8年7月22日,张某某现金支取20000元。
此外,2017年11月6日,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徐某某付款27000元;2018年2月15日,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方式向案外人徐某某付款27000元。
一审再查明,张某某向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转账,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8月10日转账付款12000元、10000元。根据张某某与该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7月19日,该微信账号留言称“好个,没有问题的!到时候我如果需要我可以让我老婆一起签个字";2017年11月6日,该微信账号留言称“你那里应该付你多少?",张某某回复称“……合计19345。扣除1345。就算18000元吧!……",该账号回复称“好的"。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300000元借款系朱某某生产经营需要,王某某虽存在部分还款行为,但其还款支付至案外人徐某某账户,并不能以此证明王某某就张某某、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关于月饼款及车险部分借款,涉及的数量已超出一般情况下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求;关于朱某某在微信中的留言,系朱某某单方作出,本案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体现上述张某某出借朱某某的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故张某某对王某某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
法院判决后,原告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虽发生在朱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判断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债,还需从款项的出借是否系夫妻两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以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就案涉30万元借款而言,朱某某虽在微信中的留言必要时王某某可以签字,但仅系朱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王某某向案外人徐某某的还款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构成对案涉30万元借款的追认。同时,借条虽载明了“经营发展",但仅就昆山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3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生活。
就案涉13万元款项而言,该款项包含了月饼券及车辆保险款,月饼券等的数量已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结欠系夫妻两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以及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