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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4年10月,甲乙两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供货,合作期限为两年至2016年10月。后乙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但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2019年12月,乙公司将甲公司告上法庭,请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自双方合租期限届满时的2016年10月至乙方起诉时的2019年12月,乙方从未向甲方主张过还款,因此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在2019年8月向甲方邮寄的对账单,主张其在2019年8月曾经向甲公司催款,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最终法院认定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以案释法

关于涉案货款请求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在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该《企业询证函》之前,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在时效期间内就涉案债务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而乙公司发出的该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乙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甲公司也无提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要向乙公司偿还这些货款。结合本案乙公司发出的该《企业询证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乙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已逾时效期间,合理有据,并无不当。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

※注:以上案例援引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553号本文援引案例仅为学习交流使用,并不能完全表明本律师的观点,且相关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