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IDEAL PLAC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具《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着重从套路贷的定义、外观、与民间借贷区别、涉嫌犯罪罪名、共犯构成、犯罪数额等多角度进行了释明。
首先套路贷并非独立的罪名。套路贷是对一系列行为的概括性称谓。实施套路贷可能触犯刑法中的多项罪名,如诈骗罪,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这一民事行为的合法外观,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犯罪。与民间借贷的最大的区别在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借钱是为了利息,而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则醉翁之意不在酒,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产。借了3千被迫还10万的受害人大有人在。这其中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单纯的高息不属于套路贷。虽然法律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是不代表超过这一上限就是犯罪。超过部分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
第二、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套路方法如下: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第一步通过“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
第二步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在前一借贷合同无法履行时,还会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其他同类型“借贷”或“担保”协议。被害人拆东墙补西墙,一步步陷入套路贷的陷阱。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实施套路贷一方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典型的做法,甲签了5万的借条,银行流水也显示5万元到了甲本人银行卡账户,但实际上,行为人以“砍头息”形式扣取利息,甲并未拿到全部合同价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实施套路贷一方往往会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
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合法手段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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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
01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出借人金某与借款人潘某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未还本息将收取每日借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
金某以潘某为被告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归还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支持金某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潘某等人涉嫌套路贷有关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启动依职权监督程序,进行了调查和审查,查明事实如下:从2017年3月开始,潘某、朱某恒等人未经依法注册审批,在某大厦开设了“昊瑞”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该公司借民间借贷之名,行套路贷犯罪之实,通过向受害人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以及“砍头息”,随后以潘某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大幅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条,并要求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还,潘某会凭借虚增金额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往往因为在案前受到胁迫,只能在审判阶段完全“承认”借款事实。
裁判结果:
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告潘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借条大幅虚增借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金某归还40000元借款,显属不当。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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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02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目前法院对于“套路贷”持“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重处罚”的态度,因此律师建议,若不慎落入套路贷的陷阱中,尽早向有关机关求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isk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