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参考
裁判要旨
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此类诉讼中,人民法院需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享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贾建军、姜亥军与刘涛、国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案件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物权确认纠纷,该判决并未确认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于贾建军、姜亥军,只是判决刘涛、国红霞协助贾建军、姜亥军办理抵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抵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案涉房产一直登记在刘涛名下,物权变动并未完成,贾建军、姜亥军对刘涛只享有债权请求权。
原判决适用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