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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的,原告以追加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支持。

2.被告和第三人二者之间的利益不存在冲突的,其可以同时委托同一个诉讼代理人。

3.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而不是“必须一并审理”。

4.法院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对当事人进行的调查询问,并非开庭审理,可以由审判员一人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某雄,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燕,女。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仪,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东坑村叙龙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某浓。

一审第三人:何某兰,女。


再审申请人伍某雄、陈某燕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仪、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东坑村叙龙经济合作社、一审第三人何某兰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某雄、陈某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陈某仪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陈某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缴纳土地承包款和投资开发涉案土地,且其自认没有持有合同和收款收据的原件。实际上,谁出资缴交土地承包款和实际开发经营,是识别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原审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伍某雄提交的收款收据去认定“从1996年至2013年出具的收据中都显示是陈某仪缴纳承包款……”,违背了伍某雄的举证目的,用伍某雄的证据去证明有利于陈某仪的主张,故意偏袒陈某仪。(二)原审用于认定本案事实的两份主要证据2005年的《补偿协议书》和2015年的《深茂铁路台山段青苗、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二)》)是伪造的。陈某仪串通有关人员伪造二份协议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等记载陈某仪占有涉案土地用益物权的比例各不相同,内容互相矛盾,也能证实前述两份协议是伪造的。再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件中的“台国规地字(1998)077号”文件记载由“台山市土地统一开发总公司”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的一方“台山市附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与涉案土地的征地毫无关联,可见《补偿协议书》是伪造的。(三)原审程序违法。首先,亲属关系不等同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某兰不应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陈某仪和何某兰共同委托同一律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和关联的(2016)粤07行初45号行政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和分开裁判,而实际上二审由二个业务庭的不同合议庭审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而且,二审法庭调查只由审判长和书记员进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的规定。综上,伍某雄、陈某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伍某雄、陈某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伍某雄、陈某燕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2.《补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二)》是否系伪造;3.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伍某雄、陈某燕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1996年和台山市附城镇东坑管区叙龙村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一方是陈某仪,合同约定案涉山坡地共40亩由陈某仪使用。合同订立后的1996年至2013年间,相应收据体现的土地承包款均是由陈某仪缴纳。特别是2014年6月的收据中明确载明,伍某雄以陈某仪的名义交付承包款。东坑村委会在2015年8月26日的证明中,亦确认伍某雄以陈某仪的名义缴交承包款。由此可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是陈某仪签订的,承包款也是以陈某仪的名义支付的,原审据此认定陈某仪对案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否认伍某雄、陈某燕取得案涉土地的用益物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前述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无论是伍某雄、陈某燕一方提供,还是陈某仪一方提供,均不受影响。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不能因为证据是伍某雄、陈某燕一方提供,就不能依据该证据作出对伍某雄、陈某燕不利的认定。即便如伍某雄、陈某燕一方主张,承包款实际由其出资并持有收据原件,且案涉土地实际由其经营,这属于伍某雄、陈某燕和陈某仪之间发生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伍某雄、陈某燕替代陈某仪成为《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主体。

(二)关于《补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二)》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补偿协议书》是陈某仪提交的证据,伍某雄、陈某燕在一审质证时并未主张该协议系伪造,而《补偿协议(二)》本身就是伍某雄、陈某燕一方提供的证据。虽然该两份协议的甲方台山市附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和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并非“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但不能据此直接推断该两份协议系陈某仪串通有关人员而伪造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记载的陈某仪占有案涉土地用益物权的比例,虽不完全一致,但也不能由此推断前述两份协议是伪造的。此外,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而非《补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二)》,后两份协议仅起辅证作用,是否系伪造实际并不影响本案用益物权主体的认定。

(三)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何某兰与本案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原审追加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而且,何某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伍某雄、陈某燕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伍某雄、陈某燕以原审追加何某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支持。其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细化。由于何某兰和陈某仪二者之间的利益不存在冲突,原审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认定陈某仪和何某兰可以同时委托同一个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条规定是“可以一并审理”,而不是“必须一并审理”。伍某雄、陈某燕认为原审由不同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和关联的行政案件属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开庭审理,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组织的是调查询问,并不是开庭审理,故二审由审判员一人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伍某雄、陈某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伍某雄、陈某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曹 刚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亚

书 记 员 林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