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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见识!长春知名借贷纠纷律师起诉,律师骗当事人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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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代表着正义,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人们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最后一块阵地。如果法律的天平倾斜了,那社会正义将无从谈起。习总书记倡导“依宪治国 依法治国”理念,重典惩治司法腐败,让老百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然而,仍然有一些地方法院无视中央政令,存在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站吉林报道)近日,本站收到吉林长春一企业法人的举报信,称长春经开法院判决多处使用法律条文错误,枉法裁判,给他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且对方辩护律师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法庭却不予理会,法官的态度令人质疑。

举报信称,原判决违反“一事不在理”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申请人的约定、采信无效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再审。

记者认真梳理了举报人提供的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发现其中的确存在诸多疑点。

案情经过

2003年4月14日,自然人袁成良与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医专)签订了一份联合建设医专第二学生食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医专校园内建设学生食堂,由出资建设,并经营该食堂,其食堂所有权归医专所有。同时袁成良注册成立长春济生学生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济生公司。

2004年6月29日,济生公司与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签订了“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生活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远洋公司承包建设建筑面积7129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工程款按930元每平方米,工期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9月10日。合同还约定,主体封闭后济生公司支付给远洋公司100万元。由于远洋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封闭,拖延了工期,给济生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减少损失,济生公司在远洋公司实际施工人季春辉撤离工地后与远洋公司下属施工队伍李晓新签订了劳务合同。李晓新称,远洋公司还欠他50万元的人工费,并出具了欠条。2006年3月24日,济生公司与李晓新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就50万元问题,济生公司同意“于2006年9月前借支给李晓新,但李晓新必须配合甲方诉讼或仲裁……如因李晓新原因与远洋诉讼或仲裁不能顺利进行时,济生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李晓新没有配合济生公司进行“诉讼或仲裁”,济生公司没有向李晓新支付50万元。

2008年11月2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50万元人工费系李晓新与远洋公司形成的,与济生公司无关,驳回李晓新的诉讼请求。

2009年4月8日,吉林省高院作出(2009)吉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晓新向济生公司主张支付50万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09年5月13日,吉林省高院开具《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终审判决生效。

2010年7月11日,远洋公司给李晓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季春辉是我公司承建医专学生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他在2005年1月26日根据三方协商的意见为李晓新出具了欠条,将50万元工程工资款转由济生公司承付。三方达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我公司认可该欠条为债权债务转移凭证。”

2011年,李晓新就争议的50万元人工费事项,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案由再次在长春经开法院起诉上诉。经开法院受理了上诉人的重复诉讼。同年8月22日,作出了(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李晓新不服,提起上诉。

2011年12月19日,长春市中院作出(2011)长民四终字第425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3年7月26日,经开法院作出(2012)长经开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济生公司给付李晓新人工费50万元及利息。

2013年12月5日,长春市中院作出(2013)长民四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最终维持了重审判决。

经开法院被指多处违规违法办案

济生公司法人袁成良告诉记者,经开法院无视生效的(2007)长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09)吉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与生效判决相悖的(2012)长经开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办案。

北京三元律师事务所王律师认为,长春经开法院、长春中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则,违反了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违法重复判决,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王律师说,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重复申诉,应告知其申请再审,而不应受理其起诉。

袁成良告诉记者,李晓新当庭陈述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出现了新的事实”,但没有提起再审程序。长春经开法院作为执法者,应该懂得,为什么执法犯法呢!其中定会有猫腻。

二是违反了“证据审核认定”规则。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李晓新拿着远扬公司2010年7月11日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起诉,经开法院就认为是“出现了新的事实”。其实该《情况说明》仅仅是远洋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后的意思表示,怎能对抗生效判决呢?证明力明显小于生效判决。王律师认为,此《情况说明》是远洋公司作为债务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认定是新证据,明显的过于牵强。

袁成良告诉记者,李晓新与远洋公司串通好了制造假证据来陷害他。当初他们之间存在50万欠条的事并不知情,迫于工程工期,后来才有条件的答应给付欠条上的金额。如果他们之间再出现一个五百万的欠条,难道我还要为他们承担五百万吗?为什么远洋公司以前没有出具所谓的“情况说明”,而现在同意出具了呢?这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的事情。

三是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袁成良说,经开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本案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

王律师告诉记者,因为不存在债权人李晓新、债务人远洋公司、第三人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也不存在债务人远洋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并需债权人李晓新同意的债务承担协议,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判定此案明显的是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判决。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欠据》的主体为债权人李晓新和债务人季春辉(远洋公司)。当初签订《欠据》时,济生公司并不知情。济生公司没有在《欠据》上签字,不是《欠据》的主体,应为债权债务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本案《欠据》的主体之间约定由第三人济生公司袁成良承付50万元债务。因此,济生公司应为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李晓新应当向债务人季春辉主张民事权利,远洋公司“认可该欠条为债权债务转移凭证”,债权人李晓新可要求远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诉请第三人承担责任。

四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济生公司和李晓新的约定

据袁成良介绍,2005年8月5日,济生公司向李晓新出具《承诺书》承诺“结清工人工资”,但未提及50万元的事情,也未约定50万元的支付方式。2006年3月24日在《工程结算单》中才提及并明确约定了50万元的支付问题,“于2006年9月前借支给李晓新,但李晓新必须配合甲方诉讼或仲裁……如因李晓新原因与远洋诉讼或仲裁不能顺利进行时,济生公司不承担责任”。”支付李晓新50万元的附加条件是“李晓新必须配合甲方诉讼或仲裁”。

王律师认为,由于李晓新没有配合济生公司进行“诉讼或仲裁”,济生公司没有向李晓新支付50万元的行为属于并无不当。原判决判处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或合同是无效的。

袁成良再次向记者表示,远洋公司与李晓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也就无权转让“债权”。他们之间恶意串通制造的《情况说明》的民事行为也是无效的。

案件疑团

在(2007)长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2009)吉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由于远扬公司“拒绝”转让,李晓新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为保护李晓新的诉讼请求,那么济生公司依照判决承担义务,早已执行完毕,也就无需支付从远洋公司作出“拒绝”转移债务意思表示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期间的超期利息。远洋公司的“拒绝”害人不浅呀!

本案中李晓新也曾将远洋公司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在远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李晓新撤消了对远洋公司的起诉,结果本应由远洋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及超期利息等均判决由济生公司承担,损害了济生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晓新与远洋公司合谋陷害济生公司的意图明显,法院应依法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

无德律师谎言欺骗法庭被当庭揭穿 法官给予默认

远洋公司总经理陈光远是长春市宽城区人大代表,在本案中一直扮演着“变脸”的角色,飘忽不定。其目的就是逃避支付50万元的工人人工费,转嫁于济生公司头上。远洋公司专门聘请了曾“效力”济生公司的律师刘俭,并不是刘的水平有多高,原因是刘清楚济生公司的底细。

刘俭是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2005年7月,作为济生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刘俭参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案件。(下图是刘俭曾为济生公司代理时的“代理词”,并属有个人姓名和盖有个人名章)

在2010年,远洋公司作为上诉人聘请刘俭做委托代理人,上诉李晓新和济生公司的债务纠纷一案。开庭时,济生公司总经理袁成良当庭向法官申请刘俭回避,并出具了曾经聘请刘俭做代理律师的相关证明。刘俭在证据面前依然坚持说“没有那回事”,欺骗法庭。当值法官对此没有采纳济生公司的建议,默许刘俭作为远洋公司的代理律师继续开庭。(下图为远洋公司聘请刘俭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也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第八十二条规定,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袁成良表示,刘俭律师的主张与其在济生公司诉远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完全相左,存在故意侵害济生公司权益之嫌。

对于刘俭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济生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吉林省司法厅,朝阳区司法局等递交了书面“投诉状”。经济生公司多次督促,吉林省司法厅至今也未有任何答复。

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政法战线要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

著名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表示,:一个是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这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提出的要求。第二是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这是对法院提出的要求;第三是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这是针对整个公检法司所有的政法机关提出的要求。第四是决不允许知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这个也是对公检法司各个政法机关提出的要求。这些问题都是当前比较突出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也是第一次提出。

回顾本案,从律师到法院,从法院到司法厅,让当事人感觉不到公平和正义。长春经开法院违规违法受理已经终审的案件,当属滥用职权,知法犯法,造成了冤假错案,给济生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同时也体现了吉林省司法环境的恶劣。

袁成良告诉记者,根据2013年经开法院的判决,济生公司向省高院提出申诉,被发回长春中法。开庭半年多了,至今未出结果。

为此,本站记者将继续跟踪报道,关注事态的发展。

记者:苍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