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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夫妻中的一方借了数额巨大的钱款不还,后用离婚协议将财产都转移给另一方,以此来逃避债务,规避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遇到这样的民问借贷纠纷,法院如何判决,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看下这个案例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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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吴志潮与吴训坚系叔侄关系。老吴与郑少莺于2009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间,老吴向小吴借款,并于213年2月25日与小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贰分贰厘伍,每月支付利息肆万伍仟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小吴的给付方式为:2013年2月24日汇款1773000元到老吴账户;2013年2月25日就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给付7000元;2013年2月27日通过老吴的女儿转账给付余额200000元至老吴账户借款后老吴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小吴催讨,老吴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次性还清本息。嗣后,老吴未按约定还款,小吴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当事人陈述:
小吴称:1、老吴借款系用于经营工程及茶叶店但本案借款是郑某与老吴婚姻存续期间所借,郑某应与老吴共同承担夫妻债务。2、借款几个月后郑某就与老吴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还将财产都转移至郑某名下,且离婚后还有拿钱给郑某。老吴将借款用于经营且将盈利给郑某,郑某应与老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郑某称:1、郑某对本案老吴借款始终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款,没有用于离婚前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郑某不应负有偿还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20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小吴应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郑某与老吴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小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不应由郑某共同偿还。
法院裁判:
小吴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转账凭证、老吴与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的存在以及老吴与郑某离婚财产分割均归女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处理等,特别对婚姻存续期问购买的两套房产作了如下约定:一套A单元房,原登记在女方名下,现仍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女方负责;一套B单元房,原登记在男方名下,产权证未办理,待产权证办理完毕,过户至女方名下,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离婚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共有的茶山、茶厂、茶叶店等共同财产不可分割,所有权归婚生女,现暂由男方经营管理;男方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女方等。3、由于借款人老吴系出借人小吴的亲侄儿,借贷双方家庭熟识程度非常高,小吴称老吴借款当时是说要经营茶山、茶厂、茶叶店以及搞工程项目需要,虽然郑某系中学体育老师,有固定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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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醒: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民间借贷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若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所需,应由债权人来负举证责任,证明夫妻双方知晓该笔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用该笔债务进行家庭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若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那么该笔债务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债务人一方来承担。
2、但是本案关键一点是郑某、老吴在举债之后及离婚,且签订离婚协议,将家庭的主要财产两套房子全部划归于女方,且还支付女方现金,这一关键点,让法官推定双方的离婚协议有躲避债务的重大嫌疑。且债权人系债务人老吴的人亲侄子,基于家庭亲戚关系,郑某应对该笔债务了解。且涉案款项系用于郑某、老吴的茶山、茶厂、茶叶店及工程投资。所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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