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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电话。

被答辩人邵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电话:。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邵某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起诉与事实不符,借条是答辩人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书写的,答辩人未收到邵某某的借款,双方无借贷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

1、2012年-2017年期间答辩人是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私人银行的客户经理,负责客户的投资理财。被答辩人邵某某是答辩人的私人银行客户。在证券市场行情较好时期,经与被答辩人邵某某沟通,被答辩人认可并购买了阳光私募基金产品,随着牛市的到来,其购买的基金开始获利,因被答辩人自己判断市场牛市行情还能持续,所以没有在到期后及时卖出赎回获利了结。随后熊市来临,被答辩人立即提出赎回申请。因为银行接受客户赎回申请到结算入账,时间为T+7日,有一个时间差,所以最终结算至客户账户内的资金与申请结算之日存在差异。在资金结算至被答辩人账户中时,被答辩人就找答辩人要说法,答辩人向其解释了银行操作流程,资金到账需要时间差,也告知其只是盈利缩水并非本金亏损,同时证券行情起起伏伏实属常态。但是被答辩人邵某某并不接受答辩人的解释,并要在银行投诉答辩人,因为答辩人当时面临升职压力,被投诉会产生非常不好的影响,所以,被答辩人抓住打扮人害怕被投诉的软肋,提出答辩人给其写一个借条,将来再购买基金赚回来盈利给她。答辩人迫此压力,在招商银行科技路支行贵宾室给被答辩人写了此张借条。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不是朋友,也不是同事,之间无其他私人交往,不可能向被答辩人借款。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理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最高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对《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与《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规则作了解答:“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本案中被答辩人用以主张权利的借条证据,其记载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根据《民法总则》及其适用规则,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规定,至起诉之日已有3年多的时间,被答辩人依据该借条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持借条中无利息约定,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既不能说明答辩人借款理由也不能证明向答辩人交付借款的事实,其属于恶意制造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不仅如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被答辩人虚假诉讼的责任。

  此致

雁塔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