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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专业资讯:企业借贷纠纷律师费用谁出,工会会费收入和拨缴经费收入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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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税〔2016〕33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三条和〔2017〕199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二)之规定,律师协会会费收入依法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依法应当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上缴国库,但长期没有依法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没有上缴国库,造成国家财政收入严重损失的危害后果。

《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和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之规定[1]。再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十条:“个人会员的义务:(七)按规定交纳会费。”和第十二条:“团体会员的义务:(十)按规定交纳会费;”之规定[3],因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律师协会的会员,所以都必须向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等同于律师协会有权力向每一个律师和每一家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而这一权力来自《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等同于律师协会是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强制向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若无《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律师协会,则律师协会无法收取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会费,只能依据《章程》收取自愿加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会员的会费,所以,律师协会的会费属于法定收取的,律师协会向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只能依据《章程》收取自愿加入会员的会费,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律师协会的会费属于公款,属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依法应当上缴国库,但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之规定,认为社会团体法人的会费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有,无需上缴国库。律师协会会费长期没有上缴国库,完全任由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支配使用和铺张浪费,进行腐败活动,造成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巨大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严重违反《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和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之规定。

一、律师协会会费应当上缴国库的法律依据和法定事由

(一)律师协会虽然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但与其他社会团体法人有着本质区别,属于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法人

《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的规定,证明律师协会的法律性质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既不是党的机关和组织,也不是国家机关和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规定[4],社会团体法人是会员自愿加入的,公民既有自愿加入、退出的权利,也有自愿不加入、不退出的权利。虽然,《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的对象,仍然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但律师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法人又有本质区别:

1.律师协会是法律规定强制成立,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是自愿成立。

律师协会作为《律师法》第五章律师协会专门规定的强制成立、与司法行政机关捆绑存在至今没有脱钩、无法注销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属于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不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其他社会团体法人是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

2.律师协会会员是法律规定强制加入,强制收取会费,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是自愿加入,自愿交纳会费。

其他社会团体法人的成员均系自愿加入,入会与退会均自由,成为会员后,才缴纳会费,而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的强制规定,每一位律师和每一家律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律师协会,加入律师协会必须缴纳会费,属于法律规定强制入会,禁止退会,否则无法通过年检,无法继续担任律师。律师协会强制向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等同于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的强制规定赋予的国家权力向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强制收取会费,属于依法利用国家权力取得的收入。

律师协会法定要求从业人员强制入会,禁止退会,法定强制收取会费,是一种法律行政强制行为,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从业人员是自愿入会,自愿退会,自愿交纳会费,是一种民事自治行为。其他社会团体法人会员可以因不愿交纳会费而退会,甚至可能因无人入会,会费收入不够开支,无法继续存续而注销,而律师协会会员不能因不愿交纳会费而退会,所以,强制收取的费用属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就应当上缴国库。

3.律师协会具有并行使《律师法》等赋予法定权力,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不具有也不行使法定权力。

(1)《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第七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3)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4)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第四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6)2016年11月29日,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6〕115号)中表明:“律师协会是法定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是承担特殊职能的行业协会,发挥着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律师的桥梁纽带作用。坚持和完善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律师工作管理体制。律师协会党委(党组)要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善于把党的主张和任务转化成律师协会的决议和律师的自觉行动,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律师行业得到全面贯彻执行。”[5]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党政文件的规定,证明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至今没有与政府部门脱钩。虽然不是党政机关,但依法享有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行业公共事务的权力和职能,具体包括:制定行业规则和惩戒规则的权力、对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力、对实习律师进行考核许可实习律师成为执业律师的权力、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调查惩戒的权力等法定权力。上述权力代行了政府职能。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和工作人员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监察对象,而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才会被纳入监察对象,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和工作人员被纳入监察对象,证明其行使公权力,证明律师协会具有公权力。但目前,关于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职务违法的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均以社会团体法人归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不在监察范围之列为由,并不受理此方面的举报,律师协会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目前处于监督监察盲区。

而其他社会团体法人既不具有也不行使法定权力。《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了律师协会法定权力,使得律师协会成为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

(二)律师协会会费属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应当上缴国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长期没有上缴国库,造成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被侵占,被铺张浪费使用和进行腐败活动,造成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财政部制定的财税〔2016〕33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6]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国资委制定的发改经体〔2017〕199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二)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并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7]

律师协会虽然被规定为社会团体法人,但不像其他行业,一个行业可以自行成立多个协会等社会团体法人,律师行业只能有一个协会,司法部禁止成立律师行业的其他协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很明显,律师协会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的本质特征。律师协会作为《律师法》第五章律师协会专门规定的强制成立、与司法行政机关捆绑存在至今没有脱钩、无法注销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属于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不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且其他社会团体法人的成员均系自愿加入,入会与退会均自由,成为会员后,才缴纳会费,而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的强制规定,每一位律师和每一家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律师协会,加入律师协会必须缴纳会费,属于法律强制规定入会,禁止退会,否则无法通过年检,无法继续担任律师,律师协会强制向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等同于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的强制规定赋予的国家权力向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强制收取会费,属于依法利用国家权力取得的收入,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国资委制定的发改经体〔2017〕199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二)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并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属于律师协会依法利用国家权力取得的收入,属于代行政府职能并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综合上述,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属于非税收入,依法应当上缴当地国库,但长期没有上缴当地国库,致使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被侵占,造成巨大损失。

二、律师协会会费没有上缴国库,造成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被会长、副会长个别人员侵占,铺张浪费使用,滋生严重的腐败问题

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没有上缴当地国库,完全由会长、副会长独立决定如何使用,造成下列两方面的严重危害:

(一)律师协会容易脱离党的领导,危害国家安全。

首先,律师协会具有行使《律师法》赋予的管理律师行业的法定权力,其次,律师协会不像其他权力机关收入

因律师协会在权力行使、财政收入支出、组织人事方面完全独立自主,既享有《律师法》赋予的法定权力,又能自行制定章程和规范,行使行业监督权力,不受制约监督,且独立收取会费用于协会工作开展,不依赖财政拨款,有权有钱,独立性强,客观上有能力把律师协会异化为独立王国,大搞“七个有之”,客观上有能力在工作上和思想上,对党的领导阳奉阴违,将个人私利凌驾于党的大政方针和法律法规之上,党的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于己有利的,就贯彻执行,于己不利的,就阳奉阴违拒不贯彻执行,游离于国家监督体系之外,容易脱离党的领导。

(二)律师协会会费铺张浪费使用,滋生腐败问题。

各地律师协会会费收入盈余十分充裕,既不需要上缴当地国库,增加财政收入,也不需要依法纳税,增加政府税源,于党于国于民均没有起到丝毫积极有益的作用,多数律师协会没有遵守《宪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基本国策,没有响应党和政府厉行节约的号召,而是将会费收入铺张浪费使用,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且会费的使用完全由会长、副会长个别人员决定,不受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等外部任何监督,滋生腐败问题。

根据福建省司法厅公布的《2022年度福建省律师协会单位预算》可知,福建省律师协会属于财政拨补性质的单位,在职人数5人。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等其他职务人员都是由执业律师兼职担任,不驻会专职办公,也不领取律师协会的工资和补贴。2022年,福建省律师协会收入预算为281.68万元,由福建省司法厅拨付,用于5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协会日常工作的开展的支出[8]。

根据《2021年度福建省律师协会决算》可知,本年收入1,166.78万元,其中福建省司法厅财政拨款收入167.32万元,下级律师协会上缴的律师会费999.46万元。支出为:一般公共服务支出21.6万元,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62.51万元,结余1082.67万元[9]。

根据《2020年度福建省律师协会决算》可知,本年收入918.55万元,其中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收入184.06万元,其他收入7.83万元,下级律师协会上缴的律师会费726.66万元。支出为: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33.79万元,结余884.76万元[10]。

因福建省律师协会有接受福建省司法厅的财政拨付,依法应当公开年度决算,但福州市律师协会没有接受财政拨付,所以福州市律师协会会费从不公开,虽然《福州市律师协会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权:(五)审议和表决会费收支情况报告及预算、决算报告”,但福州市律师协会从来没有向其会员公开或告知过福州市律师协会的会费使用情况,也不允许会员查询或查阅。2021年,福州市律师协会一次性支付二千多万元购买5A甲级豪华写字楼[11],无实际作用,无购买必要,且在律师协会会费结余不足二千多万,不足以支付购房总额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向管理对象各律师事务所强迫借取百万元以上大额借款,完全是铺张浪费,且如此大额的资金使用,没有经“三重一大”集体研究决定,没有进行招标,完全由会长、副会长个人决定[12]。

以上仅以福建省和福州市律师协会为例,就可以获知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每年均有大量结余,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等经济发达省市的律师协会收取的会费比之福建省、福州市更多。这些大量结余的会费,不需要上缴国库,也无法进行营利活动,只能存在银行账户,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就会想方设法的把结余的大量会费花掉,但是律师协会的工作开展并不需要大额资金的花费,也不需要大额采购和大额投资,怎么花都无法花完,花掉大额的会费结余唯一的方法就只能是购买高档写字楼等房产,高档写字楼公摊大,所需的面积就大,地段好,单价高,总价就高,后期的物业费也高,这样就能把律协的大额资金给花掉。客观实际上,各地各级律师协会在工作上,实际驻会办公人员不会超过10名,不需要接待来访或办事群众,不需要经常召开大型会议等,对办公用房的条件和面积要求并不高,并不需要多好多豪华多高端的写字楼,也不需要购买,租赁也可以,且司法行政机关原先都有给律师协会配备了办公用房,足以满足律师协会的办公需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在使用律师协会会费大额资金时,可以进行收受大额回扣和贿赂、权钱交易等腐败活动,不花钱,就无法进行腐败活动,不花大钱,所收的贿赂、所交易的利益就少。只有通过购买写字楼大额支出,会长、副会长才能把律师协会的公共财产、公共资金通过权钱交易,大额转入自己的私人腰包[13]。

三、将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上缴当地国库,并没有新增收费项目,没有增加公民和市场主体的支出负担,没有与减税降费的政策相矛盾

起初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向司法行政机关缴纳管理费,属于国家的财政收入,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法律规定。后来,极个别律师一直起诉或举报司法部,认为律师已经向国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律师事务所已经向国家交纳了营业税和增值税,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再向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取管理费,增加了公民的从业负担,违反宪法规定。为了减轻律师的从业支出负担,就改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两者比较:由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变为交给律师协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支出并没有减少,但是国家财政收入却减少了。现在,重新将律师协会收取的会费上缴当地国库,不仅没有增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支出,没有新增收费项目,没有与减税降费的政策相矛盾,还能大幅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

四、律师协会会费收入上缴当地国库,对政府财政收入的益处

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数额巨大,上缴当地国库,有利于大幅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一)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数额巨大,每年都有大量结余,但如何使用全部完全由会长、副会长决定。

以福州市为例,福州市律师协会每年向每位律师收取1600元、向每家律师事务所收取15000元的会费[14]。福州市共有律师5486名、律师事务所342家[15],福州市律师协会每年的会费收入在人民币1400万左右,且律师协会还有其他收费收入,远多于1400万元。

截至2021年底,福建省共有律师事务所1267家,律师16620人[16],全省律师协会会费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

司法部部长唐一军在2022年7月28日中共中央宣传部举行“中国这十年”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截至2022年6月,全国共有律师60.5万名、律师事务所3.7万余家[17]。各地因地区经济差异,向每位律师和每家律师事务所收取的会费标准不同,但差异不大,以福州市收取标准推算,全国每年的律协收取的会费在15亿元以上,说明全国律师协会的年度收入数额巨大,上缴当地国库,将大幅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

而且随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数量的不断增多,全国各地各级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将稳步增长,是一笔数额巨大且不断增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二)律师协会的收支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收支进行比较,发现律师协会的支出大约是司法行政机关的70%,上缴当地国库给司法行政机关使用,将大幅减轻国家财政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支出。

以福州市为例,福州市律师协会每年的会费收入在人民币1400万左右,是2020年福州市司法局财政拨款收入4000万元的35%。根据福州市司法局公开的《2020年度福州市司法局(本级)部门决算》可知,2020年福州市司法局财政拨款支出4000万,其中人员支出(用于机关公职人员工资、公积金、退休金等支出)2353.53万元,工作支出不到1700万元,而福州市律师协会人员工资支出不到200万元,工作支出1200万是福州市司法局工作支出1700万的70%[18]。

《2021年度福州市司法局本级部门决算》可知,2021年财政拨款2,738.30万元,年初结转和结余488.37万元,共收入3,226.67万元,比上年决算数减少1209.19万元,福州市律师协会会费收入1400万元是2021年度福州市司法局财政拨款的51%。基本支出2029.94万元,其中,人员支出1811.4万元,说明福州市司法局除去用于公职人员工资待遇等支出外,用于工作上的支出为(3,226.67-1811.4=)1415.27万元,而福州市律师协会人员工资支出不到200万元,工作支出1200万是福州市司法局工作支出1415.27万的85%[19]。

上述福州市律师协会的收支与福州市司法局的收支进行对比,发现福州市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是福州市司法局财政拨款35%至51%之间,说明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相当可观。而福州市律师协会的工作支出是福州市司法局工作支出的70%至85%之间,说明福州市律师协会在工作量、工作范围远比福州市司法局少和小的情况下,支出金额大,支出存在铺张浪费的问题。

有鉴于此,如果将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入上缴当地国库后划拨给司法行政机关使用,则可以在保证司法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大幅减轻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的财政拨款,从而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现在,因新冠疫情客观原因,党和国家为了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财政支出加大,因此,对应当上缴当地国库的收费应当尽量上缴当地国库,充实国库,以更有利于党和国家为了人民的财政支出有坚实的保障。律师协会收费不上缴当地国库,也是被会长、副会长个别人员支配使用铺张浪费和进行腐败活动,从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和法律、政策规定,依法都应当将律师协会的收费收入上缴当地国库。

鉴于上述危害和原因,依法应当将律师协会会费收入上缴当地国库,再由财政部门统一拨款给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支出使用,一方面能够监督律师协会的财政收入支出,使其无法脱离党和政府的领导,避免腐败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在减税降费政策下,大幅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同时,使得国家机关能够有手段和方法确保律师协会接受党的领导,能够有手段和方法确保律师协会能够正确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律师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能够有手段和方法确保律师协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能够有手段和方法杜绝防范律师协会被其他势力渗透、腐化、把持、操控,能够确保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制约手段和方法对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

五、《律师法》在立法时产生不符合《宪法》规定、违背党中央精神或者不合时宜的规定的根本原因

《律师法》是由司法部起草并主导通过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也是由司法部对律师协会的政策所决定的,并始终在法律草案起草、条文制定、上会讨论表决全过程中予以贯彻执行,而司法部在立法之前就将律师协会定位为法定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是承担特殊职能的行业协会,并实行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律师工作管理体制(俗称“两结合”体制)的政策,并在《律师法》第五章律师协会中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体现。

(一)司法部对律师行业“两结合”管理体制政策的具体内容和历史发展

司法部制定的“两结合”管理体制是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律师工作管理体制。

我国现行的对律师的管理体制是由1993年12月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提出的“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确立的,这奠定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架构和今后律师制度的基本走向。1996年的我国第一部《律师法》,正式确立了“两结合”管理体制,在立法层面上确定律师协会作为行业管理机构。2007年新《律师法》将律师协会定位于律师自律组织,表明将对律师实行的行业管理从“行政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模式”逐步改革为“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制度”的趋势和倡导。所谓的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核心在宏观,即司法行政机关不具体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是让渡给律师协会具体管理。

从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律师法》时的会议讨论(《关于律师、律所、律协的法律定位和法律责任--分组审议律师法发言摘登(二)》[20](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07-06/29/content_368179.htm)、《关于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及法律责任--分组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四)》[21](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07-11/12/content_374745.htm)中,可以看出多数委员是不赞成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的,不赞成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两结合”管理体制。因为这些权力本质上是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所有的行政权,由律师协会这一社会团体法人行使,明显不符合行政法律原则和规则。但司法行政机关坚持“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并主导将“两结合”管理体制写进《律师法》,完全是基于司法行政机关狭隘的部门利益需要和考虑,只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狭隘的个别人员有利,法律实施过程中,削弱了党和国家对律师行业的领导和管理:

1.司法部推行的对律师行业“两结合”的管理体制,本质上是一种过渡的管理制度,最终是要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具体的管理权力完全让渡给律师协会这一社会团体法人行使,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小政府、大社会”的社会治理模式,最终造成由行业寡头律师(业务量、实力比较强的律师)和强者律师领导和管理行业,而非党和国家机关领导管理行业,维护的是行业寡头和强者的利益,而非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明显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党管一切的基本制度相违背。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业准入、日常管理、违法的调查和处罚等权力,最早均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后来,学习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小政府,大社会”的做法,把行政权力逐渐移交给社会团体等民间组织所有和行使,于是司法部推行“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把权力逐渐让渡给律师协会行使,最终废除“两结合”管理体制,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行业的权力完全让渡给律师协会这一社会团体法人行使。但是律师协会不是党政机关,行使律师协会权力的人员都是执业律师,不是公职人员,不仅不懂依法秉公用权,也不想依法秉公用权,且律师协会和行使律师协会权力的会长、副会长长期游离于党和国家的监督体系之外,给权力监督带来困难和阻碍,阻碍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败体制机制建设。

2.实行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制度,直接导致对律师的行政权力逐渐由律师协会把持,律师协会将完全取代司法行政机关。

3.律师协会财政独立,不依赖财政拨款,其收入和支出完全不受党政机关的监督和审计(律师协会的审计由律师协会自行出资聘请民间自负盈亏的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不是由审计局审计,所以,审计过程和结果可以被作为出资的甲方的律师协会操控,审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存在问题),且结余不入国库,无需纳税,对党和人民毫无积极作用。

根据全国和各地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律师协会经费

有鉴于上述危害,将律师协会的会费上缴国库是唯一有效的监督方式。

六、产生上述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立法规定的原因在于错误有害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崇洋媚外的立法背景

(一)崇洋媚外的立法背景

1.2006年6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关于律师、律所、律协的法律定位和法律责任--分组审议律师法发言摘登(二)》(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07-06/29/content_368179.htm)中(三)关于律师协会:

(1)奉恒高委员说,草案第5章律师协会。我认为,律师协会和其他各个部门的协会一样,是一个群众性的社会团体组织,群众团体组织是采取自愿的原则创立的,但我们这部法里规定了律师协会必须是强制性建立的。而且,以法律的名义,在第45条授予律师协会那么多的权力,实际上是代行了政府的很多职能。这样的规定是否必要?法律部门、司法部门采取这样的机制是否合适,值得研究。我认为,行业协会,应该是按民政部门规定办法实施就行了。

(2)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关于律协的问题。我们现在还是采取两结合的管理,长远来看,律师的管理还是应移交给律师协会,靠行业自律,政府可以不管这些事,这也是一个国际趋势。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协会还不是非常成熟,我赞成现在还是实行两结合的管理方式。

(3)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5章律师协会。这几年在多个法律草案中,均涉及到对有关协会的规定,法律草案中总是想设立专章进行规范,我认为这不是很好的现象,因为类似于律师协会这样的社会团体是自律组织,有社团管理办法来规范,协会也有自己的章程,这里规定得很详细,有些要求并不妥当,希望简化。如第45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个是对律师进行考核,一个是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两个考核权是不是适当?律师协会愿意不愿意接受这样的任务?一个学生毕业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按理讲,应该是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期间的考核证明,律师协会能否承担这样的职责?对律师的考核权,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权,法定以后,是不是很武断?我感觉有斟酌的必要。因为,法律在授予权力的时候,同时也授予了责任与义务,权力实际上就是一种责任,律师协会能否承担起这样两个责任?所以,我建议再深入研究一下。目前,我对此有怀疑。

2.2007年10月25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关于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及法律责任--分组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四)》(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07-11/12/content_374745.htm)中:

(1)奉恒高委员说,律师协会这一章,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了一些意见,我认为,把律师协会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一个主管机关是有问题的,我们没有哪一个行业或部门是这样明确的,而且有很多提法我认为也是不合适的。对于律师协会的性质要界定,协会是由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在法律上单独设一章很不妥当。如果要写上去,有关的表述,也应该和相应的协会表述一致。另外,对律师的执业进行考核,这是司法行政部门的事情,不应该由协会来做。对律师协会的表述不明确,建议修改。

(2)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第46条第6项规定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行奖励或惩戒,也就是说律师协会有惩戒权,司法机关也有惩戒权,双管齐下。这样有可能管得更严格一些,但是也有可能产生混乱。我查了一下国外关于律师惩戒问题的规定,有几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把惩戒问题完全交给律师协会,也有一些国家是把惩戒权分开。因为惩戒权第一是立案调查,调查以后,提出建议,最后作出惩戒决定。有一些国家是把两大部分分开,律师协会可以立案调查,提出给予惩戒的建议,最后惩戒的决定由司法行政部门来作。这样是有好处的,将惩戒权分解一下,分成几个不同的职能,把调查和建议交给律师协会,把正式决定权交给司法行政部门,强调职能分开,不集中在一个机关或一个人身上,这样会更公正、准确。当然,这样修改的范围会比较大一些,希望考虑。

(二)错误有害的立法指导思想

根据上述《律师法》立法时的审议可以证明,多数委员是不赞成赋予律师协会这一社会团体法人权力的。多数委员认为这些权力属于政府所有,《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这些权力,实际上是代行了政府的职能,社会团体法人不能具有并行使政府的行政权力。

而赞成赋予律师协会这一社会团体法人权力的委员,是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思想为指导,照搬照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做法。如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认为:“律师的管理应移交给律师协会,靠行业自律,政府可以不管这些事,这也是一个国际趋势。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协会还不是非常成熟,我赞成现在还是实行两结合的管理方式。”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思想就是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把政府部门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权力完全让给律师协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没有设立像我国这样管理律师的司法局这样的行政部门,它们认为,政府部门不需要管理律师,而是让行业协会管理),政府不再管理律师行业,把行业的管理权完全让给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社会团体。政府不再管理行业,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小政府、大社会”的国家治理模式,而我国的国家治理模式是大政府管理模式,是党管一切模式,而非把党和政府管理的事务完全交给社会团体管理。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把政府部门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权力完全让给律师协会,无疑是十分危险的!政府部门具有和行使的行政权完全让给社会团体法人具有和行使,这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做法,而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做法,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列举十分恶劣的实例:香港和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像我国设立司法局这样的行政部门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是通过协会、公会社会团体等公民组织进行管理。所谓的公民组织、社会团体,虽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不开展盈利活动,表面上打着公益的幌子,但因其本身存在和活动是需要日常花费,是需要钱的,组织里的人员是需要获取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不是无偿奉献。由于党和政府没有给它们拨款,它们不受党和政府的领导,实际中都是受资金支持一方控制的,代表背后金主的利益,受背后金主的驱使,就像美国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资本家通过向政客或社会组织输送资金支持,政客或社会组织再按照资本家的意愿和指示,进行政治活动或社会活动,回报资本家,帮助资本家实现目的。香港律师会、香港大律师公会就是典型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管理律师行业的社会团体,因其对律师行业乃至法官司法界巨大的权力和影响力,有目共睹,积极利用权力和影响力在“乱港”中,实行破坏国家主权和侵害香港人民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有鉴于此,为了防止中国的律师协会演变为像香港律师会那样尾大不掉的一股势力,应当彻底废除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律师协会法定权力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完全重合,没有再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的客观需要和必要,即使废除律师协会法定权力,不仅完全不影响党和政府对律师行业的监管,更有利于党和政府对律师行业的领导和监管)。

司法部实行“两结合”政策,制定《律师法》时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原因在于当时的立法背景是举国上下处于崇洋媚外时期,没有牢固树立“四个自信”,对我国的道路和制度极其不自信,认为照搬照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现成的律师制度,就能够解决律师行业的监管问题,带有鲜明的资本主义色彩,在施行过程中,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本质要求,非但没能达到立法目的,还造成诸多严重的危害。

(三)既然《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存在诸多严重问题,造成诸多严重危害,于党于国于民均百害而无一利,并且遭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绝大多数委员的反对,为何还被写入《律师法》呢?

原因在于:司法部极力要求在《律师法》中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以把自己的行政权力逐步让渡给律师协会社会团体法人所有和行使,实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小政府、大社会”的管理模式,减轻自身的工作量,但却因小失大,造成诸多严重危害。

司法部的“两结合”制度,目的是要扶植律师协会帮助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和律师行业,但在律师协会担任会长、副会长的律师也并不完全听命于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协会任职的律师,并不是为了实现《律师法》立法目的,而是想利用律师协会的平台或职权,谋取自己的个人私利,导致司法部“两结合”制度这个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无法实现立法目的,根据《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二)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之规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律师协会法定权力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完全重合,没有再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的客观需要和必要,即使废除律师协会法定权力,不仅完全不影响党和政府对律师行业的监管,更有利于党和政府对律师行业的领导和监管,完全可以修改《律师法》,完全可以废除律师协会的法定权力。

七、《律师法》违反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赋予律师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独立的法定权力和独立的财政权力,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党的领导和国家安全的后果

(一)律师行业容易脱离、对抗党的领导,危害国家安全

律师协会上至会长、副会长,下至协会任职人员(负责日常会务工作的聘任人员不在此列),都是由律师组成,构成利益共同体,且律师协会中实权职务和领导职务,均由大所、强所和业务量大的律师占据,形成行业寡头,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所代表和维护的是业务量大的律师和大所、强所的利益,而非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而非履行国家赋予的义务和责任,而非维护社会和行业的公共利益。党的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国家的工作要求、法律法规赋予的义务和责任,这些对在律师协会中任职的律师,于己有利的,就执行;于己不利的、没有好处的,就不执行!在律师协会中任职的律师,在行使律师协会公权力时,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自行其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打折扣、搞变通,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具体实例:深圳市律师协会长期偷逃巨额税款,被举报后,才被税务部门调查和处罚,没有被举报和查处,深圳市律师协会将继续长期偷逃巨额税款!

况且相当长一段时间,境内外资本进入律师行业,间接导致拥有、行使公权力的律师协会中任职的律师被境内外资本控制,代表和维护的是资本的利益和思想,不是党、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思想,所以,司法部自2021年10月中旬到12月底,在律师队伍中开展律师事务所设立和管理环节突出问题清理规范专项工作,专门清理境内外资本进入律师行业,清理境内外反动势力通过资本进入律师行业控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22],进而控制在律师协会任职的律师,达到控制掌握公权力的律师协会!

代表党和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业协会被境内外资本控制,不再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不再履行国家赋予的义务和责任,不再维护社会和行业的公共利益,而是在为资本服务,有违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制度安全!

(二)容易利用法定权力进行腐败活动,危害国家权力的行使

对律师行业的管理权力应当完全掌握在党领导的国家机关手中,而不能掌握在行业协会手中,尤其是与政法领域密切相关,既可以维护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又极容易破坏、危害党和国家的执政基础和长治久安的特殊、特别的法律行业中的律师行业。

律师协会由律师组成,其中律师协会领导职务由律师担任,掌握影响律师行业和决定其他律师的权力也是由律师行使,并不由公职人员担任和行使,造成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和权力最终还是落到业务量大、影响力大的律师手中,这些担任领导职务和行使律师协会权力的律师,本质上还是律师,无编制,不领取工资,不受组织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毫无组织性和纪律性!

律师是商业人士,以个人盈利为目的。由律师出资合伙的律师事务所同样以个体盈利为目的。由律师组成的并由律师担任领导职务行使公权力的律师协会同样维护的是业务量大、影响力大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个体利益,而非党和国家的利益以及行业的公共利益,让这样的律师和协会掌握公权力,本质上是亦官亦商的资本主义做法,实际中容易造成公权私用、以权谋私谋利的腐败问题,严重违背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要求!

在社会主义国家,对律师行业管理权必须掌握在党和国家机关手中,而不能像旧社会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那样,掌握在行业协会手中。掌握在行业协会手中本质上是掌握在行业中强大的律师手中,这些人员不仅亦官亦商,而且有钱有权,无需领取财政发放的工资,独立性强,不仅造成行业的垄断,更严重地造成“自行其是、尾大不掉、阳奉阴违,不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各级党委的决策部署”等“七个有之”现象的发生!

在律师协会中担任领导职务和行使公权力的律师,没有接受过为人民服务的党性培养,从未有过党政机关的工作经历和经验,无法正确看待、认识和行使手中所掌握的公权力,一旦掌握公权力容易膨胀滥用,或为显示自己的能耐而滥用职权、或为一己私利而徇私枉法用权、或因没有经历过行使权力的训练不懂用权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危害!

(三)容易与资本相勾连,容易被境内外反动势力渗透,对抗党的领导,危害制度安全

律师和律师行业天然天生与资本亲近,依靠资本生存发展、发家致富。律师是商业人士,在律师协会中担任领导职务行使公权力的律师,由于不领取工资,无福利待遇保障,首先维护的还是自己个人的利益,本质上还是商业人士,凡事以经济利益为中心,容易被资本渗透、侵蚀和腐化,尤其容易被境外反动势力利用资本进行渗透和腐化。境外势力通过金钱等利益腐蚀控制在律师协会中担任领导职务行使公权力的律师,从而控制律师协会,进而控制律师、律师行业和律师业务,攻击国家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危害国家制度安全、政治安全和法治安全!

且美国律师协会曾多次公开或秘密表示要帮助和援助中国的律师协会开展工作。境外反华势力就是看中中国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行业的巨大的法定权力,才想方设法不遗余力的进行渗透。

由于律师的无组织性和无纪律性,境外势力通过腐蚀控制在律师协会中担任领导职务行使公权力的律师遥控公权力,远比腐蚀控制党政领导干部遥控公权力,容易的多!

律师在律师协会中任职,不仅没有报酬,还要奉献自己宝贵的时间、精力和能力,只付出而无回报,所图的就是为了能够以权谋私谋利、损公肥私,且缺乏有效监督,实际中,损害了行业的公共利益。

(四)造成政出多门,执法冲突不一和推诿扯皮的危害

《律师法》既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业管理权力,同时又赋予律师协会相同的权力。两个不同的管理执法主体对同一管理执法对象行使同样的权力,政出多门,造成管理和执法的混乱和冲突。

律师协会法定权力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完全重合,没有再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的客观需要和必要,即使废除律师协会法定权力,不仅完全不影响党和政府对律师行业的监管,更有利于党和政府对律师行业的领导和监管。

(五)造成律师协会有法定权力和财力,形成独立王国,自行其是,尾大不掉,阳奉阴违拒不贯彻落实党的决策部署的危害

律师协会既享有可以直接行使的法定权力,同时又有权独立收取会员费,不依赖财政拨款作为工作开展的经费,有权有钱,独立性强,组织人事和领导干部的任免又不受党组织的管理和影响,实践中,就自行其是,尾大不掉,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于己有利的,就贯彻执行,于己不利的,就阳奉阴违拒不贯彻执行。而且,在《律师法》实施过程中,律师协会比司法行政机关更直接更有效地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几乎完全替代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管职能,有取代司法行政机关的趋势,这是极其危险的!

(六)造成破坏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部署的危害

《律师法》立法时赋予律师协会多项重大核心的权力,实质上由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等领导掌握并行使。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等领导职务,具有法定职责,行使法定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人员,但却全部由执业律师兼职担任,同时兼具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身份,同时进行权力行使和业务开展,同时进行行政活动和商业活动,既是行业的监管者又是从业者,亦官亦商,可以直接进行权力变现、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谋利和滥用职权等腐败活动。因法律法规允许律师协会领导同时可以从事律师业务,导致给律师协会领导腐败活动提供了合法的法律保障,等同于《律师法》为律师协会领导从事腐败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造成对律师协会领导腐败活动的监督和查处缺少坚实的法律依据,存在法律障碍,造成无法做到对行使公权力的所有人员全覆盖,严重破坏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部署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严重阻碍党中央关于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

(七)容易沦为旧社会的行业帮会,造成破坏社会和行业公正公平的危害

律师协会领导职务由律师担任,权力由会长、副会长等人掌握和行使,然而律师协会领导职务最终由业务量大的律师担任,这些担任领导职务和行使权力的律师协会领导,本质上还是律师,既可以继续担任专职执业律师,承接律师业务,收取律师费,又可以投资律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享受分红,但在律师协会无编制,不领取工资,不受组织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无组织性和纪律性!

律师是商业人士,以个人盈利为目的,其经济

律师协会是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唯一组织,垄断多项影响和决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定权力。上述权力由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等领导掌握和行使。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同时还是执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律师业务,收取律师费,还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律师事务所,享受律师事务所的分红,导致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可以直接利用手中权力为自己的律师业务和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或便利,可以直接利用权力打击竞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由律师兼职担任为腐败活动提供了客观的合法、可行、便利的条件,如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评级、评优、评先、考核中,在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调查惩戒中,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考核中,在对外交流交往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的律师业务和律师事务所谋私谋利,进行腐败活动。《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足以证明律师协会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具有利用公权力腐败的客观可能性。

类似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党和国家赋予村民委员会充分的自治权力和选举权利,但在实践中,因为利益勾连和争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频繁发生破坏选举的刑事案件,屡禁不止。村民委员会的主任等领导职务也多是被黑恶势力人员所占据和把持操控。有鉴于此,2019年5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建立健全乡村治理机制部分再次提到“全面推行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委会主任”。《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村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推行村“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

党中央、国务院有鉴于赋予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法定权力和自治权,极其容易沦为各方势力和利益集团争权夺利的角斗场,极其容易违背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沦为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权力工具。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同样造成了上述危害,应当予以警觉并废除其权力。

(八)造成违反党的组织人事制度的危害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任职由党组织和国家机关任免,且充分考虑任职回避,不得同时兼任不同单位、不同领域、不同系统、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职务,有任职、兼职方面科学严格的回避制度。但律师没有,可以同时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协会的职务,还可以在人大、政协、仲裁委员会、其他协会、商会等不同社会团体间任职,还可以在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域的组织中任职,集多个职务于一身,容易权力膨胀,制约弱化,容易利用不同身份和不同职务进行非法的权钱交易、利益输送、关联交易,充当权力掮客,成为权钱交易的中介,且极其容易通过法律顾问、法律咨询、文书代写、非诉讼法律服务等律师费进行权钱交易的洗钱活动,且隐蔽性强,取证查处困难。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家慧受贿一案就暴露出行贿的律师均是通过其担任律师协会职务能够与法院官员接触的职务便利而行贿成功。四川省德阳市人防办原主任卢锋的受贿款项就是通过配偶沈佳律师收取律师费收受。

资本主义、境内外反动势力危害党的执政基础有三种方式方法:1.直接颠覆社会主义政权和党的领导,2.利用意识形态渗透,将人民群众的思想由信仰拥护社会主义演变为信仰拥护资本主义,进行和平演变或颜色革命,3.利用资本主义的剥削制度,导致人民群众收入下降,生活水平下降,加大贫富差距,进而把原因归咎于党的领导,把民怨推诿给党,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产生严重怀疑。既要严防死守来自外部势力的颜色革命、和平演变,更要防范来自内部的资本主义势力和资本主义思想渗透。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正好能实行上述2、3两种方式,正好能够被其他势力利用实行上述2、3两种方法。

鉴于《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的腐败问题和危害,且律师协会法定权力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完全重合,没有再赋予律师协会法定权力的客观需要和必要,即使废除律师协会法定权力,不仅完全不影响党和政府对律师行业的监管,更有利于党和政府对律师行业的领导和监管,应当修改《律师法》,完全废除律师协会独立的法定权力和独立的财政权力。

八、关于申请合宪性、涉宪性审查的原因

诚然,单单就《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和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这两条规定,并没有违反《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和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没有违反《宪法》的规定,但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结合司法部政策和律师协会章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共同产生的法律施行和执行的结果,明显违反了《宪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党中央精神和不合时宜的,所以,这属于合宪性审查问题,至少也属于涉宪性审查问题。

《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单单这两条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宪法》规定,没有修改或废除的理由和必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协会会员交纳会费也是合法合理的,但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制定的配套的一整套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一系列执行,明显违反《宪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党中央精神和不合时宜。若没有《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就不会出现律师协会会费没有上缴国库违反《宪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并不违宪,但直接导致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执行违宪,究其根本原因和根源均在于《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全国各地律师长期多次向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论证了律师协会会费属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属于非税收入,上缴国库有具体坚实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上缴国库。但司法部出于部门利益保护的需要,需要保护律师协会,且律师协会的会费不入国库,可以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小金库”,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部门利益,上缴国库不仅是对司法部制定的“两结合”政策的否定,更使得司法行政机关“小金库”利益受损,司法部坚决不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不调整政策、不改革不合理的政策施行。财政部、民政部不是律师协会的业务主管机关,不了解律师协会,只认为律师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的社会团体法人的会费收入也不需要上缴国库,没有深入了解律师协会虽然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但与其他自发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本质区别,没有深入了解律师协会会费与其他社会团体法人会费的本质区别。民政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管理全体社会团体法人的登记事项,而律师协会是《律师法》规定的法定社会团体法人,法律位阶高于民政部,民政部无对律师协会业务方面的管辖权,因此,民政部认为律师协会会费上缴国库事项不在民政部业务管辖范围之内,无权管辖。财政部为了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对涉及是否上缴国库的资金、非税收入等收税收费项目的设立和征收向来持审慎态度,在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新的法律法规出台的情况下,还是坚持保持原有的状态,不会轻易要求上缴国库。因此,通过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等行政机关是无法实现将律师协会会费这一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非税收入上缴国库,避免国家财政损失的目的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4]中强调:“就备案审查工作来说,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通过备案审查工作,运用法治方式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实际问题,增强人民群众法治获得感;二是在备案审查工作中不断拓展和健全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表达意愿关切的途径和形式,丰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近年来,我们注重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吸纳民意、汇聚民智的机制、渠道和方式,努力使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工作实践成为新时代新征程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的具体体现。”,通过对《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合宪性审查、涉宪性审查,依法纠正违反宪法法律、违背党中央精神或者不合时宜的法律执行,应当将律师协会会费上缴国库,避免国家财政的损失,避免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被侵占,被铺张浪费使用,被进行腐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