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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资深报道:小榄借贷纠纷起诉免费,隐瞒部分还款事实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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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已还钱事实,凭借条起诉还钱,

不仅输官司,还会被判刑

编者按:

虚假诉讼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之前,顶多就是民事败诉。从裁判文书网上的裁判文书来看,这种案子在各地均有刑事判决。本案就是很好的一例。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光,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光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黄某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已故)在经营民间借贷业务的过程中,多次在明知借款人梁某1、梁某2等人已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利用未退还的借据及作为抵押的支票进行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中间人胡某1的介绍下,多次向被害人梁某1、袁某1借款人民币共计38万元,并要求梁某1、袁某1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铁之子五金制品厂出具一张没有书写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的人民币30万元支票作为抵押。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明知梁某1、袁某1已经还清所借款项的情况下,以没有退还的上述借据为依据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某1、袁某1立即偿还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利息。同年9月16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梁某1、袁某1归还借款人民币368260元及相关利息。同年11月4日梁某1、袁某1提出上诉,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明知上述人民币30万元的支票是作为抵押的情况下,私自填写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并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转移票据权利,后以该支票被银行退赔为由、以中山市焱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木公司)的名义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梁某1、袁某1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2016年3月31日,焱木公司以还需调查取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中间人胡某1的介绍下,向被害人梁某2、麦某1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梁某2、麦某1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良机五金配件厂出具一张没有书写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的人民币20万元支票作为抵押。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明知梁某2、麦某1已经还清所借款项的情况下,以没有退还的上述借据为依据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某2、麦某1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年9月17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梁某2、麦某1归还上述借款20万元及相关利息。随后,梁某2、麦某1提起上诉。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明知上述人民币20万元的支票是作为抵押的情况下,私自填写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并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转移票据权利,后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为由、以焱木公司的名义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梁某2、麦某1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2月14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梁某2、麦某1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后焱木公司以还需调查取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3.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中间人胡某1的介绍下,向被害人甘某1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甘某1经营的中山市飞冠五金制品厂出具一张没有书写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的人民币30万元支票作为抵押。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明知上述人民币30万元的支票是作为抵押,且甘某1已还清大部分借款的情况下,私自填写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并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转移票据权利,后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为由、以焱木公司的名义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甘某1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20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甘某1支付焱木公司票据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同年12月22日,甘某1提出上诉。2016年7月27日,焱木公司申请撤诉。后中山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焱木公司撤回起诉。

4.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中间人胡某1的介绍下,向被害人梁某3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87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明知梁某3已经还清所借款项的情况下,以没有退还的上述借据为依据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某3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利息。同年9月15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梁某3偿还借款197563元及利息。随后,被告人黄某光和梁某3均提出上诉。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5.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中间人胡某1的介绍下,先后二次向被害人廖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14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明知廖某1已经偿还人民币本金2.5万元的情况下,仍以没有退还的上述借据为依据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廖某1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光以还需调查取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梁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光的供述、笔记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黄某光结伙多次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光辩称:其在本案中的联络、记账及提起民事诉讼等均都是按照其父亲黄某南的吩咐去做,其不知道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被告人黄某光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光主观上对虚假诉讼不知情,客观上是合理追索欠款,本案债务人所欠款额均真实存在,故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光犯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已故)在经营民间借贷业务过程中,明知借款人已偿清或偿还大部分借款,仍多次利用未退还的借据和用于抵押的支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甚至伪造证据材料,要求借款人全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或支付支票金额及利息,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对被害人梁某4、袁某2提起的虚假诉讼

(一)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光及黄某南通过中间人胡某1介绍,多次借款给梁某4、袁某2共计人民币38万元,每月利息人民币11800元,并要求梁某4、袁某2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铁之子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铁之子厂)出具一张没有填写出票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的30万元支票作为抵押。2015年3月19日,黄某光、黄某南明知梁某4、袁某2已经还清大部分款额,仍以未退还的借据为依据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某4、袁某2全额偿还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同年9月16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梁某4、袁某2应归还借款人民币368260元及利息。2016年4月1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二)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光及黄某南在明知上述30万元支票仅用于抵押的情况下,私自填写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并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转移票据权利,后以中山市焱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木公司)名义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某4、袁某2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31日,焱木公司以需要调查取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铁之子厂的老板。2011年10月,其通过胡某1(已作辨认)向黄某光(已作辨认)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约定每月利息3分即9000元,两年内每月只需还利息,第三年再还本金。其另提供一张仅写有金额并加盖公章的30万元支票作为抵押。后黄某光账户向其转账29.1万元(扣去首月利息)。2012年10月,其又通过胡某1向黄某光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每月利息3.5%。其借款后每月都有归还利息,有时会归还部分本金。2015年1月,其向胡某1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549400元,但胡某1没有将支票和借条归还。2015年3月,黄某光向法院起诉其借款38万元不还。其觉得这是一个骗局。

2.被害人袁某2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初,其和丈夫梁某4通过胡某1介绍(向黄某光)借款8万,实收77200元(扣除首月利息)。同年10月13日,其与梁某4又通过胡某1向黄某光借款30万,月息3%(9000元),并出具一张仅写金额并加盖公章的30万支票作为抵押,后黄某光实转291000元到梁某4的账户。同年11月,其安排工厂员工欧某转给黄某光9万元,包含上述8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包含3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2年8月12日、25日,其又向黄某光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月息3.5%。黄某光转账48500元(扣除首月利息)到梁某4账户,并通过李某2账户转账3万元到其的账户。其借款后陆续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经胡某1还款,并于2012年4月24日向黄某光母亲转账3万元,另有部分以未写明承兑人的支票还款,总共归还了637000元,尚欠1万多本金未还。2015年4月,其就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被黄某光告上法庭。铁之子厂与广州坤能燃料公司(以下简称坤能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汝生塑胶五金厂(以下简称汝生厂)、焱木公司均无生意往来。其不清楚第二次借8万元时出具借据时间和银行转账时间为何不一致。

3.借据复印件3张,证明:(1)2011年10月13日,梁某4、袁某2共同出具借据向黄某光借款30万元,期限两年,月息3%,每月15日为还息日;(2)2012年8月12日、8月25日,梁某4先后出具2张借据向黄某光借款5万元、3万元,借据均注明“原借条取消”。

4.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支票复印件、户名为袁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梁某4、袁某2及铁之子厂的银行账户收付款的情况。其中:(1)2011年9月9日、10月12日、11月2日、12月15日,梁某4先后收到黄某光账户转入的77200元、291000元、48500元、28760元,共计445460元。(2)2011年11月18日,欧某(系铁之子厂员工)向黄某光的银行卡转账9万元。梁某4在转账凭条上签名确认该款是其用于归还借款的。(3)2011年12月1日,袁某2收到李某2账户的21300元,后于2012年4月24日向李焕姣账户转入30000元。(4)2012年3月22日梁某4收到黄某光账户转入的57640元,同年4月18日宝恒公司向兴叶商行账户转入57643.3元。袁某2在调查笔录中确认该笔黄某光的转账是其将从宝恒公司收取的货款支票交给黄某光兑换现金收到的转款。(5)2013年7月9日至12月31日,袁某2的建行账户向胡某1账户转款7笔共计93400元。(6)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袁某2的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胡某1或胡文滔(胡某1的儿子)账户转账11笔共计129000元。(7)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铁之子厂通过支票、转账向兴叶商行支付4笔款共计54800元,向绩嘉五金公司支付12200元,向焱木公司支付2万元。梁某4、胡某1在还款明细表中均确认是梁某4归还黄某光的利息和部分本金。

5.证人胡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还款明细表,证明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胡某1或胡文滔的银行账户向黄某光账户转账的情况。胡某1在交易流水单中逐笔确认有39笔共计385400元是梁某4通过其归还黄某光的本金及利息。根据胡某1在交易流水单中对每笔转款的注释,梁某4从第22笔即2013年12月31日开始归还30万元借款的本金,截至2014年7月22日已归还38万元借款的本金共计17万元(剩21万本金未还),后又继续通过转账归还本金5万元。

6.笔记本4本、A4记账纸一批,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光住处缴获的笔记本、A4纸记录有梁某4借款38万元及还本付息的情况。其中:(1)A4记账纸1张记录有“梁某438万本”“12月31日付24400-4400=20000开始还本”“21万余19万未还”等内容。(2)蓝色塑胶封面笔记本第一页记录“4月份应收未收款”“梁某438万元”,之后的页面记录有“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剩本金未还梁某4262000元×21万元”。(3)粉色及绿色B5笔记本连续记载“梁某4”名下的还息数额、月份等,每十天为还款周期,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5月连续还息22期,前21期每期还息3笔,每笔分别为9000元、1750元、1050元,对应的(本金)金额分别是30万元、5万元、3万元。最后一期还息1笔为9000元。部分还款备注有“现”“支票”“支票扣”字样。(4)绿色塑胶封面笔记本记录有“10.9铁之子已收80000元已收利2800元”“11.22双禧铁之子梁某419000元31000元已收利1500元”等内容,涉及金额的部分均被红笔勾掉。该笔记本另记载有“梁某4”专页,此页记录收取利息14笔,其中8笔均为9000元,另4笔不同数额利息所对应的名称分别是“创迪”“圣和”“铁之子”“宝恒”。

7.号码为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复印件1份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张支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一栏为手写的2015年9月30日,出票人是铁之子厂和袁某2,收款人为手写的“广州坤能燃料公司”。该支票连续背书给汝生厂、焱木公司,支票背面盖有“凭支付密码支取”字样。2015年10月9日,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经证人胡某1签名确认,上述支票是梁某4向黄某光借款30万时用于抵押的支票;经(汝生厂经营者)梁某7签名确认,该支票是“南哥”(即黄某南)让其帮忙背书的支票。

8.虚假的装修合同1份、汝生厂证明材料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该合同材料的主要内容是“汝生厂因焱木公司为该厂装修车间,交付一张某1能公司背书转让的支票(出票人为铁之子厂,票号为,金额为30万元)给焱木公司用于支付装修费”。经梁某7签名确认,上述合同及证明是黄某南拿到汝生厂盖章的;经(律师)梁某8签名确认,上述合同及证明是黄某光(向其)提供的。

9.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开庭笔录、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证明:(1)2015年3月19日,黄某光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梁某4、袁某2向其借款38万元后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二人偿还38万元及利息。(2)2015年5月20日,黄某光以原告身份出庭,其在庭审中否认梁某4、袁某2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并否认其和胡某1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16日判决认定梁某4、袁某2应向黄某光偿还借款368260元及利息。后梁某4、袁某2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3)2015年11月2日,焱木公司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该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得的铁之子厂30万元支票遭银行拒付,请求判令铁之子厂、袁某2、梁某4连带支付30万元及利息。焱木公司诉讼代理人先是黄某光,后变更为律师李某1。(4)2016年3月31日,焱木公司以需调查取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裁定准许撤诉。

10.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黄某南(已作辨认)是同学。2011年年底,黄某南说他有钱放贷,让其帮忙联系借款人并签好借据交给他和黄某光(已作辨认)审核,再由黄某光汇钱给借款人。当时黄某南承诺每月会付其报酬1万元。后其联系梁某4借款38万元,第一次借30万元,有一张30万元的铁之子厂支票作抵押,黄某光、黄某南都审核过支票;第二次借5万;第三次借3万。利息都是每月3分。梁某4借到钱后,主要通过袁某2归还本金及利息,开始以现金还款。其收到钱后大部分存入胡文滔账户再转给黄某光,少部分直接交给黄某南。2013年中,梁某4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先转到其的银行账户,其再转给黄某光,有时候自己会留一些当手续费。2014年,袁某2有时以现金还款,没现金时就拿工厂支票“顶住挡”,共有三四笔。其帮承兑过两三张,金额分别是57640元、27643元。后这些支票都退回给袁某2。梁某4、袁某2借款后,实际只剩利息约26000元未还。他们夫妇多次找过其要求归还三张借据和支票,其又转告黄某南、黄某光,但他们叫其不要管。梁某4在借30万元之前经其介绍借过8万元,一两个月就还清了。

1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初开始在铁之子工厂工作,梁某4夫妇平时安排其去收取货款或转账。2011年11月8日,其按梁某4夫妇的安排向黄某光转账9万元。

12.证人梁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汝生厂的经营者。2015年9月之后,其应“南哥”(经辨认是黄某南)的要求帮他在一张30万元支票上背书,实际上并未发生债务往来。汝生厂也没有找过焱木公司装修,盖有汝生厂公章的装修合同及证明材料均是其应“南哥”的要求帮他盖的。

13.证人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焱木公司的经营者之一。焱木公司和坤能公司、铁之子厂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为汝生厂装修过车间。2015年,黄某光拿来一张支票找其帮忙票入账,后支票被退票。黄某光让其帮忙提起诉讼。该支票是黄某光拿来让其帮忙背书的。后黄某光又陆续拿装修合同、委托书等材料到焱木公司盖章,并叮嘱其不能说漏嘴。2016年6月,其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先后联系过黄某光、黄某南(已作辨认),他们说不管谁问一定要说帮他家里及汝生厂装修过,且支票用于支付装修费。黄某光还到焱木公司向其解释。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其经同事梁某8介绍代理一宗票据诉讼案,但只负责出庭,此前所有资料都已交到法院。该案有一份装修合同。开庭时对方被告人情绪激动,称黄某光虚构装修事实,法官要求补充装修方面的证据。后其将此事转告梁某8。其听梁某8说过,该案的第一手资料是黄某光交的。

15.证人梁某8的证言,证明焱木公司诉铁之子厂票据纠纷案中的所有材料包括装修合同及相关证明都是黄某光提供的,其因没时间就交给同事李某1办理。开完庭后李某1说要补充装修方面的证据,其转告黄某光。当时黄某光说确实存在装修,并于几天后拿来一些厂房装修的照片交其转给李某1。

16.同案人黄某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公安机关缴获的笔记本、A4记账纸等资料(均已作辨认)是其放贷的记录,所记录的都是真实数据,是其让黄某光记的。该资料登记有借款人的借钱和还钱情况。其中梁某4借款38万元,于2013年12月开始还本金,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19万元,均是通过胡某1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归还的。后其仍以原来的借据全额起诉。梁某4在归还本金过程中,有时没有现金,就由他妻子袁某2出具支票“顶住档”,后分几笔将钱归还,其再将支票交胡某1还给梁某4。其在以焱木公司名义起诉的四宗支票诉讼案中所提供的装修合同都是假的,包括对梁某4的支票诉讼案。其辨认出公安人员从其住所缴获的一张铁之子厂3万支票就是梁某4还款时“顶档”用的。

二、对被害人梁某5、麦某2提起的虚假诉讼

(一)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光及黄某南在中间人胡某1的介绍下,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梁某5、麦某2,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6000元,并要求梁某5、麦某2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良机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良机厂)出具一张没有书写出票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的20万元支票作为抵押。2015年3月19日,黄某光及黄某南明知梁某5、麦某2已经归还部分款额,以没有退还的借据为依据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某5、麦某2全额偿还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同年9月17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梁某5、麦某2应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随后,梁某5、麦某2提起上诉。2016年2月2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二)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光和黄某南在明知上述支票仅用于抵押的情况下,私自填写出票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并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转移票据权利,后以焱木公司的名义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某5、麦某2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14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梁某5、麦某2应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31日,焱木公司以还需调查取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5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3日,其与妻子麦某2通过胡某1(已作辨认)向黄某光(已作辨认)借款20万元,利息3分(6000元),扣除首月利息,实际收到借款194000元。当时胡某1要求其出具一张20万元的银行支票作抵押,支票仅写金额并盖章,没有填出票日期。后其夫妇每月按时还利息,最初以现金还,2013年初改为银行转账,通过向胡某1的儿子胡文滔账户转账共计239300元。2015年初,其夫妇在付清全部利息尚余3万元本金未还时向胡某1催要借据、支票,未果。2015年3月19日,黄某光利用借据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麦某2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及时向胡某1还了3万元本金。2015年4月4日,其再次向胡某1索要借据和支票,胡某1以黄某光出差为由推脱。2015年9月29日,焱木公司以上述用于抵押的支票向法院起诉其。

2.被害人麦某2的陈述,证明其夫妇二人通过胡某1向黄某光借款20万元时,出具了一张20万元支票并将工厂设备作为抵押。开始每月以现金支付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至胡文滔账户共计239300元,其中有4次转账共计17万元是本金。

3.借据复印件1张、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2012年7月3日,梁某5、麦某2共同出具借据向黄某光借款20万元,约定以该厂设备作抵押。同日,麦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黄某光的194000元。

4.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还款明细清单、还款情况说明,证明:(1)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麦某2尾号7484的工商行账户、尾号9612的农行账户向胡文滔账户转账19笔共计240200元。胡某1出具还款说明,确认其已收到梁某5的本息共计243200元。(2)2013年6月11日、6月14日、11月5日、2015年2月11日,胡文滔尾号为0763的工商银行账户和胡某1尾号为3927、尾号为2306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黄某光账户分别转账3796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07960元。胡某1在流水单中签名确认该4笔款是梁某5夫妇通过其归还黄某光的本金。

5.笔记本4本、A4记账纸一批,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光住处缴获的记账本记录有麦某2借款20万元及还本付息的情况。其中:(1)有两张A4记账纸记有“麦某220万本金11.3号到期”“2013年11月5日还30000元现金”“2014年7月1日40000元现金”“2014年2月11(日)20000元现金”“余14.8万未收”等内容;(2)蓝色塑胶封面笔记本记有“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剩本金未还麦某2130000元”;(3)粉色及绿色B5笔记本记录麦某2还息的数额、日期等,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5月连续还息23笔,每月均是6000元,部分数额后面备注有“扣”“现”“支票”字样。

6.号码为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复印件1张、退票理由书复印件1张、公函复印件1张,证明:(1)该张支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一栏为手写的2015年9月19日,出票人是良机厂和梁某5,收款人为手写的坤能公司。该支票连续背书给汝生厂、焱木公司。2015年9月21日,银行出具退票书,理由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经证人梁某7签名确认,该支票是“南哥”让其帮忙盖章的;经证人梁某8签名确认,该支票是黄某光(向其)提供的;经证人胡某1出具书面材料确认,该支票是梁某5向黄某光借款20万元时用作抵押的支票。(2)2015年11月4日,良机厂向建设银行发函查询该支票是何时购买的,银行回复是2013年4月25日购买,且良机厂已于2013年9月10日将该支票的银行账户销户。

7.虚假的装修合同、汝生厂证明、现金支出单、送货单及收据(均系复印件),证明该材料反映汝生厂因焱木公司为该厂装修车间,提供一张某1能公司背书转让的20万元建设银行支票(号码为)给焱木公司用于支付装修款。经证人黎某1签名确认,上述现金支出单、送货单、收据不是焱木公司出具的;经同案人黄某南签名确认,上述材料均是为打官司而伪造的;经证人梁某8签名确认,上述材料均是黄某光(向其)提供的。

8.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开庭笔录、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证明:(1)2015年3月19日,黄某光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梁某5、麦某2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请求判令二人偿还20万元及利息。(2)2015年7月28日,黄某光以原告身份出庭,并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过梁某5、麦某2的还款。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17日判决梁某5、麦某2应向黄某光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后梁某5、麦某2提起上诉。2016年2月2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裁定此案按自动撤诉处理。(3)2015年9月29日,焱木公司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该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得到的一张由良机厂开出的支票遭银行拒付,请求判令良机厂和梁某5等投资人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焱木公司诉讼代理人先是黄某光,后变更为律师朱某。开庭时原告方提交装修合同、汝生厂证明等材料。(4)2015年12月14日,法院一审判决良机厂、梁某5等人应向焱木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31日,焱木公司以还需调查取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9.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3日,梁某5经其介绍从黄某光处借款20万,当时出具了一张20万的支票作抵押,每月利息3分,后陆续还款。最初以现金还,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先汇至胡文滔账户,其再转给黄某光。其中有8万元其经黄某光同意作为报酬留下。梁某5尚欠款约25000元未还。

10.证人梁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其应“南哥”(经辨认是黄某南)的要求帮他在一张20万元支票上背书。焱木公司没有为汝生厂装修过车间,该公司诉良机厂支票纠纷案中的装修合同及汝生厂证明都是“南哥”让其帮忙加盖公章的。黄某光(已作辨认)来过汝生厂两次,第一次和“南哥”一起来,就是其帮“南哥”在装修合同、证明、支票上盖章的那段时间。

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其受同事梁某8委托,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参与焱木公司诉良机厂支票纠纷案。全部材料都是梁某8交由其递交给法庭的。

12.证人梁某8的证言,证明其应黄某光要求帮忙出具焱木公司诉良机厂票据纠纷案的法律文书,黄某光拿回去盖章并提供证据材料。后其委托朱某律师帮忙开庭。朱某在法庭陈述的意见均是黄某光的意见。2015年11月左右,黄某光又补充一些现金支出证明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等材料交由其递交给法庭。

13.同案人黄某南的供述,供认麦某2向其借款20万元后,一直有还部分利息,并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3万本金,2014年7月1日归还4万本金。该两笔款由胡某1通过现金方式还的。以焱木公司名义起诉梁某5支票诉讼案的装修合同是假的。其先将合同拿给汝生厂盖章,后让黄某光拿去给焱木公司盖章。

三、对被害人甘某2提起的虚假诉讼

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光及黄某南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甘某2时,要求甘某2经营的中山市飞冠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飞冠厂)出具一张没有填写出票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的30万元支票作为抵押。2015年8月18日,黄某光及黄某南在明知上述支票仅用作抵押且甘某2已陆续还款的情况下,私自在支票上填写出票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并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转移票据权利,后以焱木公司的名义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甘某2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同年11月20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甘某2应支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后甘某2提出上诉。2016年7月27日,焱木公司申请撤诉。同年8月3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准许焱木公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甘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通过胡某1介绍向一个老板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分,并出具一张只写30万元金额并盖章的支票作为抵押。后其银行账户实收借款291000元。2012年至今,其陆续通过现金或其妻子韦屹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一共还了26万余元,剩4万余元未还,都是经胡某1还的。前几个月支付利息,后来还本金。2015年下半年,焱木公司向法院起诉其出具的上述支票无法承兑。其经营的飞冠厂和焱木公司、佛山顺德区宏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唐公司)、坤能公司并无生意往来。

2.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1)2012年7月19日,甘某2账户收到黄某光账户转来的289500元;(2)2012年9月1日,韦屹账户向黄某光账户转账5万元;(3)2015年2月9日至2月11日,韦屹账户向胡某1转账共计129501元;(4)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29日,胡某1尾号为3927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黄某光账户转出17笔共计79550元,胡某1签名确认均是甘某2归还的本金。

3.笔记本,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光住处缴获的粉色B5笔记本和绿色B5笔记本记录甘某2还息的情况,即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连续还息23笔,每笔10500元,部分还款后面备注有“扣”“现”字样。

4.号码为的工商银行支票复印件1张、退票理由书复印件1张,证明该张支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是飞冠厂和甘某2,出票日期为手写的2015年6月2日,收款人一栏是手写的宏唐公司。该支票连续背书给宏唐公司、坤能公司、焱木公司。2015年6月4日,银行出具退票书,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

5.虚假的装修合同复印件1份及坤能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述材料反映“坤能公司因焱木公司帮忙装修厂房,提供一张由宏唐公司背书转让的30万元工商银行支票(号码为,出票人是飞冠厂)给焱木公司用于支付装修费”。同案人黄某南签名确认该合同是为打官司伪造的;证人梁某8签名确认上述材料是黄某光提供的。

6.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均系复印件),证明:(1)2015年8月24日,焱木公司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获得的一张由飞冠厂开出的30万元支票遭银行拒付,请求判令飞冠厂及甘某2夫妇连带支付30万元及利息。(2)2015年11月20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飞冠厂及甘某2夫妇应支付焱木公司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载明焱木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涉案装修合同、坤能公司证明等材料,委托代理人是朱某律师。后甘某2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3)2016年7月27日,焱木公司申请撤诉。同年8月3日中山市中级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7.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甘某2通过其借款30万时,出具了一张相同金额的支票作为抵押。该支票只写金额并盖章,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后甘某2通过其陆续归还了26万余元,其中有79550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的以现金归还或是通过柜员机存款到黄某光账户,尚欠2万余元未还。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同事梁某8之托,在焱木公司起诉飞冠厂支票纠纷案中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庭审。全部材料是梁某8交给其递给法庭的。梁某8说该案是黄某光委托他做的。

9.证人梁某8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底,其应黄某光要求帮忙出具焱木公司诉飞冠厂支票纠纷案的法律文书,黄某光拿回去盖章并提供证据材料。后其委托同事朱某帮忙开庭。

10.同案人黄某南的供述,供认焱木公司没有帮坤能公司装修过。其以焱木公司名义起诉的四宗支票诉讼案中的装修合同都是假的,包括诉甘某2的支票诉讼案。

四、对被害人梁某6提起的虚假诉讼

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黄某光及黄某南在中间人胡某1的介绍下,分多次借款人民币29万元给梁某6,每月利息人民币8700元。2015年3月19日,黄某光及黄某南明知梁某6已经还清本金并支付利息,仍以未退还的借据为依据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某6全额偿还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同年9月15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梁某6应偿还人民币197563元及利息。后黄某光、梁某6均提出上诉。2016年4月1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6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其通过胡某1(已作辨认)分四次向黄某光借款共计29万元,每月利息3%,实际收到借款22万余元。每次借款都是由胡某1写好借据交其签名,再交给黄某光审核,后由黄某光放款。2012年8月,其开始陆续还钱,大部分是交现金给胡某1代还,有几次是通过其妻子张某2的账户转账至胡文滔账户,有一次是在2014年8月9日转给黄某光2万元,有一次是2014年12月23日黄某光的父亲“阿瘸”(经辨认是黄某南)到其厂内拿走一张6万元的支票(票号)。其共计归还29万元,已全部还清。但是,在其要求黄某光归还借据时,对方推托。2015年5月,其收到法院传票。2015年9月15日,法院判决其应还黄某光197563元。其归还的29万元没有包含利息,利息都是通过现金给胡某1的。

2.借据复印件4张、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1)2012年7月9日至7月17日,梁某6先后出具4张借据向黄某光借款6万、5万、8万、10万元,共计29万元;(2)2015年3月5日,胡某1出具收据1张,确认其分多笔收到梁某6归还黄某光的借款21万元。

3.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转账凭证1张、转账凭条3张、声明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1)2011年12月1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0日,张某2的银行账户先后三次收到李某2账户转款48500元、47000元、27390元,并于2012年1月9日收到一笔55800元,又于2012年8月24日收到兴叶五金商行账户转款32750元,总计211440元。李某2及兴叶商行分别声明其账户转出的款属于黄某光所有。(2)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6日,胡文滔尾号为0763的工商银行账户、胡某1尾号为3927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黄某光账户转账38笔共计216210元。胡某1在流水单中签名确认该款是梁某6通过其归还黄某光的本金。

4.笔记本、A4记账纸,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光住处缴获的笔记本、纸张记录有梁某6借款29万元及还款的情况。其中:(1)粉色及绿色B5笔记本记录梁某6对29万元借款的还息数额、日期,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5月连续还款25个月,每月8700元,部分数额后面备注有“现”“扣”“支票扣”字样;(2)一张A4记账纸记有“梁某6本金29万”“8.19(日)20000元现金”“1(月)60000元支票”“余21万未收”等内容。

5.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系复印件),证明:(1)2015年3月19日,黄某光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梁某6、张某2夫妇向其借款29万元未还,请求判令二人偿还29万元及利息;(2)2015年7月29日,该案开庭审理时,黄某光出庭否认收到过6万元支票,并否认其账户在2014年8月19日收到的2万元是本金,辩称是利息;(3)201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梁某6夫妇向黄某光归还过2万元本金,判决二人应偿还黄某光借款197563元及利息。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6年4月1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梁某6通过其向黄某光借款29万元时,实际借到21万元,最后借的10万实际只给了3万多元。后梁某6以现金或通过张某2账户转账经由其向黄某光还款,已全部还清。

7.同案人黄某南的供述,供认梁某6经胡某1介绍向其借款29万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他有支付利息,并通过转账还了2万元本金,用支票还了6万元本金。

五、对被害人廖某2提起的虚假诉讼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光及黄某南捏造廖某2借款4万元不还的事实,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廖某2偿还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2日,黄某光以还需调查取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廖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9日两次帮生意伙伴卢某签借据向黄某光借钱,金额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其没有收到借款,也不清楚卢某是否收到。2012年8月1日,其通过胡某1向黄某光借款36730元,该款转到其妻子韦蕊燕的工商银行账户,已还清。2015年11月其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黄某光利用其签名的上述两张借据向法院起诉其。

2.借据复印件2张,证明廖某2先后于2012年6月9日、7月9日出具借据向黄某光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担保人均为卢某。

3.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2年8月1日,黄某光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韦蕊燕的银行账户转账36730元。

4.笔记本、A4记账纸,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光住处缴获的笔记本及纸张记有廖某2借款4万元及还本付息的情况。其中:(1)粉色及绿色B5笔记本记录廖某2对4万元借款一直有付利息至2014年5月,并记录(2012年)6月9日本金1.5万元,还息525元,7月9日增加本金2.5万元,还息增加875元,之后每月还息1400元,直至2014年2月本金减少为1.5万元,还息减为525元;(2)蓝色塑胶封面笔记本记录廖某2欠款4万元,2014年7月22日剩余15000元本金未还;(3)有两张记账纸记录廖某22014年1月28日还本金25000元;(4)有一张记账纸记录廖某2“到本月底收回本4万息5、6、7、8息5600元共45600元正”字样。

5.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撤诉申请书(均系复印件),证明:(1)2015年9月29日,黄某光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廖某2分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未还,请求判令廖某2夫妇及担保人卢某连带偿还4万元及利息。(2)同年12月16日该案开庭时,黄某光及其代理人朱某出庭,称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胡某1、廖某2、卢某均出庭并否认黄某光交付了借款。(3)2016年2月2日,黄某光以还需调查取证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

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其因生意需要想让胡某1帮忙借钱,但胡某1不相信其的还款能力,要其以他人的名义借款。其遂找到廖某2帮忙出具两张借据,一张是1.5万元,另一张是2.5万元,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胡某1将借据拿给他老板后,说他老板不愿意借钱出来,但又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归还借据。2015年其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黄某光用上述借据起诉其和廖某2,但其二人都没有收过该两笔借款。

7.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廖某2、卢某向黄某光出具过借据,但因审核没通过未能借到钱。后其向黄某南索要借据,黄某南均推辞说借据已撕掉。

8.同案人黄某南的供述,供认廖某2向其借过4万元,一直有还利息,2014年1月28日还了2.5万元。

2016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告人黄某光抓获,并从其位于小榄镇太乐巷7号的住处缴获笔记本4本、A4记账纸23张、汝生厂证明1份、坤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物,从黄某南位于小榄镇太乐巷4号的住宅缴获铁之子厂3万元支票1张、现金支出证明单3张、民事诉讼材料一批等物。

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1)2016年7月19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中山市小榄镇太乐巷4号、小榄镇第二人民法院门口分别传唤黄某南及被告人黄某光到案接受审查;(2)同日,公安人员在黄某南位于小榄镇太乐巷4号的住宅缴获铁之子厂3万元支票1张、现金支出证明单3张、民事诉讼材料一批等物;(3)同日,公安人员在黄某光位于小榄镇太乐巷7号的住宅缴获笔记本4本、A4记账纸23张、汝生厂证明1份、坤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物。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光的身份情况。

3.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在2011年底帮黄某南父子经营民间借贷之后,才与他们有经济往来。黄某光知道梁某4、梁某5、甘某2借钱时出具了支票作抵押,因为他在转钱时会向其核实借款人的情况、作抵押的支票是否是借款人开具的、出票人与借款人是什么关系等。借钱后也是由黄某光通过其跟进利息及本金的偿付情况。其尾号883927、230619的工行账户、胡文滔尾号409291、510763的工行账户能够反映梁某4、梁某5、梁某6经其还款给黄某南父子事实。梁某4、梁某5曾经通过其转交支票给黄某南父子承兑现金。

4.证人梁某9的证言,证明其是焱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1是其合伙人。2015年底,黎某1去法院起诉几张支票的出票人,但其没有参与。其听黎某1说,那几张支票是“南哥”给其的,“南哥”是汝生厂的股东之一。

5.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明焱木公司起诉的四单支票诉讼,主要是黄某光与其公司沟通。支票都是黄某光拿来叫其帮忙背书,后又陆续拿装修合同、委托书等材料到其公司盖章的。其公司没有帮汝生厂装修,与坤能公司、飞冠厂、铁之子厂、良机厂均无关系。其曾以自己的公司名义帮黄某南承兑了一张2万元的支票。

6.证人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其弟弟黎某1让其将黄某光(已作辨认)拿来的几张支票去承兑。当时支票上只有金额并盖了背书的公章,其到银行后填写了出票日期、用途、被背书人等,后被退票。其辨认出袁某2和铁之子公司的一张30万元支票、梁某5和良机厂的一张20万元支票、甘某2和飞冠五金厂的一张30万元支票是上述其拿去银行承兑的支票。

7.证人梁某10用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叶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是其儿子梁某11。其曾听梁某11说过黄某南有时用兴叶商行的对公账户收钱。

8.证人梁某1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黄某南、黄某光(均已作辨认)父子曾经使用兴叶商行的资料去建设银行开设对公账户。兴叶商行与铁之子厂没有生意往来。

9.同案人黄某南的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开始经营民间借贷并让胡某1作中间人。一般由胡某1办好借款手续,其审核后用自己或妻子李某2的账户,或让黄某光用他的账户转账给借款人。黄某光每转出或收入一笔钱都会告知其。被公安机关缴获的笔记本中,有两本记录的是借款人还息的情况,所记录的利息全都是已还的利息。其手中拿着借款人的支票包括袁某2的30万元支票、梁某5的20万元支票、甘某2的30万元支票,想提钱出来用,就去找顺德的一间厂、汝生厂、焱木公司帮忙背书,黄某光负责找坤能公司帮忙背书,后去银行承兑,遭拒付,其遂以焱木公司名义起诉出票人,并伪造一些虚假的装修合同和支付凭证等书证。

10.被告人黄某光的供述,供认公安人员从其住处缴获的笔记本和A4记账纸是其父亲黄某南让其记录的,主要记录哪些人借了多少本金,每月还多少利息,还了多少利息等内容。

对于被告人黄某光辩称其是按照黄某南的吩咐去提起诉讼、不知道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及辩护人提出黄某光不具备虚假诉讼罪主客观要件的意见,经查,黄某光亲手记录的笔记本、记账纸中,清晰反映被害人梁某4夫妇、梁某5夫妇、梁某6、廖某2借款后均按月支付了利息且归还过本金。中间人胡某1的证言及银行流水清单亦证实黄某光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过被害人归还的钱款。而根据每笔转账的数额、时间并与上述笔记本、记账纸记载的内容比对,能进一步确定胡某1指认转账系被害人归还的本金之事实。可见,黄某光应当知道上述被害人借款后支付了利息且归还过本金。而其仍然以被害人从未支付本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显然明确知道该诉由是捏造的事实。同时,黄某光以焱木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的三宗票据追索案,有证人黎某1、黎某2、梁某7、胡某1的证言、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虚假装修合同等证实是虚假的诉讼,更有同案人黄某南指证黄某光参与支票背书、合同盖章的诉讼材料伪造过程,并有黎某1、梁某7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黄某光向法院提起该三宗诉讼时知道相关诉由亦为捏造的事实。因此,黄某光具备虚假诉讼罪的主观要件。其在此主观犯意的支配下,伙同黄某南多次无端挑起诉讼,导致法院多次进行审理,并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真相,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造成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损害,并造成借款人为应诉而花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具备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据此,黄某光构成虚假诉讼罪无疑。黄某光及其辩护人所提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光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某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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