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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观点头条:云南燃料一厂借贷纠纷,违法减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后还可以追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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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首语: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屏障”来逃废债务已是屡见不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被执行的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便无计可施。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让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偿还责任。本号将持续更新在该领域的研究文章,分享相关判例,以资共享!


随着债权人追索债权路径的增加,特别是对于以公司为代表的债务人强制执行,从原来的只要经法院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放弃追索后,到现在追加为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深入追索债权模式的广泛运用,很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或可能面临被追加风险的股东就开始进行减资。

但是大多数情况下,等股东发现形势不妙的时候,减资已经为时已晚,但是却不影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事实上在债务已经产生的情况下,企图通过减资来规避或减轻责任已经为时已晚,即便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债权人要求其以减资之前的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股东想要通过减资来规避或减轻责任时,就面临不得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如果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必然要求其清偿债务。此时债务人公司只能隐瞒负债事实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未通知已知债务人。这样的整个减资程序虽然最终获得了工商部门的登记,但是减资程序违法。

减资程序违法会产生什么后果呢?

在武汉中化燃油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如果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对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则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即便公司进行了减资,但是没有通知特定债权人,没有履行公告程序,就是程序违法,导致的结果就是减资行为无效,股东仍应以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