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张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其下属单位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错误登记行为而使其遭受的借款损失,仅其主张的损失而言,基于抵押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在其未向主债务人就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主张权利且实际受偿无果以确认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债务人连带赔偿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证据尚不充分,损失尚不明确。
2018年4月,万海威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月利率1.5%,若万海威不能按时付息,违约后的利息月利率2%收取,王某某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向主张万海威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万海威提供其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住宅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2018年4月18日,王某某与万海威在芜湖市民服务中心房产登记大厅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提供了抵押合同、登记申请表当场签字并照相留存)。次日,王某某在市民服务中心房产登记大厅领取了皖2018芜湖市不动产证明第020039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王某某随即转账付给万海威40万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延长协议》,约定:王某某同意万海威按原《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皖2018芜湖市不动产证明第020039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继续有效;若万海威不能按时付息,王某某有权随时终止协议、主张权利。
2019年10月之后,万海威便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
另查明:1、万海威因故向他人借款,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案涉房屋,违规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并抵押给王某某。此后,其再将已经抵押给王某某的房屋违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再将房屋抵押给他人。目前,其用于抵押的房屋也出卖并过户给他人。2、2019年11月27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公安分局决定对万海威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3、王某某因该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判决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万海威连带赔偿其借款损失40万元、律师费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案中,万海威作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违法、违规地向王某某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行为导致王某某因相信抵押而出借资金,但王某某该借贷债权却没有保障,并因借款人无力清偿而遭受损害。万海威所实施的虚假登记行为,属于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行为,因此,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就该错误登记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害,按照《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向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虚假登记损害责任)。虽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公安分局决定对万海威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但并不当然的影响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万海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王某某主张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其借款损失40万元、律师费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院予以支持。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万海威追偿。对王某某主张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万海威连带赔偿其借款损失不予支持。对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万海威抗辩本案王某某系职业放贷人,其从事民间借贷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的意见,因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万海威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系职业放贷人,故对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万海威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赔偿王某某借款损失40万元、律师费2万元及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借款损失40万元、律师费2万元及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原判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
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材料客观反映了上诉人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了王某某与万海威的不动产一般抵押登记申请,并进行了询问,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款抵押合同等进行了审核,于2018年4月19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于登记薄后给申请人王某某核发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代理人对此也无异议。然一审判决无视这些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却作出违反客观事实的认定。
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显然错误。
三、一审判决不采信被上诉人全家是职业放贷人的观点没有理由。
依据法院调查令调查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全家三口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两年中,放贷给不特定人,并设立抵押登记的就有20余次,放贷金额高达625万元,月利达928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有关职业放贷人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违法放贷行为不应视而不见。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无误。
万海威因故向他人借款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案涉房屋违规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并抵押给王某某。此后,其再将已经抵押给王某某的房屋违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再将房屋抵押给他人。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证明》、《照片》等正式,万海威在原审对该事实也陈述不讳,原审据此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
二、原审适用法律准确无误。
三、上诉人主张王某某系职业放贷人没有依据,王某某在两年内向外出借资金仅有5次,且无因借贷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而王某某与万海威约定的利率仅为月利1.5%,出借的资金又系自有资金,因此,上诉人主张王某某为职业放贷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便王某某构成职业放贷,其与万海威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根据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也应该据实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但上诉人未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防范并予以纠正,上诉人疏于管理、违规审查致本案抵押申请被错误受理和登记,并造成王某某因信赖抵押合同经登记而生效,在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后将资金交付给万海威的后果。因此,王某某因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而遭受损失,上诉人也应当就其错误登记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王某某主张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其下属单位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错误登记行为而使其遭受的借款损失,仅其主张的损失而言,基于抵押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在其未向主债务人万海威就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主张权利且实际受偿无果以确认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万海威连带赔偿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证据尚不充分,损失尚不明确。有关王某某是否系职业放贷人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属于王某某与万海威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重点审理的范围,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