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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干货知识:朝阳借贷纠纷律师委托流程,夫妻间借款协议离婚后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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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X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华,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晖,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X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健,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X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陈洁因与被上诉人刘晖、原审被告王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晖的所有诉讼请求;2.刘晖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王健与陈洁的离婚协议中,并未将夫妻的全部财产约定归陈洁所有,该约定并未包括在王健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例如王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王健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等均归王健所有。因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家庭矛盾严重,一直处于彼此对立、冷战的状态,在双方离婚前的很多一段时间里,陈洁完全不清楚王健的财务状况,故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公平、合理,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健无偿转让。

其次,本案所涉的王健与陈洁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绝非单纯的处分财产的民事合同,而是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姻亲家庭关系等一系列问题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属于特殊的人身关系,也并非无偿转让。陈洁与王健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王健不顾陈洁的强烈反对,执意从收入稳定、社会评价好的学校教师岗位辞职下海经商,还完全不顾家庭和孩子,个人私生活不检点、长期夜不归宿流连风月场所、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后离婚,王健一方对婚姻家庭负有过错。

同时,因王健长期不管孩子,亦对孩子感觉有所亏欠,所以双方在离婚时也已经达成一致,王健名下的车辆留给孩子,因暂时不想让孩子知道父母离婚的情况,怕其接受不了,故暂时将车辆转让至陈洁名下代为持有,后来,陈洁也按照双方离婚时达成的意见将车辆过户至双方子女名下。双方离婚后子女由陈洁抚养,而离婚时王健无稳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虽然约定了每月的抚养费,但考虑到对孩子的抚养和保障孩子未来生活的考虑,这种财产分割的条款也是合情合理的。

而且,根据一审庭审时各方对于两辆车最初购买价值共计35万元的确认,到双方离婚时两辆车折旧后的价值最高也就15万元左右,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归属于王健的现金价值也就7.5万元左右,这个金额也不能从实质上影响刘晖与王健之间上百万的债权债务。

2017年5月,王健曾向陈洁的父亲借款50万元,但陈洁的父亲碍于与外孙的关系,也无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健偿还,也正是考虑到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和姻亲家庭关系,双方才作出的财产分割安排。在陈洁与王健离婚时,双方分割财产的条款并未对王健与刘晖之间的债权造成阻碍,而一审法院事后反推,颠倒逻辑关系,枉法裁判。

陈洁对于王健与刘晖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不知王健对外负有高额债务,在一审庭审当中,刘晖也确认了这一点。同时,刘晖也确认了其该部分借款王健用于向其他人进行民间放贷,放贷后利息收入用于偿还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在陈洁与王健于2019年7月23日离婚时,刘晖也明知王健对其他第三人享有债权。

陈洁与王健于2019年7月23日离婚时,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按照协议约定,王健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的义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且当时王健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当期的所有利息,刘晖的债权当时并未成就,刘晖也并非适格的债权人,至于在陈洁与王健离婚之后王健的违约行为与陈洁无关,也与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条款无关。

故此,陈洁对于王健与刘晖之间的借款完全不知情,也无主观上的恶意,亦无为恶意逃避债务的合谋,陈洁与王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更加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一审法院单纯以夫妻一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是否获得足够对价来判定为无偿转让,颠倒逻辑,事后推断判定该处分行为对夫妻一方的债权人造成损害,进而判决撤销的裁判,是对婚姻关系庸俗化和片面化的理解,罔顾事实,缺乏生活最起码的常识和对家庭生活的最起码的理解,既忽略了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和精神价值,也对陈洁特别不公平,更加罔顾事实。

刘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洁的上诉请求。

王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刘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王健与陈洁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众泰×××及丰田×××两辆车离婚后均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存款归女方所有”的约定;2.判令王健赔偿刘晖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健与陈洁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王健与陈洁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关于子女抚养事宜的约定:“双方所生之子,王爱辰,男,2007年1月11日出生,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整至18岁,18岁以后的生活教育费双方协商解决,男方每周探望孩子一次”。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小区E-3#号楼3单元1701号房产一套(定向安置房协议书编号……)(合同地址房本下来以房本地址为准)因拆迁女方父母赠与女方的房产,离婚后归女方陈洁所有。众泰×××车及丰田×××两辆车离婚后均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存款归女方所有”。第四项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2021年,刘晖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健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126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

“原告刘晖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按月息1%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收据》,随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9年9月8日,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健认可原告刘晖诉称的部分事实,表示希望调解解决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健向刘晖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7万元,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偿还30万元,自二〇二一年六月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止,每自然月三十日前偿还4万元,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偿还135万元,偿还顺序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上述款项支付至刘晖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朝阳门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

二、如王健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意一期款项,则上述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取消,刘晖有权就剩余借款本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向王健主张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王健负担(刘晖已预交,王健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刘晖给付)。”

在该案中,刘晖提交的《借款收据》载明“本人王健从刘晖处借款用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借款已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本人保证上述借款每月8号以前支付利息,并于2019年11月8日之前还清本金”。刘晖另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该交易明细表显示其于2018年11月8日向王健转账200万元,客户摘要借款;王健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8日。因王健未能自觉履行,刘晖于2021年6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冻结王健的公积金账户等,共计发还案款233312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健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京0106执79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京0106民初126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一审庭审中,陈洁称刘晖的起诉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刘晖与王健、陈洁系朋友关系,刘晖知晓王健、陈洁的婚姻情况,但陈洁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刘晖对此不予认可,其在执行过程中才知晓王健、陈洁离婚情况。

关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陈洁称×××小型新能源汽车于2018年9月21日登记至陈洁名下,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大概是50000元左右购买的,一直由陈洁使用;×××丰田牌小型汽车于2015年12月2日登记至王健名下,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购买价格记不清楚了,于2019年7月19日变更登记至陈洁名下,于2021年7月23日变更登记至王健、陈洁之子王爱辰名下,车牌号变更为×××。

离婚时仅是其自己名下的存款归自己所有,存款也就是自己的工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提交转账汇款及户口本以证明王健于2017年5月2日向其父陈文雄借款50万元,离婚后未再偿还;同时其称因王健辞职做生意,花光家中积蓄,还从朋友处借款,王健未支付过抚养费,基于家庭贡献度和子女抚养情况而进行的财产分割,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其与王健离婚时,王健向刘晖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

刘晖对此不予认可,王健仅支付了截至2019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在王健与陈洁离婚后不久王健即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在离婚时财产均归女方陈洁所有,构成无偿转让财产。

刘晖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证明其产生律师费用10000元。陈洁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陈洁称刘晖早已知晓其与王健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陈洁认为刘晖起诉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刘晖对王健享有债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刘晖对王健具有债权人资格。依据现有证据,王健于2018年11月8日向刘晖借款200万元,该借款事实发生于王健与陈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王健与陈洁于2019年7月23日离婚时,王健仅偿还了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偿还,且借款期限即将于2019年11月8日届满,故对于陈洁所称因其与王健离婚时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从而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陈洁称其名下存款均系其个人所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意见难以采信。王健与陈洁的离婚协议将双方的财产约定归陈洁所有,该分割方式实质上构成了王健无偿转让财产,在其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此种财产分配方式明显对刘晖主张债权造成了阻碍,刘晖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健的转让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刘晖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属于必要费用,应当由王健负担。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王健与陈洁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众泰×××及丰田×××两辆车离婚后均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存款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二、王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晖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健从刘晖处借款200万元发生在2018年11月8日,王健自借款时起每月向刘晖支付利息2万元,王健与陈洁于2019年7月23日协议离婚,此时王健已对刘晖负有债务,且王健与刘晖约定的还款期限将于2019年11月8日届满。在此情况下,王健与陈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两辆车均归陈洁所有,有可能影响刘晖实现债权。后刘晖通过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王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车辆分配的约定客观上确实对刘晖实现债权造成了一定阻碍。刘晖在得知王健与陈洁离婚后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汉一

审判员朱印

审判员李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祁哲洋

书记员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