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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石油钻井总承包商与业主支付争议和解案例



摘要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石油钻井总承包商(申请人)与业主(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拖欠工程款的支付。申请人提供钻井服务,但由于地层钻探技术限制等原因,而未能完成该试验并的钻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款项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并将此争议提交仲裁。

本案例介绍了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双方和解的过程,申请人案申请书的内容,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内容以及仲裁庭的决定。最后,本文从工程管理角度对仲裁中的调解进行了分析和评论。

关键词 调解 和解 仲裁

一、本案内容简介

(一)工程项目简介

不案的总承包商(以下简称申请人)为WDF公司,业主为CQ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5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JP1井钻井工程合同书》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位于SX省DNJ县地区JP1井的钻井服务,施工内容包括:钻前、井队搬迁、表套及附件、井口坐标复测、配合录井、电测、钻井液、HSE管理等;合同总包服务费为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21天内支付总合同款的30%,水平段钻井作业结束并验收合格后21天内支付总合同款的70%。如果合同因约定原因停止或终止履行,按约定申请人作业日费和钻机相关费用支付。

申请人2005年1月开始施工,2006年5月由于地层钻探技术限制等原因停止施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款项的支付问题不能达成共识,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依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贸仲)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随后提出反请求。

(二)双方争议内容简介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元;

申请人提出从200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2月22日,以及从2006年3月1日到20065月8日,其共施工102天,日标准为282558元/天,总计工程款元,加上钻机相关费用7050000元。两项合计3870916元,首付已付6034740元,工程款欠款为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4382337.53元

申请人认为,CQ公司应在2006年5月8日完工后21天内付款,即应在2006年5月29日付款,至申请仲裁共计918天。日利率按人民银行2006年标准日0.016%,利息总额为4382337.53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2.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申请人返还30%的合同额,总计6034740元以及自2006年2月10日至实际返还日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JP1井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向WDF预付30%合同款。由于申请人现场技术指令不当和操作失误,导致该并多次发生卡钻、垮塌及钻具埋井事故,最终导致该并报废,作业环境被彻底破坏,WDF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将预付的30%合同款返还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给第三方的录井费用和测井费用共计645526元

被申请人提出,由于JP1井报废,要求申请人返还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测井费184897元和录井费用460629元。

(3)申请人赔偿JP1井报废的损失元;

被申请人提出,参照另一吉试1井,试气产量2847方/天,如P1井钻探成功,将获得吉试1井5-10倍产量,由于JP1并报废,无法获得该收益。如若产量按五倍计算,自JP1井2006年4月30日停止作业到2008年12月20日提起仲裁共984天,按煤气售价1.7元每立方计算,2847×5×984×1.7=元。

(4)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5)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三)立案及仲裁过程简介

贸仲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签订的《JPI井钻井工程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日向贸仲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的JP1井钻井工程合同项下的争议案。2005年12月8日,贸仲秘书局(以下简称“秘书局”)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等文件,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2008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秘书局提交了“延期答辩申请”,经秘书局同意,被申请人于2004年1月2日向秘书局提交了仲裁答辩及反请求书。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贸仲自2005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申请人选定Y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T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贸仲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H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员于2009年1月15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2009年3月25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双方代理人就本案事实和仲裁请求进行了陈述,出示了相关据的原件,并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询问。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主持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未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表示愿意在庭后继续商谈和解。

2009年4月27日,申请人向秘书局提交了延长调解时限申请书。仲裁庭同意了该申请,2009年7月17日,申请人向秘书局提交了“和解协议”和“撤案申请书”。2009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秘书局提交了“和解协议”和“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秘书局于2009年8月6日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撤案申请书转寄给了对方。

仲裁庭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做出了裁决书。

二、申请人的撤案申请书内容

申请人在”撤案申请书”中称:

“该《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5日内、乙方(申请人)从仲裁委撤回仲裁申请及其所有请求事项,甲方(被申请人)同时撤回反请求申请及其请求事项。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单位公章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仲裁委同意双方基于本协议撤回仲裁请求并作出裁定后正式生效。

鉴于以上约定,申请人向贵委员会递交本《撤案申请书》并附《和解协议》,请贵委员会根据该协议对本案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三、被申请人的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内容

被申请人在“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中称:

反请求人与被反请求人经过多次协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反请求人特向仲裁委提出撤回仲裁反请求。

需要特别申明的是,本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在WDF书面向仲裁委撤回其全部仲裁请求事项并取得仲裁委同意后生效。


四、仲裁庭的决定

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要求撤案,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神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

2.本案请求仲裁费人民币301500元,由申请人承担,并与申请人预缴的仲裁预付金相冲抵;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5975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与被申请人预数的仲裁预付金相冲抵。

五、分析评论

本案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调解成功的一个案例,下面结合这个案例,对仲裁中的调解进行分析评论。

在案件争议的仲裁过程中,接受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与和解不失为涉案双方的最佳选择。

仲裁庭主持下调解的做法

(1)仲裁庭在调解之前,首先应该消除双方的顾虑

在开庭时,允许双方进行申述、答辩和质证,然后再向双方说明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实施步骤、注意事项和优点。

特别要说明的是,在调解过程中所有参与调解人员(包括仲裁员)的发言均代表个人意见,如果调解不成功,所有发表的个人意见均不算数,不能在以后的开庭或仲裁中引用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如果都同意,则可以开始进行调解;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则继续仲裁程序。

(2)仲裁庭主持下调解的实施步骤

笔者参与的调解案件一般采用背对背的方式,先由仲裁庭和申请人一方交换意见,指出申请书中不尽合理和证据不足之处,以启发该方考虑让步。之后再和被申请人一方交换意见,首先要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在项目中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支付的义务,以启发他们自觉地提出应支付的款额,同时也要对他们的反请求的合理性和相关证据的问题进行分析。

如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中,有一项是用另外一个钻探成功的试井的年产量来算本案中未能打成的JP1并的年产量,用这个年产量来估算所得的效益,用估算出的数额来提出反请求,这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油气田钻井由于地质情况的不同,每一个的产量是完全不同的。但是,在开庭过程中,仲裁员是不允许表述这种观点的,而在裁调解过程中,仲裁员可以以个人身份指出这种估算方式是错误的,因而是不会得到裁庭支持的,从而使其知难而退,主动让步进行和解。

但仲裁庭对双方均不宜提出具体的让步要求,而是启发双方自觉地靠拢。当双方让步后的款额比较接近时,仲裁庭就可以适时提出一个折中的建议,供双方考虑,但绝不能勉强任一方接受。

2.仲裁庭主持下调解的艺术

(1)消除双方的顺虑才有可能启动调解

在调解前,要详细地向双方介绍调解的做法和优点,因为即使是律师身份的代理人也不见得都了解仲裁中的调解,而来自工程单位的代理人就更不了解了。

(2)仲裁庭要善于分析双方的心态

双方代理人来到仲裁庭上,都是想“赢”怕“输”的,一方面不了解仲裁庭可能裁决的结果,另一方面又害怕回去之后对本单位领导不好交代,所以是抱着一种和对方斗争的心理来参加开庭的。

因此,我们在仲裁开庭之初,首先要向双方宣传和谐仲裁的概念,告诉大家仲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手段,仲裁员是会公正、公平地对待双方的,在开庭时要保持一个良好的气氛,各方可以依据法律、合同、证据为自己的观点辩护,但不得伤害对方。

在开庭过程中也要注意双方的心态,特别在背对背的调解过程中,有的代理人怕负责任,怕让步之后回去领导责备,若是仲裁庭裁决,回去之后领导不会对自己有意见,因而在调解时要注意做相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3)尊重双方的自主权十分重要

有时出庭的代理人对于比较大的让步不敢承担责任,这时就要留给他们一定的时间,让这些代理人找主管的上级领导去请示和讨论,以减轻他们的压力。但在这之前,一定要帮助他们认识自己一方的劣势和存在的风险,正确理解对方的让步意图和仲裁庭的建议,以帮助上级领导全面地理解本案的调解过程和做出正确决策。

(4)要趁热打铁

当双方在仲裁庭的努力下达成和解方案时,一定要趁热打铁,要求双方代理人一口气把“和解协议”写出来,并且首席代理人签字,交给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