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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干货讯息:金融借贷矛盾纠纷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管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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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纠纷的裁判要旨汇编(中)

转自:民商法茶座(汇编)


目 录

一、地域管辖(28个)

二、专属管辖(19个)

三、协议管辖(22个)

四、级别管辖(10个)

五、移送管辖(5个)

六、管辖权异议(23)


链接 最高法院民商事管辖纠纷的107个裁判要旨(上)


三、协议管辖

01、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是否有效?——汪俊杰与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外还可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故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02、在涉及三方的管辖协议中,其中任何两方发生争议后,以其所争议事项与管辖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实际联系,而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营业信托纠纷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长安信托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农业银行玉溪分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因该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均同意通过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等的规定,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48号

03、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可以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物流乌海分公司)与被告戴峥其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选择范围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

Ⅱ、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04、以管辖协议签章为伪造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管辖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因此,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95号

05、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梁多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而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从合同即《担保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依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1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管辖应按照主合同予以确定。

Ⅱ、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车辆作为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225条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认定车辆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06、当事人同时约定有效地域管辖和“超标”级别管辖的,可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周玉贤、何逢玲为与被上诉人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包括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情形,是否属于协议管辖情形,法律是否对管辖法院有特殊规定等;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法律知识所限,管辖协议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同时也约定了级别管辖。对此,考虑到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超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标准,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2号

07、合同双方约定“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天津市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要判断是哪一方“违约”。但对当事人违约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法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予以确定。故上述约定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6号

08、约定管辖中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

裁判要旨:

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以确定的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09、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是认定当事人约定管辖地的前提——贾某、长江资管公司、长江证券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贾跃亭提出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理解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9号

10、法人当事人在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海阿拉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从协议管辖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本意可知,合同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在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中约定“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便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进而,本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的尊重,即使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条款有关管辖地法院的文字表述不够精准、明确,但只要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具体地确定纠纷解决所指向的管辖法院的,就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

Ⅱ、双方在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使用的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的表述,但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故基于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求,该条款中的“原告所在地”的含义,可以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6号

11、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管辖法院的,是否可视为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刘某武与徐某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着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法院管辖”,但该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110号

1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管辖协议约束。

裁判要旨:

Ⅰ、在管辖阶段,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依据。

Ⅱ、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

13、发包人不得突破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起诉分包人

裁判要旨:

关于星月公司(发包人)能否突破其与成都建工(承包人)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注:现行有效的法释〔2020〕25号为第十五条),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分包人)、张某某1(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某某1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14、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其确认的仲裁协议起诉其他主体。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合同关系,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例外救济方式。

本案中,胡某某1、万某某1、李某某1(实际施工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案涉《合同协议书》系李某某1在华泰公司(转包人)要求下以中泰公司(实际施工人挂靠单位)名义签订的,协议签订后,李某某1才与胡某某1、万某某1协商合作施工事宜。据此可知,李某某1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以中泰公司名义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李某某1将发包人城投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有违此前关于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约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15、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均约定仲裁管辖的,实际施工人以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为由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青岛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16、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关于解决本案争议方法的合同及合同条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中均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均与本案原告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关联,但是,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多份合同且合同之间有约定不一致情形时,应该以最后一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准。由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在先,《备案合同》订立在后。一审法院关于“《备案合同》中的仲裁解决争议条款应视为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条款的变更”的认定并无不当。《备案合同》明确选择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76号

17、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而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看,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于三份合同中,第一份是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份合同是2008年11月17日同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同时也是备案合同。因《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样,而《协议书》签订在前,两份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备案合同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使该条款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即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均在备案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没有新的约定,所以,凡是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

18、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条款的合同协议内容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履行结果也无法涵摄案涉争议的,相应的管辖条款不适用——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有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已经完成股权交易,北京政泉公司成为方正证券公司的股东。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根据合同法,请求北京政泉公司承担在案涉《购买协议》的缔约以及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以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为据,依照公司章程的内容,要求北京政泉公司返还股东分红款、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及要求返还抽逃出资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无论是基础事实、案件性质,还是法律依据均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方面,案涉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当事人虽在《购买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但因该条款内容是“本协议之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案涉《购买协议》的内容与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使考虑协议的履行结果,也仅是案涉股权完成转让,该内容同样无法涵摄案涉争议。

因此,本案中,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因公司分配利润等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方正证券公司住所地系湖南省长沙市,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结合级别管辖规定,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21号

19、案件超出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管辖范围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还有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了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具体管辖法院,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范围,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20、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591号

21、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受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此规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原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保险公司的规则有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系人保广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被保险人)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第18条“争端解决”条款载明:“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应将争端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供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系合同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25日,而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31日,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上述仲裁协议的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反对该仲裁协议。

原审认为案涉仲裁协议对人保广州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人保广州分公司申请再审所述本院(2005)民四他字第29号、(2009)民四他字第11号以及(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案,均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纠纷,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人保广州分公司据此主张对原审裁定应当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36号

22、当事人如需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提交在纠纷发生前后就该争议以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广西投资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广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当事人如需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应就该争议达成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仲裁协议。而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9号

23、协议同时约定仲裁和起诉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

Ⅰ、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

Ⅱ、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Ⅲ、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四、管辖权异议

01、案件因指令审理而重新编号后依然视为同一案件;因变更诉讼请求而重新提交起诉状时,不具有管辖异议权——呼和浩特市联珏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建行内蒙古分行作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案号为(2004)内民二初字第6号,南风公司、运城盐化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本院二审审理后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据此将案件重新编号为本案的(2010)内民三初字第4号。后因创建公司取得本案债权,一审法院依法将其变更为本案原告。一审法院因本院对(2004)内民二初字第6号案指令审理而将该案重新编号,但两个案号仍为同一案件。创建公司在受让本案债权后,因变更诉讼请求而重新提交起诉状,并不是另案起诉,无论是在收到创建公司的起诉状之后,还是收到创建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后,南风公司均无权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南风公司不再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本案不涉及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采用通知方式告知南风公司不具有管辖异议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4)民四终字第44号

02、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指导案例56号:韩某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或者经审判监督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才提出管辖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可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或者再审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案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案件被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本案是经审判监督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虽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案件管辖权早已确定。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会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03、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丧失——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原审第三人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当事人如未在该除斥期间内行使其形成权,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丧失。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

案例

04、当事人无权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案例文号:(2006)民一终字第34号

案例

05、案件受理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案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案例文号:(2005)民三终字第2号

案例

06、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案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也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案例文号:(2008)民申字第1364号

案例

07、在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中提出有关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赋予当事人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程序权利,当事人的异议权已得到保障。从程序稳定性和诉讼效率角度出发,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将严重拖延诉讼。根据《最高法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只有两类,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本案中拓展公司虽未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但在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中提出有关管辖权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该项申请不属于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763号

08、公告送达起诉状的,于公告届满时才视为送达,在相应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便在公告届满前已知悉公告内容,也不视为超过法定期限——中信澳大利亚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煤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信贸易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山西高院通过外交途径向中信贸易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因其拒绝收受未能送达,故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是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倘公告期间届满,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知悉,即“视为”送达。所谓“视为”,乃法律上对有关事实的拟制,即便有相反证据,该事实亦不可反驳或推翻。因此即便当事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已知悉公告内容,并不发生实际送达的法律后果。案涉公告发布于2015年7月22日,并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90日即视为送达”。尽管中信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下载并实际知悉了该公告,如前所述,此时不发生送达的法律后果。中信贸易公司在10月8日向山西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原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66号

09、票据纠纷发生后,以票据支付地法院优先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管辖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对于票据纠纷,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二者系同等并列关系,并不存在先后顺序问题。本案系票据纠纷,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海南省三亚市,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121号

10、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经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又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以立案在先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辛红莉与唯炜澜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宜由同一法院并案审理。考虑到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在北京市,双方亦是先由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

案例文号:(2015)民立他字第58号

11、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杨君、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73号

12、案件有多名被告的,如果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则该行为视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而改变管辖——何雪娟、浙江义乌宝德彩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13、案涉三方并无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协议,其中一方以与另一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约定仲裁的条款,主张一审法院对涉及三方的建设工程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成立——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与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福州华电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纠纷由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本案系福州华电公司、中关村公司与福建汇海公司之间就工程质量损失赔偿以及场地租赁费产生的纠纷,三方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协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管辖的约定,不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期间,中关村公司以其与福州华电公司正在福州仲裁委员会就案涉工程进行仲裁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州华电公司对中关村公司的起诉。福州华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中关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驳回了中关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2394号

14、人民法院以被告确定管辖问题时是否应审查其与原告有无实质性争议——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水才企业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Ⅰ、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以与原告有实质性争议的被告来确定管辖的问题,与案件是否具有实质性争议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并非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当审查的范围,当事人的该项意见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Ⅱ、管辖恒定原则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事实出现新的情况而致使审理法院可能失去管辖权时,考虑到诉讼效率等因素而不再对管辖法院进行调整的情形。如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当事人的住所地发生变化或审理法院的管辖区域发生变化的情形时,一般不再对案件管辖法院进行调整。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21号

15、管辖恒定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以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为准,即在当事人起诉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恒定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以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为准,即在当事人起诉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本案江苏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接收该民事起诉状,并加盖了诉讼资料收文专用章,注明的收到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元,且江苏南通公司的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辖区内,起诉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下发《批复》,同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该确定管辖的因素变化不影响在当事人起诉时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故江苏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16、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黄某涵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福建兴发陶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在共同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却对法院驳回其他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对于该种情况到底要不要赋予该被告以上诉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民事诉讼法中区分了必要共同诉讼及普通共同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但对普通共同诉讼来说,其中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故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个共同诉讼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其效力不能及于他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应视为其已默认原告的管辖请求,就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具有相应的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

17、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Ⅰ、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对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程序审查处理范总和。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也要依据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及时处理。

Ⅱ、管辖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合同附属的争议解决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各方均应接受其拘束,诚信参与诉讼,进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Ⅲ、对当事人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管辖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需准确把握程序性审查和实体审理的边界,程序的归程序,实体的归实体,程序正义与价值具有独立性、优先性,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和前提。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

1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

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宜作为专利案件确定管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

19、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受移送法院的范围

案例要旨:

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的审理范围不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为限;原受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也不以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所请求的受移送法院为限。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1号

20、诉讼程序中出现新事实时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上诉人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陈永刚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例要旨:

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此后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应当根据该新事实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同时,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唯一根据。

管辖权的确定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的程序性事项,对于影响确定案件管辖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也可以在起诉后予以补充。

确定案件管辖原则上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此所谓管辖权恒定原则。

但是,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则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此时,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则应该根据新事实确定管辖。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查明圣奥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这一事实,且这一申请是否得到准许将直接决定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因此,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程序中,应当先对圣奥公司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增加其他被告等作出处理,再确定本案管辖问题。

鉴于圣奥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准许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后,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本案中,原审被告为翔宇公司、晋腾公司、陈永刚,上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圣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变更为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晋腾公司,被告住所地亦均不在江苏省内。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是一审法院对本案能否具有管辖权的唯一连结点。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

21、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

案例要旨: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

22、管辖权异议程序原则上只解决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而不解决是否方便管辖的问题——上诉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易百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公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

Ⅰ、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Ⅱ、管辖权异议程序原则上只解决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不解决是否方便管辖的问题,多个被告在同一辖区并不是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考虑因素。如果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只要原审法院受理在先且有权管辖,即便相比之下较为不便,管辖权异议也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27号

23、一审答辩期间未提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享有上诉权——上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创米数联智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创米公司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放弃异议权利,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原审裁定并未影响创米公司的程序性权利,裁定结果亦与管辖确定规则相符,故创米公司针对原审裁定没有程序上的上诉权益,不能享有上诉权。创米公司针对原审裁定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创米公司提起的上诉不予审理。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72号

24、通辽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达公司、王力原审期间并未明确提出天辰公司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主张,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天辰公司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标准的情形。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原则上应当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终8号

25、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原则上应当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中,中建公司的诉请是确认解除双方间《青岛世园生态新区李沧南王社区土地整理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世园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合作资金人民币2.5亿元及相应利息5949.6562万元,共计3.09亿余元,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世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标准的情形,世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26、何某良、王某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王某林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何某良赔偿其损失6元,提供了《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何某良虽主张王某林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内容虚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达到6元,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5亿元,王某林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但王某林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能否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需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查明。一审法院依据王某林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确定本案级别管辖,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24号

27、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主要审查原告所提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虚增数额或者其他情形以达到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目的。因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的审查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只要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判断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即可,并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78号

28、内蒙古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能源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对双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审理。除当事人存在明显虚增诉讼标的的故意外,诉讼标的额通常以起诉人诉讼请求提出的争议数额予以确定。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则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依法裁判。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61号

29、潘某华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潘某以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京杭运河(嘉兴段)航道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5亿元。但潘某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造价为27元,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35322.67万元,与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由业主代表、监理代表及潘某代表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决算表所载明的工程决算造价.06元之间差距巨大;其提供的京杭运河嘉兴段2.8km航段护岸加高工程(系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载的合同总价为2502745.16万元,远高于其提供的竣工结算书记载的案涉工程造价及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潘某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其诉请的5亿元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支撑。其主观上虚构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明显。嘉兴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潘某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本案实际争议的标的额不足5亿元,并无不当。潘某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在立案阶段对其诉请的诉讼标的额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潘某主张的诉讼标的额5亿元,明显缺乏依据,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亿元,未达到该院管辖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

30、上诉人深圳市信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虽然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并据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但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恶意虚构诉讼请求数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亦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规制。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174号

31、周某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而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在尚不能确定股权价值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主张的股权价值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额从而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32、天津市北斗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与黄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应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所。当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相关的地级市一级、省一级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

33、上诉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拉山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案例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94号

34、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案件诉争标的额高于约定的法院的管辖级别的,约定法院的上级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9号

35、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某星、张某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涉案纠纷的原被告皆为公司股东,公司为案件第三人的,案件性质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资协议来认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来认定。公司股东认为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而发生纠纷的,属于投资协议约定的因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该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前提是公司作为诉讼原告或被告。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36、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社会组织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确认该法人系适格被告。在数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时,应当遵循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律,将案件交由污染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便准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责任,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案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177号

37、约定管辖中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

裁判要旨:

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以确定的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38、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并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管辖时,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上诉人厦门世倍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林某东、福建省水产研究所与被上诉人青岛前沿海洋种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老嘴头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曾某南、宁某、曾某彬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Ⅱ、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不适格,则不应以该被告住所地作为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49号

39、不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管辖权异议予以司法罚款——中江信托诉安华物流、安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林某查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复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赋予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特定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上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故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课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转自:民商法茶座(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