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关注百科讯息:民事借贷纠纷和诈骗区分,欺骗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张福顺贷款诈骗案

——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秦皇岛市检察院以张犯贷款诈骗罪,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张于1996年2月7日,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农行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做期货生意,另100万元用于购买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张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法院依法惩处。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辩解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张在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检察院指控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重复抵押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用于投资高风险的期货生意,造成国家财产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刑法》第12条、第193条第4、5项、第57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

张上诉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张主观上没有欺骗目的,也不具备欺骗行为,整个贷款运作人是原银行信贷科长刘,张没有隐瞒房本已贷过款的事实;张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福顺无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1995年1月6日,张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购买秦皇岛市港城信用社位于海港区东港路的五层综合楼一栋,价款为360万元,并于1995年1月12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1995年4月4日,张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以付租船费为理由,从农行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后经河北大街办事处多次催要,张除于1998年10月22日将一台“凌志LC700”轿车给付贷款方折抵部分贷款外,其余款项至案发时尚未偿还。

1995年5、6月间,张谎称已用在农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抵押的楼房证丢失,骗取秦皇岛港公安分局第三派出所的证明信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补办了新的房证。1996年2月7日,张用补办的房证作抵押,以其在秦皇岛市工商局注册的“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以付货款为由,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天。其中100万元由张以转账支票方式转人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海阳路办事处的账户上,后转到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文化路办事处秦安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账户上做期货生意,并亏损82.3万元,剩余部分投入到张发起设立的任丘市东福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张将该公司转让给魏文进(魏未支付转让费),该公司1999年8月20日被任丘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100万元由张陆续提取现金,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经贷款方多次催要,张于1997年8月偿还了民族路办事处一季度贷款利息7.3万元,并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

1998年5月份,张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并协议将其在民族路办事处的20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让给杨,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正式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后二人与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用以偿还张在该办事处的贷款。1998年10月16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与民族路办事处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06万元,并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地产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94万元,并注明“收回再贷”。上述两笔共计200万元的贷款已经办理了在民族路办事处的内部审批手续,民族路办事处在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秦皇岛分行未予批准,并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认为:张编造谎言,通过欺骗手段,从房产部门补办房证,并以其作抵押凭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且取得了合同约定的200万元贷款,应认定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贷款。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贷款,而是用于期货交易及购买公司等项经济活动,应视为违约使用贷款。张在贷款长期未能归还银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转让自己所有公司的协议,并由公司的买受方承担张在银行的200万元本金的贷款债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张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张转让公司及转贷计划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偿还贷款。因此,其论证是不充分的。公诉机关立证的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张必然有罪的结论;公诉机关的举证,并不能排除张无罪的所有可能性。张及其辩护人所作的张福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张福顺无罪。

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意见认为:张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贷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1)张提供的抵押证明是虚假的;(2)款贷出后,张均未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高风险的营利活动;(3)张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首先,张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价款未完全付清,其次,张以同一座楼房(价值360万元)3次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抵押价值达650万元,第三,张是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进行贷款;(4)张以转让东福公司的手段,欲将贷款转嫁给杨黎鹰,而张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3000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5)张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张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法院以张不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为由宣告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对于抗诉机关的上述意见,张的主要辩解是:用虚假的房证抵押贷款是违法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拒不返还,不是犯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张主观上没有欺骗目的,也不具备欺骗行为,整个贷款运作人是原银行信贷科长刘,张没有隐瞒房本已贷过款的事实,张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无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控辩意见分析、采信如下:
对原审张所提,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张与民族路办事处合作欲倒卖牟利,此笔业务由原银行信贷科长刘主持运作,后由于刘意外死亡未能实现的辩解意见,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对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有相关证据证实,倾向予以认定。但根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还应认定该公司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

对抗诉机关所提,张以同一座楼房3次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经查,张福顺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除起诉的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的本金,这不仅直接说明张福顺贷款后有相应的偿还能力,并非“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也可间接印证张福顺虽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贷出款后并无据为已有的目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成立是在1995年7月,而其贷款是在1996年2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亦表示其不认为张福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

对抗诉机关所提,张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3000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的抗诉意见,经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已由张变更为杨黎鹰,而从杨黎鹰的证言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的转让杨黎鹰并非受制于张,其本人亦有相应的目的,且其在证言中明确表示“游戏机没用”。故该抗诉意见也不能成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张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张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张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论处。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第197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贷款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犯罪的界限?

三、裁判要旨归纳

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审编:裴显鼎)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