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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
仲裁条款与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高端留学VVIP服务项目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认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应诉答辩,亦未就《项目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陈述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合意变更了《项目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虽然上述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完全准确,但能够确定“北海国际仲裁院”系对案涉协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在案涉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明确的仲裁事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项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这也符合《仲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仲裁的立法本意。故裁定驳回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4民特378号
裁判日期:2023.04.25
发布日期:2023.05.05
申请人:俞梓菡
被申请人:北京序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序鼎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俞梓菡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高端留学VVIP服务项目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双方于2021年7月9日签订了《项目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等争议提交至北京北海国际仲裁院,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后双方发生争议,但因为没有合同约定的“北京北海国际仲裁院”这个机构,俞梓菡就向名称最相近的“北海国际仲裁院”申请了仲裁。该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序鼎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北海国际仲裁院没有管辖权,并要求通过法院诉讼处理争议。北海国际仲裁院要求俞梓菡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23年2月20日,北海国际仲裁院做出了准许撤回仲裁的《决定书》。
俞梓菡认为,北京市没有“北京北海国际仲裁院”这个仲裁机构,即协议约定了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在俞梓菡向名称最相近的“北海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后,序鼎公司不同意由该机构仲裁,在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要求争议由法院管辖,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仲裁条款的约定。
被申请人序鼎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
2021年7月9日,甲方俞梓菡与乙方序鼎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其中第十项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依照中国法律解释,并受中国法律管辖。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协议效力、协议内容的解释、协议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等争议提交至北京北海国际仲裁院,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俞梓菡于2022年12月28日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23年1月5日向俞梓菡发出(2023)北海仲字第3-3号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兹确认收到你方提交与北京序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服务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一式三份。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受理规定,本院决定受理你方的仲裁。”
序鼎公司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载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管辖仲裁委名称为北京北海国际仲裁院,和贵院名称明显不一致,事实上也不存在该仲裁院。因此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加上双方事后并未达成相关补充协议,该仲裁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法院进行管辖。”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注明的时间为2023年1月15日,并加盖序鼎公司公章。
2023年2月20日,俞梓菡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申请撤回(2023)北海仲字第3-3号仲裁案的仲裁申请。同日,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2023)北海仲字第3-3号决定书,准许俞梓菡撤回该案的仲裁申请。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法院认定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本案中,俞梓菡称序鼎公司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仲裁条款无效,双方的争议应由法院管辖,故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仲裁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序鼎公司虽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未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相关材料,亦未留存有效的联系方式。经询问北海国际仲裁院,该院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未与序鼎公司联系核对文件的真实性,本院现无法确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意见是否为序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序鼎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就《项目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陈述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俞梓菡与序鼎公司合意变更了《项目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故俞梓菡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俞梓菡认为《项目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俞梓菡与序鼎公司在《项目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北海国际仲裁院”,与“北海国际仲裁院”在指向的仲裁机构上完全一致。俞梓菡在与序鼎公司就《项目协议》出现争议时,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北海国际仲裁院经过审查,受理了俞梓菡的仲裁申请。结合双方的立约本意、文字措辞及上述事实,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是明显的,虽然上述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完全准确,但能够确定“北海国际仲裁院”系对案涉协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在案涉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明确的仲裁事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项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这也符合《仲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仲裁的立法本意。综上,俞梓菡关于案涉仲裁条款不能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俞梓菡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条款与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项“合意”,同样存在变更的可能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形成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意”。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亦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又如在(2023)京04民特18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中钢公司认为涉案争议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震坤行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案提交书面材料,同意双方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将《框架协议》《工矿货物采购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均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本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并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又未出庭应诉。在此情形下,双方是否达成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意,便成为一个问题。本案例法院认为,“本院现无法确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意见是否为序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序鼎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就《项目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陈述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俞梓菡与序鼎公司合意变更了《项目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关键在于变更“合意”的查明。达成变更合意又撤诉的,不影响变更的效力。缺席审理情形下,客观上无法形成变更的合意。《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2点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原告其后撤回起诉,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诉讼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被告未应诉答辩且缺席审理的,不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如在(2023)京04民特20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汪建国与被告李德华、康泰公司、陶林、刘忠民间借贷案件,但尚未向被告李德华、康泰公司、陶林、刘忠送达诉讼材料,亦未通知各被告进行诉讼答辩等程序,汪建国即撤回起诉……不能认定汪建国与李德华、康泰公司各方通过诉讼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