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民间借贷纠纷检察监督
提供“解题样本”
——最高检民间借贷纠纷检察监督
典型案例述评
“诸公私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
《唐律疏议·杂令》中的这段内容,佐证了民间借贷的悠久历史。有别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民间借贷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自发形成的融资信用形式,是正规金融体系的必要补充,其以手续简便、期限灵活、放款迅速等优点,及时回应了社会融资的旺盛需求。近年来,民间借贷获得迅速发展,逐渐从最初的生活消费性借贷、简单生产性借贷发展为投资经营性借贷,呈现蔚然大观之势。
然而,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也存在一定隐患。近年来的司法审判数据显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一直位居前列,成为社会矛盾纠纷的聚集区。能否通过司法审判,为民间借贷活动划出一条清晰边界,为其规范发展提供一个符合公正观念的行为预期,不仅成为行业发展的关键,更事关社会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兹事体大,也是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靶向所在。
“特别是在经济下行压力明显增大的当下,最高检聚焦民间借贷纠纷领域开展精准监督,并印发典型案例指导办案,凸显了检察机关的担当和作为,也为实体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对于最高检日前印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检察监督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中心主任、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单平基如是评价。
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在最高检此次印发的6件民间借贷纠纷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中,“证据审查”是一个高频词。“从证据审查的视角对案例进行研读,是学懂弄通典型案例的关键。”最高检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向记者介绍。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向来是难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司法人员的经验,这就导致了各地对借贷关系的判断存在差异,认定标准不统一。在最高检第六检察厅副厅长王莉看来,通过个案指引,有助于规范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在公权监督中实现私权救济,这正是本批典型案例的价值所在。
在赵某与郭某凯、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中,检察机关围绕因一笔借款而生的两个合同,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提出监督意见,为司法机关综合审查判断案件事实提供了指引。
2007年7月2日,赵某与郭某凯(系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郭某凯向赵某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其自建别墅作为抵押财产,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
因郭某凯未能如约偿还借款,2013年1月17日,在赵某的要求下,郭某凯、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
2013年3月14日,赵某基于“保障资金安全”考虑,赵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于某华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赵某借款2200万元,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款。就这样,依照出借人赵某的意思,某贸易有限公司从协议一中的担保人转变为借款人。
2013年7月22日,赵某将郭某凯、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凯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3500万元,并对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
对于前前后后签订的三份协议,特别是意思表示呈现“替代”关系的协议一与协议二,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协议一与协议二的借款主体与担保主体均不同,二者之间不是更新取代的关系。为此,法院根据协议一中权利义务约定,判决郭某凯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借款是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实践上来看,协议一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0月1日,协议二虽然签订于2013年,但约定的借款时间却是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另外,协议一的借款人郭某凯,也是某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一中的担保人、协议二中的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一番审查之后,承办检察官还注意到,在一审中,法院曾明确要求赵某提交履行协议二中的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但赵某并未提交。基于上述分析,承办检察官认为,现有事实构成了“协议一与协议二系基于同一借款事实发生”的合理怀疑。
对于上述案例,冯小光指出,在案件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并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规则加强监督。
“这也是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基本要求。”他强调说,民事检察监督具有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相结合的属性特点,这就要求民事检察办案必须全面、客观地审查相关证据、认定事实。
如何实现这个目标?冯小光解释说,一是要重点关注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阶段性汇总协议等合同类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二是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等要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这种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的办案要求,也与最高法的裁判指引殊途同归。”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余菲菲向记者介绍,近年来,民事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开始转向对基本借贷关系事实的实质性审查——不能仅仅依据一张借据、收据、欠条,就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还应着重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从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作出综合判断。
“要避免因片面认定证据或者根据主观臆断取舍证据,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她继续解释说,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一司法政策要求,对于近年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在注意到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综合审查认定证据这一要义的同时,余菲菲还特别注意到典型案例的这个表述——“检察机关对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的情形,应当加强监督。”对此,她深以为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结合诉讼实践来看,当事人的证据获取能力尤为重要,影响案件走向。法律虽对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有所规定,但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行使职权不够充分,影响着制度功效的发挥。”王莉说,司法人员不能单纯地坐等裁判,在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应强化调查收集证据履职。典型案例释放了积极的信号,丰富了司法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实践。
民间借贷涉嫌“假官司”
精准监督整治虚假诉讼
记者注意到,在典型案例中,有4起案件中夹杂着虚假诉讼的“影子”,占比三分之二,这凸显了虚假诉讼这一诉讼顽疾的治理必要。
结合最高检办案数据,冯小光向记者介绍,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数量一直呈现上升态势。
“我没有欠这么多钱啊!也还了不少了,怎么还有这么多?”来自山东省莱州市的市民刘某远不曾想到,自己一笔18万元的借款,莫名地“滚”到了29万元,不仅被“抵押”的两台装载机被出售,而且担保人刘某国的房子也被执行拍卖。
刘某远申请监督后,山东省莱州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审查发现,在出借人陈某主张的28万元未偿还本金中,有两笔分别为2万元、12万元的现金交付并没有佐证,仅有相关人员的证言。“而且证人与陈某之间存在密切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承办检察官说。
“现金是否交付,这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的审查重点。”王莉介绍说,在一些小额民间借贷中,当事人选择现金交易,这也符合生活习惯。但对一些较大额度的民间借贷,尽管我国并没有大额现金使用规范,携带巨额现金并不违法,但当面交付巨额现金,并不符合交易习惯。
“一些人主张现金交付,还是想逃避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责任。”王莉说。
站在执业律师的视角,民事检察办案人员对款项交付进行谨慎审查,也有法理依据。余菲菲向记者介绍,在学理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这就要求在借贷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之后,还需要出借人实际交付款项。“如果没有交付款项,借贷合同并不生效。”余菲菲说。
最终,在莱州市检察院的监督下,尚未归还的借贷本金被认定为1.5万元,陈某也因虚假陈述被司法机关处以2万元的罚款。
如果说发生在刘某远身上的境遇,展示了检察监督于个案正义的监督价值,那么,发生在企业身上的虚假诉讼,动辄上百万、上千万元的诉讼标的,则更凸显了民事检察监督的社会价值。
“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是这类案件审查中的重要内容,不少民间借贷都是缘起于企业的经营活动,这既是此类案件办理中的复杂因素,也为民事检察提供了切入点。”王莉说。
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朱某彪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丽在履职期间,其经手的一笔1000万元借款,在只有600万元进入财务账的前提下,判决依旧认定实际发生了1000万元的借款,特别是在该开发项目已被按下“暂停键”,张某丽依旧以此名义筹集款项,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合同诈骗和实施职务侵占嫌疑的情况下,法院还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鉴定机构)怀疑张某丽以职权之便勾结朱某彪等十一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物,采用向法院起诉、取得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实施职务侵占。”来自办案中发现的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鉴定意见,让民事监督意见更加充分。
而发生在贵州省贵阳市的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商业公司、某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检察机关则是将精准监督聚焦在民间借贷领域“高息转本”这一虚假诉讼行为上——
“大部分借款人均承认第一笔借贷真实发生,但对之后的借款,多名借款人仍坚称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而是‘高息转本’;从数字上来看,依‘约定’而计算出来的高额利息,与后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金额大致相符;借款人虽然出具收条,但款项并没有进入借款人账户,而是流向了出借人的指定账户,且在短时间内,该笔款项又从指定收款账户转出……”
一番抽丝剥茧的审查,贵阳市检察院发现,在借款人未能支付高额利息的前提下,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息转本”方式,诱骗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伪造已支付款项的假象。
“一案三查”后,检察机关发现“专业”操作背后的多名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并将线索移送相关部门。
“本批典型案例,既有对传统自然人之间民事借贷纠纷虚假诉讼行为的提示,也有对借虚假诉讼的逃废债行为、侵害企业合法权益以及深层次违法行为的警示,丰富地展示了检察机关虚假诉讼整治方面的履职实践。”冯小光介绍说。
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
做强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基本的司法原则体现在司法运行的全过程。“按照这个观念,司法审判可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先后不同的层次,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单平基说。
“选择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方面切入,可以说让这批典型案例更具指导性,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他进一步指出,民事检察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创设裁判规则,而是建立在全面客观认定事实、综合审查判断证据基础上的,是对司法公正的守护。
对此,余菲菲也有感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项目经理对外借款责任承担”为例,她提到,最高法在相关案例中曾明确指出,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对于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
“而最高法的这个裁判理念,在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时某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这一典型案例中也有体现。”余菲菲说,典型案例通过对事实的准确认定,最终让这一裁判规则得以统一适用,维护了司法公正。
既然案件事实对司法公正尤为重要,那如何实现事实的准确认定呢?典型案例指明了路径——要抛开坐堂办案的陈旧思维,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
在上述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后发现,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时某林都是以个人名义向金某出具借条。在还款遇到困难后,时某林才在金某的要求下补盖了项目部印章。
此外,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承办检察官还注意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时某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承包人在本项目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项目承包人自行承担。最终,检察机关认定,时某林无权代表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其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朱某彪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中,检察机关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也有不少“收获”——承办检察官在办案中注意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丽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移送审查逮捕。在案的刑事卷宗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已初步查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朱某彪之间仅存在6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
面对民事案件中介入刑事因素的情况,民事检察的监督脚步要不要停下来?这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颇具热度的话题,因为各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支撑,“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并没有确定答案。
典型案例昭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助力,让这个问题有了新的答案——刑民诉讼程序,可以并行不悖。
“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审查款项是否全部交付、借款发生是否符合常理,并依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对刑事证据进行了民事诉讼视野下的审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该案承办检察官表示。
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的同时,典型案例还指出了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第二个法宝——向大数据要生产力。
在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叶某芬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的审查中,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通过自主研发的“虚假诉讼线索筛查平台”,直接锁定了刑事判决中的案涉民事法律行为——
“为多分财产,2018年11月,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毅与他人事先串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虚增债务,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参与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财产分配,共分配金额人民币101万余元,多套取、转移资产人民币20万余元。”
最终在对刑事案件案卷材料、当事人询问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内容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后,慈溪市检察院认定这些发生在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虚假诉讼系妨害司法的行为。
“典型案例既有在理念层面对公权监督和私权救济双重属性的具体阐述,也有在路径层面做强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的方式方法,相信能够为各地检察办案提供精准参考,助力民事检察的监督实践更具实效。”单平基说。
(检察日报 于潇 万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