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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秘闻盘点:常平银行借贷纠纷流程表,专利先用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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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例。

侵权人是一家在东莞的全港资公司。被侵权人是日本公司。双方都是实力雄厚的公司。


日本公司要求赔偿1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0万元,最后法院支持了3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9万元。

大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先用权,拿出了大量的购买设备的证据,证明这个产品,之前就可以生产,并没有侵犯专利权,但法院认为,这个举证力度不够,没有支持。

二是赔偿金额太高。法院经过分析认为,日本公司自己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损失多少,法院综合认定赔偿30万,是可以的。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

一是专利侵权纠纷如何抗辩。先用权是一个很好的抗辩利器,但之前先用的时候,没有做好准备,证据不是太充分,这次大兴公司吃了亏。

二是对生产的产品做好专利技术分析还是很重要的。本案的侵权产品,是已经公布快10年的专利,查询应该是比较容易的事情。如果提前把这个工作先做一下,可以避免很多麻烦。




附:东莞大兴拉链厂有限公司、YKK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兴拉链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

法定代表人:黄伟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暑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KK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马喰町四丁目11番地。

代表人:大谷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东莞大兴拉链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YKK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茅暑杰,被上诉人YKK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郭成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YKK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大兴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大兴公司早在2009年即已做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且已对外销售。

大兴公司提交的海关报关单、现场录像照片、展览、订单邮件、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在大兴公司已经申请进行现场勘验以查明大兴公司的设备是否可以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公证的订单邮件证明大兴公司2009年已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在有能力和条件查清真相的情况下,既未进行充分调查,又未综合客观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大兴公司先用权抗辩不成立的理由明显不当。

本案应当考虑到专利号为××××.3、名称为“拉链”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距今久远,先用权人举证极其困难,在大兴公司已竭尽全力举证,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满足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如果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认定大兴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致使未能充分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大兴公司的法庭辩论权利,致使在未能查清本案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对于宽度比例在“10%-20%”的特征构成等同的认定存在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宽度比例并非全在涉案专利范围内。

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额的事实依据不足,判赔额过高。

在二审询问中,大兴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第(三)、(四)项上诉理由。

YKK株式会社辩称:

对大兴公司提供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大兴公司提交的先用权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大兴公司在YKK株式会社申请日前购买的设备只是生产拉链的通用设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兴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的设备是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YKK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YKK株式会社起诉请求:

判令大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库存及宣传资料,

赔偿YKK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YKK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YKK株式会社经调查发现大兴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YKK株式会社在案外人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衣服两件,其上有被诉侵权产品两条,YKK株式会社还从大兴公司处收取被诉侵权产品三条,上述五条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经比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大兴公司的宣传资料,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大,其行为给YKK株式会社造成经济损失。

大兴公司原审辩称:

请求驳回YKK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在发明点方面仅列出美学要素特征,其他特征均系本领域公知特征,不符合发明专利的保护客体,涉案专利的权利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为大兴公司所制造,但大兴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作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对外销售,至今仍在继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规模小于原有规模。

大兴公司于1996年至1997年间购买了升元牌全自动拉链缝合机、拉链丝制造机、尼龙拉链成型机、织带机和染缸,拉链缝合机用于将拉链链牙与布带缝合成成品拉链,拉链丝制造机用于将塑料颗粒融化再挤出单丝制造成用于生产拉链链牙的拉链单丝,尼龙拉链成型机用于将拉链单丝绕制成拉链链牙,织带机用于生产拉链布带,染缸用于布带或拉链的染色。

YKK株式会社无法证明其所获取的另外三条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情况及基本案情

YKK株式会社于2012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拉链,其具有:一对链带;一对链齿列,其被分别使用缝线缝制在所述一对链带的彼此相面对的带侧缘部,且具有多个链齿;拉头,其用于使所述一对链齿列啮合、分离,该拉链的特征在于,所述链齿列是合成树脂制的螺旋状的链齿列,所述链齿具有:啮合头部和自所述啮合头部突出且平行延伸的第1腿部和第2腿部,所述第1腿部与所述链带相接触,所述第2腿部与所述链带不接触,在所述第1腿部的表面形成覆膜而使所述第1腿部被着色成与所述链带以及所述第2腿部不同的颜色,所述覆膜与所述链带相接触,所述覆膜在所述拉链的宽度方向上的尺寸比所述一对链带之间的间隙大,能够从所述一对链带之间的间隙肉眼看到所述第1腿部的颜色。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链,其特征在于所述链齿列是具有透光性的合成树脂制的螺旋状的链齿列。

3.一种拉链,其具有:一对链带;一对链齿列,其被分别使用缝线缝制在所述一对链带的彼此相面对的带侧缘部,且具有多个链齿;拉头,其用于使所述一对链齿列啮合、分离,该拉链的特征在于,所述链齿列是具有透光性的合成树脂制的螺旋状的链齿列,所述链齿具有:啮合头部和自所述啮合头部突出且平行延伸的第1腿部和第2腿部,所示第1腿部与所述链带相接触,所述第2腿部与所述链带不接触,在所述第1腿部的表面形成覆膜而使所述第1腿部被着色成与所述链带以及所述第2腿部不同的颜色,所述第2腿部未着色,所述覆膜与所述链带相接触,所述覆膜在所述拉链的宽度方向上的尺寸比所述一对链带之间的间隙大。

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此外,链带和链齿列的第1腿部是通过不同的工序进行着色的。具体而言,作为其中一方的链带通过染色而被着色。而作为其中另一方的链齿列的第1腿部如图3所示,通过在第1腿部的表面实施镀层而将第1腿部着色。即、通过在第1腿部的表面附着镀液而形成覆膜。该覆膜的颜色与链带以及第2腿部的颜色不同。此外,图3中的附图标记NZ表示向第1腿部的表面喷射镀液的喷嘴。”

  1. 沪东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

案外人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在上海市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中心“PUMAKIDS”店铺购买产品两件,其上包含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538元。

产品合格证印制委托生产厂为常州华利达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经销商为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拉链头和拉链扣上均有“TH”标识。

所购产品为一件羽绒服,其上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一条,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包括,一对链带、一对链齿列和拉头,链齿列被分别使用缝线缝制在一对链带彼此两相对的带侧缘部,具有多个链齿。

拉头可以使一对链齿列分离和啮合。链齿列为合成树脂制的螺旋状的链齿列。

链齿具有啮合头部以及自啮合头部突出且平行延伸的第1腿部和第2腿部。

第1腿部与链带相接触,第2腿部与链带不接触。

第1腿部的表面有覆膜使第1腿部着色而与第2腿部的颜色不相同。

覆膜与链带接触,覆膜在拉链的宽度方向上的尺寸比一对链带之间的间隙大,能够从一对链带之间的间隙肉眼看到第1腿部的颜色。

链齿列具有透光性,为合成树脂制的螺旋状的链齿列。

将上述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比对,YKK株式会社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

大兴公司辩称: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链齿列不是合成树脂制成,而是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制成;

链齿的第1腿部和第2腿部并未突出且平行延伸;

第1腿部的表面未形成覆膜,而是通过真空电镀和喷涂技术形成颜色;

链齿列为乳白色,不具有透光性,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经审查,除当事人存争议的上述四个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1. 沪东证经字第7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

案外人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通过信息网络登录大兴公司网站,网站网页显示“TH”标识,并且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网站网页记载大兴公司成立于1976年,有40多年的丰富生产经验,致力营造各类服饰和手袋拉链......

商标网信息截图,记载注册商标“TH”注册人为大兴公司,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

域名信息网站截图,记载域名th-zipper.com.hk公司为TAIHINGZIPPERFACTORYCOMPANYLIMITED。

YKK株式会社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粤73知民初1665号和(2020)粤73知民初1666号

2020年3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公证费等发票一张,金额为5870元。

2020年8月4日,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YKK株式会社开具翻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58元。

上述发票共用于本案和(2020)粤73知民初1666号案,共计6628元。

2021年1月18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向YKK株式会社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4125.81元。

YKK株式会社提交大兴公司邮寄的拉链三条,快递单号为SF24417,寄件方信息为“大兴拉链厂”,收件人为胡旭。三条拉链由信封袋包装,信封袋印制“TH”标识。三条拉链的拉链头均有“TH”标识。

智通人才网、卓博人才网、职友集网站截图,均记载大兴公司的介绍包括“不仅有自主‘TH’行业著名品牌,还是世界著名运动品牌‘PUMA(彪马)’全球范围内指定的长期供应商”。

另外,大兴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18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拉链及其配件和生产机械设备、拉链生产原材料、粘扣带,货物或技术及出口。

大兴公司提交不侵权抗辩的证据

《大兴拉链链牙无法做到平行的说明》,记载大兴公司的技术部主管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技术说明,大兴公司机台的构造决定了尼龙链条必须是螺旋状,大兴公司设备的链牙是通过旋转绕制而成,在旋转过程中链牙在其横截面为椭圆或圆弧状,非上下平行。

《胶牙拉链覆膜机》,记载东莞市鑫阳拉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覆膜技术说明,胶牙拉链覆膜机是一种在胶牙拉链的表面上烫印覆膜的技术,使拉链呈现艳丽的色彩的机台。生产过程中,高温预热拉链表面,使胶粘层充分融化,利用重力压力装置和后加热装置使拉链与覆膜紧密贴为一体。

《真空电镀及工艺流程》,记载东莞市莞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电镀技术说明,真空电镀法是在高度真空条件下加热技术,使其熔融、蒸发,冷却后在塑料表面形成金属镀层的方法。

《覆膜技术与真空电镀电阻蒸发技术的区别》,记载大兴公司的技术部主管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技术对比说明,覆膜与真空电镀两种技术存在材料、加工工艺和设备的区别。

真空电镀工艺视频和照片,记载真空电镀工艺的设备及电镀效果。

链齿上色视频和照片,记载链齿通过喷涂的方式进行上色的过程和效果。

覆膜工艺视频,记载覆膜工艺的技术。

覆膜拉链6条,为大兴公司采用覆膜技术制作的拉链。

百度网页截图,记载“覆膜”是指以透明塑料薄膜通过热压覆贴到印刷品的表面,起保护及增加光泽的作用。覆膜已被广泛用于书刊的封面,画册,纪念册,明信片,产品说明书,挂历和地图等进行表面装帧及保护。覆膜属于印后加工的一种主要工艺,是将涂布黏合剂的塑料薄膜,与纸质印刷品经加热、加压后黏合在一起,形成纸塑合一的产品。“平行”是指在平面上两条直线、空间的两个平面以及空间的一条直线与一平面之间没有任何公共点时,称它们平行。平行线在无论多远都不相交。“拉链”是指依靠连续排列的链牙,使物品并合或分离的连接件,现大量用于服装、包袋、帐篷等。“特多龙”是指一种高强力聚酯化纤长丝制成的缝纫线(采用台湾优质原料),也称高强线。其特点是线址柔软光滑、色牢度强、耐热、耐晒、耐损性强、拉断强度大、无弹性。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第457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3579.9号专利权有效。

大兴公司提交先用权抗辩的证据

制造拉链产品的设备

拉链缝合机相关证据

升元牌全自动拉链缝合机说明书。

说明书封面印制“太升企业有限公司......电话(02)9968584”字样,说明书内记载日期为1996年3月16日,企业名称为太升企业有限公司,对象为“大兴/黄先生”,型号为TSY-105新型自动打油、铁架式。

说明书记载缝合机原理为,拉链缝合机是以特多龙线、布带、及成型后之链条三者相结合之机械。

是以缝针带动缝线穿插于布带与链条之间隙,上下连续运动,完成双重环缝之组合作用。

当缝针带同上线插入第一空,达到针板之下往上收时,上针会打一个线圈,在上针线圈与钩针底线会结成一个三角孔,上针即由三角孔穿过而成一个线结,如此连续动作以固定布带和链条之紧密结合。

网页截图。维基百科网页、华视新闻网、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记载,台北区域电话号码位数于1998年1月1日起为八位。台北地区区号为02。

(2021)沪张江证经字第2577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大兴公司的代理人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信息网络登陆Outlook电子邮箱,显示账号为TSY105@yahoo.com.tw用户于2021年3月15日发送一封邮件,内容为“黄总您好,夹带档案为操作说明书跟出口到柬埔寨西港报价请您过目谢谢”,落款为星锐缝合机太升企业有限公司杨先生,附件为《操作说明书中文版》《大兴拉链》PDF文件。

转账凭证和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转账凭证记载日期1996年12月12日,摘要为香港祥兴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祥兴染厂)投入缝合机、百码机等,借方本位币为589680元。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尼龙拉链缝合机TSY-105,数量80,单价6000元港币,总值480000元港币,原产国别(地区)台湾,百码卷绕机,数量4,单价16500元港币,总值66000元港币,原产国别(地区)台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大兴公司,进口日期为1996年12月12日,起运国(地区)香港,境内目的地东莞,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尼龙拉链缝合机TSY-105,数量为80台,自动卷绕机,数量为4台。

自动拉链缝合机工作视频及照片。大兴公司自行拍摄其使用的自动拉链缝合机,铭牌上印制太升企业有限公司,制造日期1996年11月,型号TSY-105。

拉链丝制造机相关证据

转账凭证及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转账凭证记载日期为1996年12月7日,摘要为香港祥兴染厂投入特多龙拉链线制造机2台,借方本位币为3855600元。

No.0749042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特多龙拉链线制造机MN65P(部分)。

No.0749043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特多龙拉链线制造机(部分)NO.9.11.13.15MN65P。

No.0749044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特多龙拉链线制造机MN65P(部分)。

No.0749045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特多龙拉链线制造机(部分)NO.10.12.14.16MN65P。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大兴公司,进口日期为1996年12月7日,起运国(地区)香港,境内目的地东莞,商品名称规格和型号为特多龙拉链线制造机MN65P,数量为2台。

拉链丝制造机工作视频。大兴公司自行拍摄其使用的拉链丝制造机,铭牌上印制光兴塑胶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996年11月,型号为KS-MN65P。

拉链成型机相关证据

转账凭证和进口货物报关清单。

转账凭证总8号记载日期为1996年12月16日,摘要为香港祥兴染厂投入尼龙拉链成型机、鼓风机。

转账凭证总12号记载日期为1996年12月20日,摘要为香港祥兴染厂投入尼龙拉链成型机20台。

转账凭证总40号记载日期为1996年11月30日,摘要为香港祥兴染厂投入成型机和鼓风机。

No.0749158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尼龙拉链成型机和鼓风机。No.0749159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尼龙拉链成型机。

No.0749141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尼龙拉链成型机。

No.0749039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尼龙拉链成型机。No.0749038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尼龙拉链成型机和鼓风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大兴公司,进口日期为1996年12月16日,起运国(地区)香港,境内目的地东莞,商品名称规格和型号为尼龙拉链成型机和鼓风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大兴公司,进口日期为1996年12月20日,起运国(地区)香港,境内目的地东莞,商品名称规格和型号为尼龙拉链成型机。

拉链成型机工作视频。大兴公司自行拍摄其使用的拉链成型机,铭牌上印制东稜拉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996年12月,品名为ZIPPERCHAINFORMINGM/厂(拉链成型机)。

织带机相关证据

转账凭证和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转账凭证记载日期为1996年12月16日,摘要为香港祥兴染厂投入织带机和整经机。No.0749151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超高速织带机FN6/22。


No.0749153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超高速织带机FN6/22。No.0749154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超高速织带机FN6/22。No.0749157进口货物报关清单记载商号为香港祥兴染厂,接货单位为大兴公司,货名规格及货号为超高速织带机FN6/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大兴公司,进口日期为1996年12月15日,起运国(地区)香港,境内目的地东莞,商品名称规格和型号为超高速织带机和整经机双头FN6/22。

织带机工作视频及照片。大兴公司自行拍摄其使用的织带机,铭牌上印制胜泰Exquisite系列机型纬密齿轮变换表。照片显示铭牌上印制胜泰实业有限公司,型号为FN6/22,日期1996年11月。

染缸相关证据

付款凭证和发票。付款凭证记载日期为1997年4月15日,摘要为付染缸设备款。No.0398151和No.0398152发票均记载客户名称为香港祥兴染厂。

染缸工作视频及照片。大兴公司自行拍摄其使用的染缸,铭牌上印制出厂日期为1996年10月。

其他相关证据

大兴公司章程。部分内容记载外商提供原料、辅料及包装物料清单包括超高速织带机FN6/22、尼龙拉链成型机、尼龙拉链缝合机TSY-105、特多龙拉链线制造机MN65P等,并加盖香港祥兴染厂印章,落款日期为1993年4月。

大兴公司机台操作说明书。记载设备名称为TSY105-缝合机,说明书内容包括操作说明、操作工艺、部件说明和产品图示等,指标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

大兴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1996年至1997年间已经作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且该些设备目前仍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YKK株式会社仅对上述证据中拉链缝合机、拉链丝制造机、尼龙拉链成型机、织带机和染缸的记账凭证和报关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设备的记账凭证和报关单仅能证明大兴公司购买了相关设备,但该些设备为制造拉链产品的常用设备,并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该些设备需经调整和改良才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大兴公司提交的设备运转视频拍摄时间并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无法证明大兴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调整设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或做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

拉链产品订单邮件往来

  1. 沪张江证经字第2576号公证书。

公证如下事实:大兴公司的代理人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信息网络登录Outlook电子邮箱,显示账户为ying@th-zipper.com.hk用户于2009年12月7日收到邮件二封,内容为“小杨,烦安排附件拉链(最尾一页)!特急安排,做好码装就剪些给我看一下吧,谢!”“小杨,所有金属拉链的尾制必须‘工字’尾制的”。2009年12月30日收到邮件一封,内容为“小齐,烦请帮忙试一下喷胶拉头配防水拉链是否畅顺,谢!”。

2021年1月2日收到邮件一封,内容为“小杨,另外,请问12月初下的以下订单哪天到香港?都是1月参展用的!!!特别是C019金色链牙的一款,香港一条存货都无!”,邮件还附一张图表,图表记载供货商为大兴公司,产品包括“5#反穿尼龙阔布缝配电镀牙黑布C016银牙,香港展览用”等,图标还附上产品示例图。

2009年5月13日,收到邮件一封,内容为“莱斯,你好。相信你昨天收到vaio拉片了。请紧急说一下你的意见。生产暂停了。谢谢。另外,请也批准阔步缝5#的橘色。我们想尽快开始生产,正在进行中的数量有30000码,谢谢。”,并附上两张拉链样品图。2009年5月25日,收到邮件一封,内容为“Hi官小姐,附图新拉牌和以下拉链,请帮忙报价,要求过检针机标准,谢谢!”,并附四个拉链样品图片。随后回复信息“Dear董小姐,你好!按附件提供的资料,请知悉以下。......反穿拉链,布丁布,配宽布缝露牙1.00-1.1MM,黑布配C020金牙,白布配C057紫牙......”,随后,收到一封回复邮件,内容为“DearPatrick晚上好!报价单收到,谢谢!客人非常喜欢宽布缝露牙拉链,请尽快安排两色各20码免费办”。

2010年5月27日收到邮件一封,内容为“HiCarman/叶生,你好!上次开会提到宽布缝露电镀牙拉链年底可能会有大数量订单,请问是否有更新资讯?因蓝色电镀牙比较少订单,如可以我想提前准备。另外,有关是否可变双面做电镀蓝色牙,已确认可行,但单价会比现有贵约20%。如需打办,请告知。”,并附两个拉链样品图片;随后收到回复邮件,内容为“黄生,客人已批单面蓝色电镀拉链,就是你图片效果”;2010年6月17日收到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小龙,请打印给厂长,特急安排生产,需赶7月展览用”,文后附表格和三张拉链样品图片,表格内容包括“5#双色尼龙拉链反穿阔布缝配真空电镀牙,黑布/银牙C016,露牙最少1mm”,样品图片包括5#双色尼龙拉链反穿阔布缝配真空电镀C016牙。

大兴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外公开销售具备涉案专利必要特征的拉链产品

YKK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述邮件所在Outlook邮箱,大兴公司通过租赁关系控制和管理该邮件服务器,所以大兴公司可以通过修改服务器内容来修改邮件内容。

其次,上述邮件的内容仅能证明大兴公司受托制造尼龙拉链,从邮件的附图无法判断是否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大兴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做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

展览会及拉链样品册

拉链样品册照片及相关邮件。大兴公司自行拍摄的拉链样品册照片,其中展示有反穿阔布缝拉链样品。

大兴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就制作样品册事宜进行电子邮件沟通,其中2008年12月2日邮件部分内容为“请问有附件的胶套定吗?要求尺寸约W7"×H11"(附件是比A4矮了),想要3×6格......”,随后收到回复邮件“很抱歉,我们不生产塑料。我们可以为你介绍一些制造商,如果需要的话”。2009年1月17日,大兴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附件为活页夹上的金印草稿。请同时查收去年的封底扫描图,今年的封底扫描图与去年相同。请按以下要求提供样品......请告知样品准备好的日期,谢谢!”。2009年1月20日,大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请查收附件我们公司的标志文件。JPG文件中的左上角是正确的。我认为AI文件不正确,请帮助检查”,附件为大兴公司标志和样品册的示例图。

YW/AO/36465-100334/2021(MW)声明书,记载梁一谔向香港廖国辉律师事务所提交大兴公司拉链样品图册一本,声明其“在2001年1月参加香港湾仔会议展览中心举办的HongKongFashionWeekforFall/Winter2011活动,当时大兴公司亦为参展商之一,本人在次展会中认识大兴公司的业务员,并从业务员处获得了拉链样品和彩页的产品手册一本”。拉链样品图册右下角印制“TH”字样,图册内有拉链产品样品和图片,其中一款拉链为链齿和链带不同颜色,链齿位于链带背面,从链带正面可看到链齿的颜色。

展览会照片。大兴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照片属性显示拍摄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至18日,程序名称为AdobePhotoshopCS5Windows,其中照片拍摄的展位为×××20,展柜上台历显示1月8日为周六,柜台展板上显示的拉链产品为链齿和链带不同颜色,链齿位于链带背面,从链带正面可看到链齿的颜色。

展览会发票、展位信息。账单记载香港贸易发展局2011年香港时装节秋冬系列展会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20日,打印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订单账户为大兴公司,展位编号为×××20。正式收据记载香港贸易发展局2011年香港时装节秋冬系列,展会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20日,订单账户为大兴公司,展位编号为×××20。

展会柜台信息册及申请表格。展会柜台信息册记载“2011年1月17-20日,含有完整展览人名单”字样,其中大兴公司展位为×××20。参加表格记载公司名称为大兴公司。展位确认单记载公司名称为大兴公司,展位编号为×××20。

大兴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大兴公司于2009年涉案申请日之前已经定制用于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册,且该样品册在2010年1月的香港展会上分发给客户梁一谔;大兴公司参加2010年香港展会的展板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YKK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样品册。

首先,样品册并非公开出版物;其次,样品册的制作时间不能确定;最后,样品册为活页夹,可随意替换,不能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样品册内即有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制作样品册的邮件往来。该些邮件仅为样品册的外包装的制作要求,无法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

关于展会。虽然大兴公司提交了照片,但该照片的属性时间可以随意修改,不具有确定性,而且照片属性显示照片

关于展会发票等。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大兴公司参加了2011年的香港展会,无法证明大兴公司在该展会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大兴公司提交涉案专利为公知技术的证据

涉案专利审查档案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关于权利要求书的第一次审查意见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21)余字423号声明书

记载黄伟铖于2021年3月9日通过信息网络登录YouTube网站,搜索并播放两则视频。第一则视频记载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显示耳机包装袋拉链,链带和链齿均为黑色。第二则视频记载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显示耳机包装袋拉链,链带为黑色,链齿为红色。

实物

大兴公司自行购买的耳机产品一个,其中耳机包装袋拉链链带为黑色,链齿为红色,链齿位于链带背面,从链带正面可以看到链齿的颜色。

《服装材料学》书籍

中国纺织出版社于1994年出版的《服装材料学》,其中第174页记载螺旋拉链(圈状拉链)是用聚酯或尼龙丝呈螺旋状缝织于布带上,将圈状牙隐蔽起来的即为隐形拉链。

大兴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拉链实际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是拉链行业常见的产品。

YKK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视频。大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视频上传时间予以佐证,而且大兴公司提交的视频无法确认视频中显示的拉链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

关于实物。大兴公司提交的实物无法证明其制造时间,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类似的产品,更与大兴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无关。

关于书籍。该书籍仅公开了现有技术中反用拉链的通常形态,但该内容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和技术特征并无直接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YKK株式会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大兴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使人从链带之间隙看到链齿列颜色从而提高拉链在色彩方面设计性,该发明目的属于美学要素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大兴公司的该项抗辩属于对涉案专利的效力提出的异议,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如其坚持,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在此之前,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原审法院据此法律状态迳行处理。围绕当事人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侵权行为

YKK株式会社诉称大兴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查,根据YKK株式会社提交的(2020)沪东证经字第6号和7号公证书,YKK株式会社购买的羽绒服上使用的拉链有大兴公司的“TH”标识,大兴公司的官网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和介绍,且大兴公司确认羽绒服上的拉链为其所制造,足以认定大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侵权比对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认定如下:

链齿列是否为合成树脂。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链齿列材质为合成树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链齿列材质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

原审法院认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是由对苯二甲酸二甲酯与二乙醇酯交换或以对苯二甲酸与二醇酯化先合成对苯二甲酸双羟乙酯,然后再进行缩聚反应制得,属结晶型饱和聚酯,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种树脂,属于合成树脂的一种。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链齿列采用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合成树脂技术特征相同。

链齿第1腿部和第2腿部是否平行。

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第1腿部和第2腿部平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链齿为椭圆形。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实施的椭圆形链齿具有啮合部和第1腿部、第2腿部,且第1腿部、第2腿部相对啮合部而言处于相对平行状态,与涉案专利限定链齿具有啮合头部和自啮合头部突出且平行延伸第1腿部和第2腿部技术特征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而且能实现与相对侧链齿啮合或分离的相同的功能,达到使第1腿部着色并能够从链带间隙看到链齿列颜色的效果,将第1腿部和第2腿部平行替换为相对平行的手段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椭圆形链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对应特征等同。

第1腿部是否为覆膜着色。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第1腿部覆膜而被着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1腿部通过真空电镀将铝升华气化镀在链齿表面形成基底层再通过喷涂上色。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链齿列的第一腿部表面实施镀层而着色,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真空电镀后喷涂上色的方案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覆膜着色技术特征相同。

链齿列是否具有透光性。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链齿列具有透光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乳白色。原审法院认为,透光性是指光能穿透某种物质,即链齿列内光刻进行折射,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链齿列颜色为乳白色,但光能穿透链齿、在链齿内折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链齿列具有透光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1.链齿列的材质为合成树脂,2.链齿列第1腿部表面形成覆膜而着色,3.链齿列材质具有透光性”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限定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链齿列第1腿部与第2腿部为椭圆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对应特征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其他技术特征也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关于先用权抗辩

本案中,大兴公司为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为采购和使用制造拉链产品设备的相关证据、拉链产品订单邮件往来证据和展览会及拉链样品册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大兴公司采购设备的相关证据,包括设备说明书、邮件、转账凭证、报关清单、产品使用视频,上述证据所显示的设备型号一一对应,且设备铭牌上所载制造日期与报关清单上进口时间亦能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予采纳。

该组证据虽能证明大兴公司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购买并使用了制造拉链产品的设备,但不足以证明大兴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的该些设备已经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或已经作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

第二组证据为大兴公司接受客户订单制造拉链产品的往来邮件,上述邮件存储于Outlook邮箱系统中,该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该服务器设置于大兴公司,由大兴公司所控制,具有修改的可能性;且大兴公司未提交原始邮件或邮件发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上述邮件的形成时间,因此,该些邮件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被采纳。

退一步讲,即使该些邮件可作为证据采纳,但该些证据未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链齿列的材质、链齿列是否具有透光性等技术特征,因此该些邮件无法证明大兴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为大兴公司提交展览会及拉链样品册。对于展览会的相关证据,大兴公司提交的展览会照片的属性

因此,虽然大兴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并使用了制造拉链的机器设备,但大兴公司无法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该些机器设备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或做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大兴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兴公司未经YKK株式会社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YKK株式会社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YKK株式会社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大兴公司提起本案和(2020)粤73知民初1666号两案诉讼,虽然相关行为分别侵害了YKK株式会社不同的专利权,但大兴公司的侵权行为仅得一次获益,因此YKK株式会社在本案和(2020)粤73知民初1666号案中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应统筹考虑,并合理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尤其是大兴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称其与国际品牌合作,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彪马(Puma)品牌的衣服上,可见大兴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故酌情确定大兴公司赔偿YKK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YKK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其中律师费94125.81元,公证费5870元,翻译费75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538元,上述费用为维权之必要支出,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公证费、翻译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共8166元,共用于本案与(2020)粤73知民初1666号案,每案4083元,该费用连同律师费共98208.81元,为YKK株式会社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

YKK株式会社的销毁生产模具、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宣传资料等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东莞大兴拉链厂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YKK株式会社专利号为ZL××××.名称为“拉链”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东莞大兴拉链厂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YKK株式会社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开支98208.81元;

驳回YKK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YKK株式会社负担5212元,东莞大兴拉链厂有限公司负担10388元。

二审期间,大兴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大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邮件证据真实,未经修改。

其中,证据1为大兴公司客户经理陈某所做证词的声明书;证据2-4为陈某的名片及2011年与大兴公司联系的邮件;

证据5-7为大兴公司客户的注册信息及相关资讯。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无需使用专用设备。

其中,证据1为公告号为CN3153447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证据2为对大兴公司厂房进行现场勘验的公证书;

证据3为大辞海。

第三组证据为大兴公司的董事长及员工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大兴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的相关事实。

YKK株式会社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声明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证人陈某签署书面证言,但该声明书本身并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仅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据2-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名片为可随意制作之物,陈某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可专利文献本身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任何关于是否在链齿的腿部形成覆膜的记载,也没有关于任何尺寸比例的记载。

对证据2,认可公证书本身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公证书的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仅能证明该日期时相关设备的状态及是否可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相关设备的使用状况及生产产品情况,并且相关设备均为生产尼龙拉链的通用设备,即使相关设备均购买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也并无任何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或该设备的使用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性,无法证明大兴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已做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

对证据3,认可辞海本身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中虽然显示辞海中记载了真空覆膜的词条含义,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在2003年或之前被应用于拉链牙的制作领域,现有技术中通常对于拉链着色的方式为树脂中添加着色剂,并无证据证明申请日之前使用真空喷镀为拉链领域着色的公知常识。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大兴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第一组证据1均为大兴公司的董事长、员工及客户经理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与大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与大兴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无关,亦不予认定。

对于第二组证据,对其中的证据1即公告号为CN3153447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任何关于拉链技术特征的文字记载,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本领域现有技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由于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相关设备的使用状况及生产产品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大兴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大兴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大兴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提交了其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采购和使用制造拉链产品设备的相关证据、拉链产品订单邮件往来证据和展览会及拉链样品册证据。

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大兴公司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购买并使用了制造拉链产品的设备,但由于上述设备系制造拉链产品的通用设备,尚不足以证明大兴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的该些设备已经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或已经作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

至于大兴公司接受客户订单制造拉链产品的往来邮件和展览会及拉链样品册,由于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大兴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

大兴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有能力和条件查清真相的情况下,既未进行充分调查,又未综合客观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大兴公司先用权抗辩不成立的理由明显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大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先用权抗辩,作为提出主张的“先用权人”,大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其具备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客观条件。

在大兴公司所提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大兴公司先用权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虽然大兴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并使用了制造拉链的机器设备,但大兴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该些机器设备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或做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大兴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YKK株式会社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大兴公司的侵权规模等情况,最终酌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大兴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3.13元,由东莞大兴拉链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磊

审 判 员  周平

审 判 员  郭鑫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靳毅

技术调查官王靖

书记员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