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不接受和解,希望以本案作为典型案例,打击针对我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请法官从重判决!”5月12日,长安区法院综合审判庭开庭审理了一起侵害纠纷案件,庭审现场,原告代理律师面对被告的和解请求,态度十分坚决。
时间回溯至2022年9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将某通讯器材店诉至长安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犯原告“HUAWEI”“花瓣图形及HUAWEI””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经法庭主持调解,在被告拆除其经营店铺内的“花瓣图形及HUAWEI” 标志及门头上的“HUAWEI”标志后,双方终于达成和解,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某通讯器材店不再侵犯华为公司“HUAWEI”有关商标权,并向华为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然而同年11月,华为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外门头大型电子显示屏上再次使用了“HUAWEI”标志,经过沟通提醒后,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随后经过现场取证,华为公司再次将该通讯器材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通讯器材店向华为公司表达出相较前一案件更高赔偿的和解意愿,而原告态度坚决,认为被告重复侵权性质恶劣,不接受和解,于是有了开头的一幕。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本次所主张保护注册商标与此前调解案件并不相同,且被告侵权行为载体亦有区别,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被告某通讯器材店本次实施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被告在曾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与原告达成调解的基础上,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原告的沟通提醒于不顾,仍继续实施新的商标侵权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性。在原告未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应当相应加重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负担,以示惩戒。故此,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通讯器材店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典型意义: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若同时符合: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前后两诉标的相同、前后两诉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形,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注意到:被告此前以店铺门头实体文字和店内图形装潢的形式,实施了针对原告“HUAWEI”“花瓣图形及HUAWEI”相关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则以店铺外部大型电子显示屏播放和橱窗内实体LOGO摆件的方式对包含“HUAWEI”字样但与前案所属类别不同的“HUAWEI”商标进行了侵权。原告就此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不属于前述重复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而被告在曾因商标侵权行为与原告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的基础上,仍继续实施新的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不仅体现出其对所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的明知,而且无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其履行的法律责任,同时具备侵权故意和情节严重两项要件,已经满足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在原告未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恶性相应加重了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负担,以示惩戒,故此全额支持了权利人3万元的赔偿诉请,展现了坚决打击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力度,也警示了侵权行为人应避免重复、恶意侵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合规经营,诚信履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