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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秘闻消息:民事借贷纠纷会影响法人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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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民事责任

——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甲、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司 伟 周梅芳


01

裁判摘要

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最终归属于法人。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会使法人陷入为他人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之中,可能损害法人利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 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具有法定追偿权的保证尚需法人特别授权,债务加入作为责任更重的债务承担行为,更需有法人授权。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功能、责任性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对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可类推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处理。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林阁置业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

一审第三人:苏某某

一审第三人:杨某乙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303号判决(2018年2月6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87号判决(2018年10月1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判决(2019年12月19日)


3.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杨某甲及其委托付款人先后向杨某乙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7408万元。2013年6月7日,兰林阁置业公司设立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为苏某某。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就杨某甲所转款项,杨某乙作为借款人先后向杨某甲出具五张借条,记载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等内容。借条形成后,苏某某在其中四张借条上借款人之后签名捺手印,并补写上借款用于兰林阁置业公司丽江路1号地块开发等相关内容。以上款项进入杨某乙账户后,杨某乙先后多次向苏某某银行账户转款4000余万元。苏某某收到款项后,先后向兰林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1000余万元。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苏某某以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名义就杨某乙向杨某甲所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及累计所得利息出具三张借条,苏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字样印章。其中两张借条上的印章系杨某乙与苏某某私刻加盖。2015年6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苏某某不再担任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兰林阁置业公司的丽江路1号地块并未实际开发。款项出借后,杨某乙向杨某甲偿还240万元,苏某某向杨某甲偿还1455.2万元。因借款未获清偿,杨某甲遂起诉要求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兰林阁置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云01民初1303号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云民终687号判决,改判由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杨某甲借款本金70,814,241元及利息,兰林阁置业公司对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责任部分,向杨某甲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生效后,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兰林阁置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04

案件焦点

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借条的形式、内容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应对其负责人苏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现行法律对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加入债务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没有进行规定。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基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相似性,对于苏某某以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及相关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可参照适用法律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根据《担保法》 第29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兰林阁置业公司授予苏某某可以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某某实施的债务加入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应为无效。对债务加入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亦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务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对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杨某甲作为出借人对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苏某某是否具有加入杨某甲与杨某乙之间债务的权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该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显然存在过错。作为借款人的杨某乙不仅明知苏某某无权以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名义承担债务,还与苏某某私刻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印章加盖在2015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上,具有明显过错。而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乃至兰林阁置业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规范显然亦是导致苏某某越权出具借条并进而使得债务加入无效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


基于上述分析,再审改判由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就案涉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兰林阁置业公司在兰林阁置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向杨某甲承担还款责任。

06

裁判摘要评析

一、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须经法人特别授权


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既是民法理论界的共识,也是民事基本法一贯秉持的态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法人分支机构规定在“法人”一章,可知,《民法典》并未赋予法人分支机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因为,法人分支机构通常是法人为便于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时间开展经营业务而设立,其存在完全依附于法人,独立性较弱。这种依附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冠以其所从属法人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以体现其与法人的从属关系。(2)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法人的经营范围,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就明确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3)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不独立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一般


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目的和存在样态等特征所体现出来的非独立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法律赋予某一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最重要的法律意义就在于该组织可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就意味着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据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通过独立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从事民事活动的内容、范围等皆来自法人意志和法人授权。


当然,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授权属于概括性授权,在对分支机构进行营业登记时就对其赋予了在法人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限。因此,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法人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问题作细致规定。可以肯定的是,除融资担保等以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获利为经营目的的特殊行业外,为他人债务承担责任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范围,从事此种负担债务的民事活动须获法人特别授权。


二、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加入债务的效力和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


所谓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现行法律对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加入债务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没有进行规定。但《担保法》第29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越权提供保证的合同效力认定、责任承担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由于法人分支机构实施的债务加入与保证具有可供类推的相似性。法律、司法解释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裁判规范可类推适用于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相关问题的处理。

类推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思维方式,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公认的可用于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法律适用方法。法律领域的类推,依据字面含义,就是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在一定条件下,比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比附援引”都属于适用类推的典型表现。待决事实与拟参照法律规定所规范事实之间具有法律评价意义上的相似性,是适用类推的关键。“相似”,表示两者具有相同之处,但同时也就意味着肯定了其存有差异,不可能完全相同。类推适用的空间就在于相似性特征是为法律所关切的,具有法律评价意义的特征,不同之处并非该法律规范的关注重点。


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和提供保证,在法律评价意义上,至少具有以下相似性:


第一,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功能都在于保障债权实现。《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债务加入即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该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从该规定可看出,无论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原因为何,其加入债的关系并不以债权人向第三人负担相应合同义务为条件,在结果上也不产生债务的移转。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最直接法律意义就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在这一点上,债务加入与保证相同。史尚宽先生在对债务加入的定义中,就鲜明地指出了债务加入的这一本质。他认为:“债务加入是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之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与该债务于其承担时有同一内容之债务之契约。”


第二,债务加入的责任性质与连带责任保证相似。债务加入,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就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向债权人承担与债务人相同的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就第三人愿意承担范围内的债务,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单独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还可同时要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如前所述,债务加入与保证均属法人分支机构须获法人特别授权实施的行为。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以上相似性,为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纠纷准用保证规则进行处理提供了法理基础。因此,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越权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无效,原债务人、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当事人的过错分析


(一)债权人、债务人的过错


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或者分别与不具有权限的法人分支机构达成债务加入协议导致债务加入无效,其过错表现为债权人、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分支机构无此权限而仍接受其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债务人与法人分支机构缔结债务加入协议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1)债务人明知法人分支机构无加入债务的权限,出于向债权人增信的目的,而与法人分支机构串通缔结债务加入协议。(2)债务人疏于审查,而与未经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缔结债务加入协议。就债权人而言,其过错主要存在于疏于审查法人分支机构是否有债务加入权限。


(二)法人及法人分支机构的过错


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过错通常比较明显,容易判断。对于法人的过错,主要是基于法人对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监管不力产生的过错。有观点认为,从监管的角度来认定法人有无过错没有说服力。但需要看到,实践中客观存在因法人疏于监管而导致分支机构,尤其是分支机构负责人,滥用分支机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况。例如,有的法人为完成某一特定经营目的而设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设立后组织机构不健全,长期未能正常从事经营活动,法人却对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此期间的行为放任不管。这种情况下,一定程度上正是由于法人监管不到位,使得分支机构负责人得以有机会以分支机构名义实施越权行为,法人因此具有过错。


四、法人分支机构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按照《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 进一步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不同原因情形下,担保人有过错时应承担的不同责任范围。即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前述规定把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是因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即使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仍可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加入则与之不同。债务加入协议在当事人间建立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原合同的从合同。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原债务人一同负担债务,其地位与原债务人相同。因此,在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加入债务情形下,对法人分支机构而言,并不存在由原债务人先行偿还债务的问题。法人分支机构须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务,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债权人、原债务人、法人分支机构各自过错情况,判断法人分支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上,根据《民法典》第74条的规定,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有自己管理的财产的,也可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