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邓龙泉,能否按以下和解……我们被财富康厚平骗也是事实……我被骗不是因与财富借款,是骗我去投资引起……于此,你能否暂借我们80万,一年还你,我们放弃追加你……因我们很困难,希考虑一下回复。”这是邓龙泉与重庆鲜蔬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蔬汇公司”)、成都财富资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被诉讼方陈运渝在看到媒体报道(详见华夏早报《公司股东被指炮制欠债 法院竟判17年前退出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后,于2021年9月26日主动发给邓龙泉的手机短信。
邓龙泉称,从此“和解”短信内容看,陈运渝自己都承认不是因为与财富公司借款,而是投资被骗,他找不到财富公司的康厚平追偿损失,却转而追加包括他与杜雪梅在内、已经退出股东身份17年的58位自然人为被执行人,实在令人愤恨。
“抛开陈运渝和鲜蔬汇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不论,他说我们这些发起人出资不实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当时企业改制的大历史背景下,我们根本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邓龙泉等人认为,他们58位自然人于2004年6月2日将股权转让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实物出资变更为了货币出资,现鲜蔬汇公司仅依据一份与邓龙泉等人出资清单完全不同的拍卖清单,要求认定他们出资不实,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二审法院应当驳回鲜蔬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2021年10月13日,受邓龙泉、杜雪梅的委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等国内8位从事民商法、民事诉讼法研究的专家,在北京召开专家论证会,就该案所涉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和论证。10月20日,四川大学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首席科学家、教授、博士生导师龙宗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教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友苏等专家学者也就该案展开了深入研讨。
专家们认为,从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对比看,并结合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集体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背景、考虑案涉出资行为距今已长达20余年之久,应认定杜雪梅、邓龙泉及另外56位自然人股东已经履行了实物出资义务,故此杜雪梅、邓龙泉及另外56位自然人股东无需对财富公司后来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 阳杨 发自四川成都
案件疑遇司法干预 当事人实名举报
1999年1月8日,四川二峨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峨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的净资产1300万元赠与杜雪梅等58名职工。并同意杜雪梅等58名职工将其持有的财产投入组建成都二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峨实业”)。
1999年3月27日,四川省公正审计事务所出具公审(99)10号《验资报告》,载明二峨实业申请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于1999年3月26日投入实物资产1300万元。
2001年9月3日,二峨实业更名为恩莱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莱公司”)。2003年7月3日,恩莱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公司58名自然人股东持股转让给康厚平等8名自然人,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财富公司。
自此,邓龙泉等58名自然人已不是财富公司股东。
2014年,原告鲜蔬汇公司与被告财富公司、陈运渝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称鲜蔬汇公司代财富公司向陈运渝还款410万元。2018年12月6日,鲜蔬汇公司起诉财富公司还款,同日金牛区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19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财富公司应当按期归还鲜蔬汇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以及未归还后应付的15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410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后因财富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鲜蔬汇公司于同年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财富公司无可执行财产,后鲜蔬汇公司向金牛区法院申请将邓龙泉等58名原自然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
鲜蔬汇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判决败诉,鲜蔬汇公司后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20年12月8日以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判决发回重审。并于2020年12月4日,向金牛区法院发函,对该案的判罚提出意见。
2021年6月23日,在鲜蔬汇公司依照法院意见减少追偿的被执行人后,金牛区法院判决追加杜雪梅、邓龙泉为被执行人。
经查,陈运渝是财富公司(被告)后来的股东,同时又是鲜蔬汇公司(原告)的总经理,全程代理鲜蔬汇公司的诉讼。
邓龙泉等人认为,财富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代理人陈运渝,又系本案被告财富公司的股东之一,之所以“炮制”这些诉讼案件,起因是他认为自己受骗购买了财富公司的股权,借以弥补自己投资失败的损失。
据邓龙泉等人的代理律师介绍,鲜蔬汇公司起诉财富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案,受理立案当日即调解书出具之日。原法院在未查清陈运渝与财富公司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也未查清鲜蔬汇公司是否真实替财富公司偿还陈运渝款项的情况下(无任何转账凭证或现金收据,而系一个所谓的合同纠纷案件起诉后又撤诉达成的和解协议,未见任何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材料)出具了调解书。
据律师回忆,本案在原二审时,陈运渝在法庭上回答法官提问的说法,与鲜蔬汇公司起诉财富公司时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相冲突,“……乙方(财富公司)在新项目中代甲方(陈运渝)投资360万元,视为其归还支付了200万元代理补偿费和160万元代理保证金给甲方。”,而并非陈运渝庭上所说的未退还500万元保证金事宜。故实际上本案的基础债权债务根本未查清。本案诉讼启动后,原告方诉讼代理人陈运渝系被告方股东之一,被告亦配合原告的所有陈述,在此情况下,本案中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鉴于陈运渝与财富公司和鲜蔬汇公司的上述复杂关系,邓龙泉、杜雪梅等人曾向成都中院承办法官黄小华申请赴重庆调查相关情况。2021年9月8日,成都中院出具(2021)川01民终17802号《调查令》,准许其代理律师到重庆市北碚区法院调取(2013)碚法民初字第03434号案件,除涉密部分之外的全部资料。
“律师去了之后法院说必须承办法官亲自过去调取才行,承办法官也答应去了,可是没等到去,承办法官和合议庭成员都换了人。我们再向法庭申请调取重庆那边的案卷材料时,却一直未获批准。”邓龙泉等人称,在已定承办法官决定调取重庆那边案卷时,法院突然擅自更换合议庭成员和承办法官,而且又不同意调取材料,是不是在有意掩饰或回避什么?会不会导致审判不公?
华夏早报-灯塔新闻在成都中院2021年9月22日下发的《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的确看到,“因工作岗位调动,需要变更本案合议庭组成成员,决定由审判员陈良谷担任审判长……承办人为审判员陈丽华。”而陈丽华就是案件原二审时的合议庭成员和审判员,审判长为邱寒。
“就是他们在二审时作出了发回金牛区法院重审的民事裁定,然后金牛区法院就判我们为被执行人,现在又让陈丽华承办我们的上诉案,会对我们有利吗?他们肯定会维护自己的判决。”成都中院突然调整合议庭成员和承办法官的做法,让邓龙泉等人自然又联想到此前该院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实际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高院要求),又暗中向金牛区法院发函指导的事。他们认为成都中院相关领导和法官意图支持陈运渝和鲜蔬汇公司,干预下级法院独立审案,最终导致金牛区法院依据同一法律条文却作出与之前多份裁定和判决书截然相反的判决结论。
据了解,成都中院于2021年9月2日曾给邓龙泉发过信息,当时通知其上诉案的审判长为黄小华,承办人也是黄小华,合议庭成员中没有陈丽华等人。
为此,邓龙泉、杜雪梅等人已向四川省、成都市纪检、政法部门以及检察机关递交了实名举报材料,举报成都中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邱寒等法官枉法裁判,并违规干预案件审判,影响司法公正,以及金牛区法院法官李果等人枉法裁判等问题。
10月22日,就邓龙泉、杜雪梅等人反映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联系上成都中院分管领导杨咏梅副院长,其称不便接受采访。
成都中院出具调取材料的《调查令》。
被上诉人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两次判刑
“陈运渝这个人是个经济惯犯,人品和诚信都有问题。”据知情人透露,陈运渝早些年就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他的“名堂”很多,鲜蔬汇与财富公司的诉讼纠纷应该就是他一手谋划的。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 0191 刑初 620 号刑事判决书显示,陈运渝2006 年 7 月 11 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2018 年 6 月 7 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 年 7 月 22 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 年起,四川惠远农牧科技公司(另案处理)因资金短缺,股东汪某政(另案处理)和杨某娅(另案处理)经商议,以“远625特种山猪”项目为名,通过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等方式, 以月息 1.5%至 6%不等利息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吸引群众投资。2014 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运渝明知四川惠远农牧科技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仍受其委托帮助进行宣传及拉客户,按照24%至35%不等收取提成费。经查,陈运渝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万余元,收取融资劳务费(居间费)68.5 万元。2018年6月6日,陈运渝在成都市顺城上街118号被警察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运渝作为居间方帮助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于2019年8月26日判处陈运渝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他作为鲜蔬汇公司代理人和我们打官司时,还在缓刑考验期内呢!”邓龙泉等人表示,依他们对陈运渝的了解以及他的所作所为,不排除他与鲜蔬汇公司和财富公司串谋“炮制”债务纠纷,然后把偿还责任“转嫁”到58位前自然人股东身上。
律师称发起人已完成实缴出资 不应承担举证责任
时隔十多年后,鲜蔬汇公司以邓龙泉、杜雪梅等发起人未出资到位为由,要求追加杜雪梅等人为公司债务被执行人。的确让这些原发起人猝不及防,心力交瘁。
据邓龙泉等人的代理律师介绍,鲜蔬汇公司出示的所谓证据,是在(2003)双流民初字第49号案件中,双流法院拍卖了位于双流县籍田稹红阳村1社的厂房和机器设备。鲜蔬汇公司认为拍卖的可能是案涉58人受赠出资的资产,故案涉58人受赠出资的资产根本未出资到位,已经被双流法院拍卖了。但拍卖清单以及拍卖评估报告上写的评估及拍卖的对象都是四川二峨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二峨供销公司。无论从被拍卖的主体,还是拍卖清单的内容上均无法与受赠出资的实物资产对应,鲜蔬汇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案拍卖的资产就是杜雪梅等58人受赠出资的资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需要由杜雪梅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20多年前出资的实物资产出资到位。若举证不能,则由杜雪梅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但是律师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鲜蔬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不应当由邓龙泉等人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要求股东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应当是原告已经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但截止目前,鲜蔬汇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能够对财富公司股东未出资到位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律师认为,法院不应当追加杜雪梅、邓龙泉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杜雪梅、邓龙泉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并已经经过验资,有合法有效的验资报告,应当认可其出资的真实性,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将杜雪梅、邓龙泉等追加为被执行人。
同时,相关律师称,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和已有判决,金牛区法院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已经可以明显判断杜雪梅、邓龙泉已完成了实缴出资,并且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原审法院法官依旧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律师认为,该法官存在构成枉法裁判罪的嫌疑。
成都中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
专家认为依据错误裁定进行裁判是“错上加错”
针对鲜蔬汇公司与财富公司、杜雪梅、邓龙泉执行异议二审纠纷一案,杨立新等法学专家经过分析论证认为,首先在前述程序中,从一审开始,杜雪梅、邓龙泉就不是适格的第三人。鲜蔬汇公司将杜雪梅、邓龙泉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提起诉讼,两级法院以杜雪梅、邓龙泉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进行裁判,违背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专家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前述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作出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应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到本案,鲜蔬汇公司在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列杜雪梅、邓龙泉为被告而非第三人。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从一审到重一审,原告鲜蔬汇公司均将当事人杜雪梅、邓龙泉作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进行诉讼,金牛区法院和成都中院也均将杜雪梅、邓龙泉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进行判决或者裁定,这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综上所述,杜雪梅、邓龙泉并非(2019)川0106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一审)、(2019)川01民终18030号民事裁定(二审)和(2021)川0106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重一审)的适格第三人,依法应当列为适格被告,获得相应的正当程序保障。前述三份裁判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其次,专家认为,鲜蔬汇公司未提供对杜雪梅、邓龙泉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杜雪梅、邓龙泉承担举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
专家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股东承担已履行出资义务举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已经提供了合理怀疑的证据。重一审中,鲜蔬汇公司为初步证明杜雪梅、邓龙泉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07年11月30日原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双流执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书。
但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2005)双流执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书是一份错误的裁定,并且在证据规则上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免证效力,重一审判决不能仅凭该民事裁定书附件《二峨集团公司资产清查清单》载明的涉案资产,与二峨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二峨供销公司在1999年1月8日赠与给杜雪梅、邓龙泉等58名职工,用于出资入股二峨实业公司的1300万实物资产中的部分不动产存在地址上的重合,就认定鲜蔬汇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了合理怀疑的程度。
而事实上,(2005)双流执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书能够真正体现的是,执行法院错误地将归属于二峨实业公司的资产当作二峨集团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执行,或者是二峨实业公司的股东二峨集团公司将二峨实业公司的资产当作自己的资产,用于清偿自身债务,这显然与早在2004年就已经全部退出二峨实业公司的杜雪梅、邓龙泉等58名自然人股东无涉,不足以产生对58名自然人股东于1999年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因此,重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鲜蔬汇公司的举证达到了合理怀疑的程度,并进而要求杜雪梅、邓龙泉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同时,与会专家还一致认为,邓龙泉等人受赠出资的1300万元实物资产,有相应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年检报告,在无其他充足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出资已经到位。而且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所有的实物资产,并开始了酒类的生产、销售业务,证明注册资本已经实际出资到位。而对于自建成开始就没有产权证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该部分实物资产出资,交付即应当认定为已经出资到位。
专家们最后在论证中强调,本案中,财富公司的前身二峨实业公司,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集体企业改制的产物。具体的改制方式是,1998-1999年由二峨供销公司将1300万元实物资产赠与给杜雪梅、邓龙泉等58名职工,由后者将实物资产作为出资,入股新设立的二峨实业公司。改制的全过程均经过包括原成都市双流县体制改革委员会、成都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有权机关的批准。在那个特定历史时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不完善,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改制均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试验阶段,若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也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为此,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于此情形下,也应当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杜雪梅、邓龙泉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据悉,杜雪梅、邓龙泉不服金牛区法院2021年6月23日将他们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判决,已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阶段。
邓龙泉等人表示,鲜蔬汇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他们未出资到位产生任何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要求离开公司17年的他们进一步举证证明22年前出资到位,实在是强人所难。“我们所提诉求证据、法律依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多位法学专家综合论证后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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