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是投资还是民间借贷,法院认为是民间借贷,主要是按其本质特征来认定的,因为双方约定了固定收益。这个案子其实还是比较复杂的,出借方为了确保借款收回,还拿了借款方的公章,可以处分借款方存放在仓储方的红木货物;另外还牵涉到香港的美元账户。
单从这判决书中,还不一定能完全知悉合同各方的利益关系,法院是尽量简单化,能不牵扯就不牵扯,尽量撇除掉与诉求无关的主张。
第一部分 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农中心与东怡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中农中心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而是按照固定收益率获取利益,故实质上应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实际利息问题。
很多出借方为了降低明面上的借贷利率,会采取很多种方式,典型的做法就是分拆,一块为合同载明利率,另一块就是以五花八门的名义向借款方收取的费用,如财顾、咨询、喝茶等。
本案中,叶某为中农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同时亦为某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农中心按照年利率18%收取收益,某顾问公司按照年利率2%收取顾问费,法院认为两项费用的实质均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后中农中心又与东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应支付给某顾问公司的费用转付给中农中心,因此当事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
二、案涉当事人数笔款项的性质认定。
(一)对于叶某收取的木材款949760元、640500元和274500元,中农中心曾在其提交的列表中认可收取到前述款项,后又表示并未收取到274500元,在中农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前陈述错误,而东怡公司提交了向叶某汇款274500元的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叶某收取了前述三笔款项。东怡公司和侯振海表示前述款项系向叶某支付的涉案还款,中农中心称前述款项并非本案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他关系的存在,故法院认定,前述三笔款项为借款人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的收益。
(二)对于叶某向王某、马某、陈某、李某支付的款项,东怡公司和侯振海不认可陈某和李某的身份,中农中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叶某支付给二人的款项,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叶某支付给王某的是佣金,支付给马某的款项系东怡公司零用钱,法院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叶某与案外人发生的款项,要算在借款人头上,当然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关联性。
(三)对于叶某及管理公司垫付的415万元,中农中心称系因东怡公司无力支付到期收益,故叶某及关联公司垫付了该款项。
法院认为,叶某等人帮借款方垫付,那应另行向借款方主张偿还该笔垫资款,这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要跟本案混在一起。
(四)对于东怡公司主张的中农中心单独提取木材并售卖60万元,东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农中心单独提取该部分木材对外售卖并收取款项,故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东怡公司主张的中农中心通知函中处理的104.25吨木材款。中农中心未能提交处置前述木材的合同、收款凭证以证明其实际收取的红木价款金额,而根据东怡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农中心在该时间段认可的木材售价为方木每吨1.9万元、木板每片7万元,圆盘每片6万元,且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木材价格为2.3万元至2.7万元每吨,故东怡公司按每吨1.9万元计算,认为104.25吨木材价值198075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另案中,东怡公司和侯振海认可扣减217875元仓储费后的金额作为还款金额,故本案中,该院亦扣减217875元,余款作为还款金额。即,借款方愿意承担该仓储费。
(五)对于美金1933328.6元。因中农中心和东怡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之二,约定扣减该部分金额,故该院视为该日为支付1933328.6美元收益之日。该协议中定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以国外美元账户收款时的水单为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外美元账户收款时间。而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抵账金额,396786.17美元(1933328.6美元减去1536542.43美元)可以冲抵人民币2442695元,法院认为,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比例可以视为双方认可的汇率比例,故1933328.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3元。这就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点,法院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六)对于利息。法院按照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用还款依次进行冲抵利息后超出部分从本金中依次扣减。
(七)对于违约金。由于本案中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后利率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东怡公司支付还款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自2014年8月28日起的还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冲抵利息和违约金。中农中心与东怡公司、侯振海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红木处置合同,约定以木材抵充2000万元,中农中心将该2000万元从本金中扣除,该院不持异议。故该院认为2016年7月8日东怡公司已经偿还完毕2000万元本金,该2000万元本金自即日起在本案中不应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经计算,2016年7月8日归还2000万元后,东怡公司尚欠付中农中心本金.31元,违约金和利息共计5342046.79元。
(八)对于其他费用。对律师费,差旅费、仓储费、移库费、某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等,该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和双方过错情况进行酌定分配。
三、保证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保证担保合同,侯振海对东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农中心向侯振海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中农中心要求侯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四、借款方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东怡公司要求解除相应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大王律师: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法院是否支持,关键要看其主张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合同目的是否已经不能实现。
第二部分 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项:
一、东怡公司与中农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大王律师:认定控诉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出发点和关键。
中农中心与东怡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中农中心按照固定收益率获取利益,该情形不符合投资关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而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相符,故案涉法律关系实际上应系民间借贷关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关认定,符合民间借贷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但是借款人东怡公司上诉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关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没有支持。
二、东怡公司尚欠中农中心款项金额认定问题。
(一)关于美元账户中的金额抵扣时间问题。因中农中心和东怡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之二,约定扣减美元账户该部分金额,故一审法院以该日为支付1933328.6美元收益之日,并无不妥。
出借方中农中心现主张该美元账户中的金额不能直接扣减本金,应该是在借款方东怡公司支付涉案投资款及收益后方可予以抵扣剩余部分,但这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农中心主张叶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顾问公司打回东怡公司的415万应当在东怡公司的付款中扣除。从双方签署的协议来看,各方并未对该笔款项作为涉案投资款本金予以确认。同时鉴于此,叶某及上述公司为东怡公司垫付的款项应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之所以这么认为,是因为这些款项的性质,因协议上没有说明,难以认定,只能算作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相关方另寻途径解决。
(三)针对中农中心紧急处理的104.25吨木材之价值认定问题。
中农中心上诉中表示其行使紧急处置权,实际以每吨9000元的价格出售,并非一审认定的每吨1.9万元,但东怡公司对9000元木材单价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根据东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农中心在该时间段认可的木材售价为方木每吨1.9万元、木板每片7万元,圆盘每片6万元,且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木材价格为每吨2.3万元至2.7万元。故一审法院依据东怡公司主张按每吨1.9万元计算104.25吨木材价值,并在扣除仓储费用之后将余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有几方面依据,如聊天记录、鉴定报告等,并且还以扣除仓储费用后的余款作为还款,也维护了出借方的利益。
(四)对于中农中心主张的叶某向马某、李某等人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的上诉意见。因东怡公司和侯振海均不认可陈某和李某的身份,同时叶某支付给王某的是佣金,以及支付给马某的款项系东怡公司零用钱,中农中心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发生与本案中投资款的直接关联性,故法院未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大王律师:出借方的主张,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中农中心未能证明陈某和李某是代表借款方东怡公司等来收钱,而东怡公司等也否认与其有关联。
(五)针对《红木处置合同》签订后,被冲抵的2000万部分的投资收益及违约金是否在本案中继续计算的问题。
法院认为,因中农中心与东怡公司、侯振海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红木处置合同》,约定以木材充抵2000万元,且经另案处理,故中农中心将该2000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但就该部分2000万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到位,应属另案处理的问题,已经和本案无关,不能再行计算。
大王律师:法院认为已经存在两个合同,两个合意,应当分别审理。这存在可商榷的地方,如果出借方在《红木处置合同》中做了一些设定的话,如附条件生效等。
(六)关于东怡公司主张的价值60万元的十片大板是否应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抵扣问题。二审经查,一审笔录中并无中农中心认可该批货物是为支付仓储费行使紧急处分权的相关表述。同时,东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农中心单独提取该部分木材对外售卖并收取款项。因此东怡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大王律师:东怡公司认为是中农中心提走了,但中农中心否认,但东怡公司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法院认为也许这货是其他人提走的,应另案处理。
三、东怡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农中心律师费、差旅费、仓储费用、移库费、担保费及具体金额。
本案中,东怡公司未足额偿还中农中心涉案款项,中农中心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仓储费用、移库费、担保费,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证据和双方过错情况进行酌定分配,确定东怡公司应支付的费用金额,并无不当。东怡公司、中农中心的相关意见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像这类主张,法院的意见很明确,看现有的证据和双方的过错,酌定分配,不会一面倒地支持某一方的主张,因为本案不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点类似于质押借款关系了。
此外,关于东怡公司主张超额查封相关的鉴定费,因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项下产生的相关费用,且一审中未提出主张,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上海东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中农宝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因与被上诉人侯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中心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六项,依法改判支持中农中心一审本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反诉费均由东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中农中心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如下:
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投资还是借贷;
2.东怡公司、侯振海的已付款和中农中心及其关联方与东怡公司、侯振海及其人员、合作人往来的款项在东怡公司、侯振海已付款中的扣除问题;
3.《红木处置合同》签订后投资收益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4.因东怡公司、侯振海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仓储、移库、担保等费用的承担问题。
中农中心认为,一审判决在上述焦点问题中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投资法律关系。
1.中农中心的投资行为与借贷有明显区别。中农中心无论是主体还是投资行为均符合私募基金投资的特点,符合私募基金的规范流程以及《私募基金管理办法》,是投资而非借贷。同时,我国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固定收益投资,投资的风险也并非仅以收益固定与否来确定,就目前看来,中农中心是否能顺利依约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存在重大风险。因此,一审判决并未分清借贷与私募基金投资的区别,错误的将中农中心的投资行为认定为借贷行为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借贷的相应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于东怡公司、侯振海已付款的冲抵方式及其中应扣除的金额认定有误。
1.美元账户中的金额不应在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当日即视为东怡公司支付的收益。2.叶某、某资产公司、某顾问公司打回东怡公司的415万应当在东怡公司的付款中扣除。3.一审判决对中农中心紧急处理的104.25吨木材之价值认定错误。4.马某、李某等人收到的款项应当从东怡公司已付款中扣除。
三、《红木处置合同》签订后,2000万元部分的投资收益及违约金应当继续计算。
一审判决虽关注了《红木处置合同》的签订时间,但未能对其实际含义进行正确认定,进而导致错误认定在《红木处置合同》签订后立即停止计算其中涉及的2000万元的收益和违约金,中农中心认为相应投资收益及违约金在东怡公司、侯振海没有实际归还投资本金的情况下仍应继续计算。
四、中农中心因本次投资合同纠纷而支出全部费用均应由东怡公司、侯振海承担。
东怡公司、侯振海辩称,不同意中农中心的上诉请求。
1.本案的法律关系就是借贷关系。对方支付资金给东怡公司使用,按期收取固定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符合借贷法律规定。中农中心所谓的投资收益作为借贷关系实际是砍头息,中农中心把资金打给东怡公司5天之内,东怡公司就要将20%的资金反还给中农中心。所以本案名为投资协议,但实际履行的是民间借贷的行为。
2.关于美元帐户资金扣除的问题,东怡公司、侯振海认为扣除是对的。民间借贷基本特征是款项应当由借款人使用,而不是出借方一直占用。在一审过程中,东怡公司、侯振海也要求对方提供香港帐户的交易明细,这193万美元一直在中农中心的帐户里,没有给东怡公司、侯振海用。所以东怡公司、侯振海认为一审法院进行扣除没有任何问题。东怡公司、侯振海同意一审法院对这193万美元的处理,对于案外人收款和本案中农中心和东怡公司、侯振海借款,没有关联性。
东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第一项支付本金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60万元;3.改判第二项以减少60万元本金基础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改判第三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改判第四项不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仓储费用、移库费、担保费。6.一审过程中因中农中心超额查封,东怡公司申请法院对查封标的进行鉴定产生的62万元鉴定费用由中农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判项第一、二、三、四项数额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1.一审判决未确认2016年4月14日中农中心擅自处置东怡公司十片大板获得价款60万元为还款,该款应从判项第一项本金中予以扣除。2.基于判决第一项数额多出60万元,判决第二项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相应扣除。3.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东怡公司自2016年7月8日起按24%向中农中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显失公平。本案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借款全部用于购买红木。但中农中心以投资名义向东怡公司主张远远超过东怡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并在2016年9月26日申请法院查封了东怡公司九千余万元的红木,中农中心错误超额查封东怡公司资产直接导致东怡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及时将红木变现还款,在东怡公司对查封提出异议后,中农中心多次变更诉请拒不同意解封,是东怡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未考虑东怡公司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判决东怡公司承担高额利息及违约金,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第四项支持中农中心主张的仓储费、移库费及担保费错误。东怡公司发生的仓储费、移库费、担保费等均系东怡公司错误超额查封行为的结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中农中心来承担,同时一审判决支持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
中农中心辩称,不同意东怡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于该60万元的认定是正确的。东怡公司以减少60万元为本金的基础,也是不存在的。东怡公司提出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支付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东怡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相应的费用。对于仓储费用、移库费用、担保费用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费用应当由投资使用人来承担。在没有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于该项认定是合情合理的。关于鉴定费用62万元,东怡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起,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律关系也不一致,所以东怡公司应该另案主张。
侯振海针对东怡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农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东怡公司偿还中农中心投资款3514.6万元,以及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偿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的投资收益.4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
2.判令东怡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全部投资款和投资收益.4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
3.判令东怡公司支付中农中心律师费1293519元,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
4.判令东怡公司支付中农中心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其他费用1416569.25元。差旅费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12281.3元,后又增加了16701.05元;仓储费押金62640元,仓储费又增加了1101696.9元,截止2017年12月19日;移库费3万元;叉车费4500元;担保费188750元;
5.判令侯振海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判令东怡公司、侯振海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关于投资收益是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投资款为止。关于违约金也是计算到实际支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为止,之后可能增加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也都要求东怡公司、侯振海承担。自2018年4月18日之后,投资收益是以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0%的标准,除以365天,再乘以实际的天数计算;2018年4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是以.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4月18日之后的律师费和其他发生的费用,如有必要中农中心将另行起诉。
东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之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2月23日,某基金公司(甲方)与东怡公司(乙方)签订投资框架协议载明:甲方就珍稀红木项目拟募集资金4亿元投资于乙方,投资款得分期支付;乙方每年度向甲方支付珍稀红木项目募集总金额的18%作为甲方所设立之基金-中农中心之投资收益。
2013年3月21日,中农中心(甲方)与东怡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载明:某基金公司就珍稀红木项目发起设立中农中心,募集资金投资于东怡公司所主导之珍稀红木项目;乙方应支付的投资收益及费用合计为甲方所投资金额的18%,甲方依据本协议之附属协议向乙方支付投资款项时,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投资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年度的投资收益及费用,于投资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投资款项本金;若乙方未能付清全部投资款项本金及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及费用,乙方应自相应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以乙方未能归还的投资款、投资收益及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乙方未能向甲方付清全部投资款项本金及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及费用,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而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送达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如果乙方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将乙方的付款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甲方为实现全部投资款项本金及本协议约定收益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其他全部损失、违约金、本金及收益;侯振海对乙方履行偿还全部投资款项及本协议约定投资收益及费用向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乙方在此授权,甲方在紧急情况下享有处分珍稀红木项目之下所有资产的权利,甲方以本人名义行使上述紧急处分权,乙方对甲方此项紧急处分权不持任何异议,但乙方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珍稀红木项目之下的资产。
2013年5月14日,侯振海(甲方)与中农中心(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载明:甲方保证担保的投资金额为依据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乙方对东怡公司支付的总金额,投资期限如投资协议所述;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据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乙方对东怡公司支付的总金额及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合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送达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中农中心与东怡公司如协议而变更或修改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甲方对变更后的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3月21日,中农中心(甲方)与东怡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之一载明:甲方本次向乙方支付的珍稀红木项目投资款为1313万元,累计投资款为1313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本投资款项之投资收益及费用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投资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年度的投资收益及费用。
2013年5月16日,中农中心向东怡公司支付1313万元。2013年5月21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2363400元,向某顾问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支付26.26万元。
2013年7月16日,中农中心(甲方)与东怡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之二载明:甲方本次向乙方支付的珍稀红木项目投资款为2586.6万元,累计投资款为3898.6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本投资款项之投资收益及费用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投资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年度的投资收益及费用4654080元。
2013年7月18日,中农中心向东怡公司支付2585.6万元。2013年7月23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4654080元。2013年9月10日,东怡公司向某顾问公司支付517120元。东怡公司出示2013年7月23日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载明汇款金额为145.6万美元。东怡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某贸易公司在收到东怡公司支付的购买大果紫檀的款项后汇给了中农中心的境外公司,金额为240万元美金,中农中心扣留了其中的1933328.6美金。中农中心称,真实情况是中农中心向东怡公司支付投资款后,东怡公司不能及时按照实际支付投资款向境外购买大果紫檀,暂时存放在中农宝来香港美金账户,这项内容在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之二第二条可以反映,截至2014年9月4日,美元监管账户余额为1536542.43元,这笔钱折合人民币大概900余万元,而通过中农中心资金管理人员及关联公司再返还给东怡公司的资金差不多也是这个数字。
2013年11月25日,中农中心(甲方)与东怡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之三载明:甲方本次向乙方支付的珍稀红木项目投资款为1616万元,累计投资款为5514.6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本投资款项之投资收益及费用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投资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年度的投资收益及费用290.88万元。
2013年11月21日,中农中心向东怡公司支付1616万元。2013年11月27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290.88万元,向某顾问公司支付32.32万元。
2014年2月13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2363400元。向某顾问公司支付26.26万元。2014年5月16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4654080元(东怡公司称,该款项中包含了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之二所述投资款第二年收益2442695元)。
2014年8月10日,中农中心(甲方)与东怡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之二载明: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清算珍稀红木项目,乙方应在2015年8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投资款及投资收益金额:全部投资款为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之一、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之二、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之三累计投资款5514.6万元。投资收益为全部投资款乘以20%的年化投资收益率(含支付给某顾问公司的顾问费)。投资收益的计算截止日期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金额需减去红木监管账户的现金余额。红木监管账户包括甲方开设的红木专项账户和国外美元账户。国外美元账户余额截至2014年8月8日为美元1933328.6元,截至2014年9月4日为美元1536542.43元,账户金额减少是因为支付投资协议之附属协议之三投资款第二年收益余额人民币2442695元。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以国外美元账户收款时的水单为准。
2015年5月8日,宝来资产公司向东怡公司支付25万元。2015年8月4日,叶某向东怡公司支付90万元。2015年8月26日,叶某向东怡公司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9日,宝来资产公司向东怡公司支付50万元。2015年11月9日,叶某向东怡公司支付95万元。2015年11月9日,叶某向东怡公司支付25万元。2015年11月9日,某顾问公司向东怡公司支付30万元。前述共计415万元。
2015年5月8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25万元。2015年8月1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90万元。2015年8月26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96万元。2015年11月9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145万元。2015年11月9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55万元。2016年1月17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300万元。
中农中心称,东怡公司付不起第二年的投资收益,为了保证投资人的收益,叶某和关联公司才给东怡公司垫付了投资收益415万元,垫付方式为从叶某及关联公司的账户汇款至东怡公司账户,再由东怡公司给付给中农中心,中农中心再给付给投资人;2015年东怡公司打入中农中心的款项均为中农中心的资金管理人和关联方打入东怡公司后,东怡公司又打回中农中心账户里、中农中心称前述款项应予以抵扣。
东怡公司认为,其资金,且中农中心提交的证据刚好证明从叶某关联方账户打入东怡公司账户的款项是木材的销售款,并非监管账户扣留的款项。
东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0月21日的通知书样单(扫描打印件)、2013年10月22日的通知书样单复印件及当日的送(销)货单复印件、2013年10月22日的出库明细原件、2013年10月22日向叶某转款949760元的网银查询打印件、2013年10月22日某木业公司收款凭条复印件(金额为464500元和484400元)、2013年12月16日通知书样单复印件、2013年12月16日某木业公司收款凭条复印件(金额分别为340500元和3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出库明细原件及当日的送(销)货单原件、王某向叶某转款640500元的网银电子回单(东怡公司称王某为某木业公司指定的代收木头销售款佣金的个人)、2014年3月5日的三份通知书样单复印件、2014年3月5日的出库明细原件、2016年4月14日的放货准备通知书复印件。
2016年6月22日,中农中心向东怡公司发出的通知函载明:贵公司未能向无法还款的同时,自2016年1月5日至今一直未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费达151875元,滞纳金达66000元,共计217875元。因贵公司不支付仓储费,作为仓储协议一方的我方多次收到某物流公司要求付款的通知。鉴于上述情况,现通知贵公司,我方于2016年6月21日出售大果紫檀方料104.25吨,价格为每吨9000元,共计938250元。销售后因为贵公司欠仓储费和滞纳金,不得不代贵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支付217875元,我方实际收到720375元。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我方支付代为支付的217875元,同时再次通知贵公司向我方偿还全部投资款、投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案中,东怡公司和侯振海提交还款记录表上载明,前述720375元应视为还款。本案中,东怡公司和侯振海提出,应按照每吨1.9万元的标准计算前述木材价值。
2016年10月21日,某木业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本公司受东怡公司委托,为东怡公司提供木材销售服务,对于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本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接受东怡公司委托代为销售红木,全部销售收入949760元,应东怡公司要求打入叶某个人账户。2.本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接受东怡公司委托代为销售红木,全部销售收入640500元,应东怡公司要求打入叶某个人账户。3.本公司在2014年3月5日,接受东怡公司委托代为销售红木,全部销售收入274500元,应东怡公司要求打入叶某个人账户。
东怡公司称,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5日的红木出库后,销售款直接进入叶某的账户用以偿还东怡公司的投资款;2013年11月5日的货物出库销售款进入了东怡公司的监管账户,后被中农中心以其掌握的东怡公司的银行密码划走;2016年4月14日,中农中心在未经东怡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将货物提出对外销售并收取销售款60万元;2016年6月22日中农中心因支付仓储费的原因在未经东怡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将其监管的货物104.25吨运出仓库,并向第三方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款为938250元,其中217875元用于支付仓储费,720375元由中农中心自行收取。
东怡公司提交2016年4月14日的放货通知书,放货通知书上写明大果紫檀2.598吨,盖有东怡公司公章和中农中心放货专用章,无人签字。东怡公司提交照片,称照片上显示的十片大板即为放货通知书上的货物。东怡公司称其他放货通知书均有东怡公司员工签字,但2016年4月14日的放货通知书上没有,而当时东怡公司的印章是中农中心保管,因此该放货通知书上的货物是中农中心单方面提走的。2016年3月20日,中农中心的员工赵伟给东怡的员工发微信,其中有内容为:“按前次我们共同协议的价格为:方木每吨1.9万元,木板每片7万元,圆盘每片6万元。”东怡公司没有按照微信中的木板每片7万元计价,而是按照每片6万元计价,前述十片大板价值60万元。中农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中农中心未经东怡公司同意拉走货物,这批货物是中农中心为向支付某物流公司仓储费行使紧急处分权。
叶某向东怡公司的会计陈某支付侯振海工厂开办费12万元及其他款项23.5万元、向东怡公司的经理马某支付东怡公司零用钱3万元、向与侯振海一起开工厂的合伙人李某支付15万元、向王某支付销售木头佣金共计23335元。东怡公司认可支付给王某的是销售木头的佣金,认可支付给马某的款项,但不认可支付给陈某和李某的款项,称陈某和李某并非东怡公司的员工。
中农中心提交出售担保品(木材)截至2016年6月30日表载明,叶某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木头销售款949760元,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木头销售款640500元,于2014年3月5日收到木头销售款274500元。后,中农中心提交走账汇总及叶某代收卖红木货款表载明,叶某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木头销售款949760元,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木头销售款640500元。东怡公司在对走账记录进行质证时,提出中农中心漏记了包括274500元在内的四笔款项,中农中心对其余三笔款项进行了解释说明,但对274500元并未进行任何解释。东怡公司提交2014年3月5日的银行回单显示,当日侯振海向叶某支付274500元,附言为木材款。中农中心认为,这可能是侯振海和叶某之间其他的资金往来。
2016年7月8日中农中心(甲方)、东怡公司(乙方)、侯振海(丙方)、孙某(丁方)签订红木处置合同载明:甲方管理的私募基金向乙方投资,乙方在第二期投资期限届满后无法向甲方兑付还款,为解决兑付问题,乙方同意原乙方质押给甲方用以担保还款的部分押品(大果紫檀大板400片,作价2000万元,最终四方下场确认为准)的所有权归甲方,甲方有权处置,侯振海拟以其个人名义支付2000万元购买中农中心明细的大果紫檀大板400片,丁方愿意对丙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最迟应在2016年8月5日前向中农中心支付2000万元,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中农中心支付定金400万元并作为本合同生效条件,因乙方或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丙方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本合同标的之所有权在丙方未足额支付本合同全部价款前仍为甲方中农中心,不因本合同标的的搬运、移仓而改变所有权。根据中农中心提交的起诉标的计算方式,该2000万元从投资款本金中扣除。
2016年7月15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400万元。2016年8月5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250万元。
中农中心已就红木处置合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侯振海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2016)沪0115民初609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农中心依约放货,已经履行交付义务,2016年7月15日,东怡公司代侯振海向中农中心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应冲抵货款,2016年8月5日,东怡公司代侯振海向中农中心支付货款250万元,最终判决侯振海支付剩余货款1350元、违约金250万元、律师费25万元。
中农中心称,某顾问公司是双方的财务顾问公司,当时分成了两个合同,一个东怡公司与中农中心签订的18%的投资协议,另一个是与某顾问公司签订的2%的顾问费用,之前的费用是东怡公司直接打给某顾问公司。东怡公司称,某顾问公司和中农中心是一体的,是关联方,东怡公司支付的收益就是20%。
2016年8月17日,中农中心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2016年8月24日中农中心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中农中心表示,其与律所签订的合同是如果调解解决律师费为10万元,如果发生诉讼就需要另外交50万元。中农中心提交三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以证明前述情况。
2016年10月24日,宝来资产公司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宝来资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款项系中农中心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京0113民初12113号一案的律师费。中农中心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以证明前述情况。
中农中心称,因某仓储公司起诉中农中心索要仓储费,其支付了8万元律师费,因曹某起诉中农中心和中农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中农中心支付了6万元律师费,因某物流公司起诉中农中心和东怡索要仓储费,中农中心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提交三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以证明前述情况。
2016年10月25日,某资产公司向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支付293519元。某资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款项系代中农中心支付律师费。
中农中心提交了曹某案件二审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某仓储公司案执行阶段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红木处置合同案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中农中心提交火车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机票行程单等以证明其差旅费支出。
2016年9月8日,中农中心与某仓储公司签订委托仓储操作协议,约定某仓储公司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盐仓镇仓库供中农中心存储货物大果紫檀家具及辅材。
2016年9月30日,中农中心向某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浩支付62640元。中农中心称该款项系仓储费押金。
2016年12月2日,某顾问公司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支付1.5万元。2016年12月7日,某顾问公司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支付1.5万元。2016年12月4日,中农中心和某货运代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中农中心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仓库的全部红木货物运输至立新村1061号仓库,运费3万元,预付1.5万元。2016年12月5日,某货运代理公司为中农中心开具运输代理费发票共计3万元。某顾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某顾问公司代中农中心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运输费3万元。
中农中心提交2016年12月4日龚某出具的收据,写明收到中农中心替东怡公司垫付叉车费用4500元,中农中心提交2016年12月7日的存款凭条,显示当日龚某现金存款4500元。
中农中心称,某仓储公司向中农中心主张的仓储费是本案为了保全红木提供存放场地而发生的。
本案中,中农中心申请对东怡公司、侯振海价值.5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东怡公司认为被保全财产价值超过中农中心申请保全的金额,故申请价值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围墙处方木单价2.3万元每吨,非围墙处方木2.7万元每吨。
2016年9月19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中农中心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农中心委托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为中农中心申请保全.56元提供担保,担保费为188750元。当日,中农中心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188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本金.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截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的利息和违约金5342046.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仓储费、移库费、担保费用等共计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侯振海对东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中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东怡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东怡公司、侯振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农中心提交张永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买卖合同、业务回单15张,据此证明对于104.25吨木材,中农中心行使紧急处置权,实际以每吨9000元的价格出售,并非一审认定的每吨1.9万元。东怡公司提交了8张鉴定费发票,据此证明在诉讼过程中,中农中心查封东怡公司财产,经鉴定存在超额查封,东怡公司认为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法院予以处理。侯振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东怡公司、侯振海对于中农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中农中心仅卖了这么多钱。并且,对于木材价格,东怡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往来的电子信息,一审认定的金额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格,即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中农中心卖的价格也远低于市场价格。同时,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采纳。中农中心对东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认为本案诉讼中没有涉及到该法律关系。侯振海认可东怡公司提出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农中心提交的业务回单、东怡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对于中农中心提交的张勇军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东怡公司、侯振海均不认可真实性,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农中心提交的买卖合同系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木材出售价格明显低于一审鉴定报告载明的木材价格,在中农中心未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查,对于东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中农中心处理了价值60万元的十片大板应在本案已支付款项中予以抵扣的放款通知单以及照片,中农宝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货物的去向。一审笔录中并无中农中心认可该批货物是为支付仓储费行使紧急处分权的相关表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东怡公司与中农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东怡公司尚欠中农中心款项金额认定;三、东怡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农中心律师费、差旅费、仓储费、移库费、担保费及具体金额。
综上所述,东怡公司、中农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