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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爆料报道:借贷纠纷与合同诈骗,以借为名 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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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天下无骗”是一种理想状态。诈骗罪是古老而悠久,诈骗手段随着人类发展层出不穷,“目不暇接”,如杀猪盘诈骗、疫情诈骗、电信诈骗等。当然,也存在以“民间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的情形。

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胜诉但未获清偿的案件屡见不鲜。出借人手持胜诉文书,无处话悲凉;借款人身背失信之名,逍遥且自在。

笔者曾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例。借款人隐瞒自己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以投资设立新公司为名,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借款前,借款人多次带出借人到其所谓农场(估值1000万左右)参观、游览。时机成熟,借款人即提出要新设立公司开发农场,资金缺口为200万,希望出借人帮帮忙。鉴于前期的考察,出借人将款项借给了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出借人催要借款时,借款人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不接电话、人间消失。无奈,出借人唯有寻求法律帮助。有合同、有银行流水、有身份信息、有农场,民事起诉显然是直接且高效的途径。然而,所谓农场却是假的。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得知,借款人系失信被执行人,名下尚有6000多万款项未履行。民事起诉已然无意义,只能考虑刑事控告。对于该案,目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区分民间借贷与诈骗罪显得尤为重要。如有证据及线索显示,借款人已涉及诈骗,何不另辟蹊径,直接刑事控告。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般认为,诈骗罪罪状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所有人或监管人产生错误认识——所有人或监管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单从罪状结构分析,含有“欺诈”成分的民间借贷与诈骗罪实难区分。所以,二者的关键区别还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性相当强,不可能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要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参照金融类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 月21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对上述常见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列举情形分析来看,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有逃避返还骗取财物的行为,即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是认定诈骗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065号王先杰诈骗案的相关论述,“民间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的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以及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

上述情节可以从客观方面反映行为人有无还款意愿和还款可能。需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具有上述一种情形,如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个人还债等个人用途,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结合其他事实,如该还债行为导致其最终不能归还财物给被害人等,才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此而言,对确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常的投资经营风险等债务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债权人权益损失的,应当尊重并考虑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领域,不能轻易激化矛盾上升到刑事追责的高度。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但借款时确有还款能力,借款后实际用于保值增值业务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逾期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筹措还款的借款人,也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

相反,对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事后无力归还,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或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实际用于赌博、挥霍或者违法活动的,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或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借款逾期后逃跑,或者有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还款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均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维权

之于前述案件,我与被害人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得知,该案借款人在借款时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名下尚有6000多万款项未履行,涉及案件20多件。很显然,借款人事前的资产状况非常糟糕,已不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借款人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依然编造故事,向出借人借款。获得款项后,借款人短短一个月时间,200多万款项“不翼而飞”,借款实际用于何处,出借人不得而知。在出借人要求返还时,各种理由推脱。可见,该案中,虽然借款人按正常的借款程序,与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其非法占有目的昭然若揭。

在讨论维权方案时,出借人担心如果刑事控告不成功,再按照借款协议民事起诉时会存在逻辑矛盾——因为控告,则可推论出借人不认可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不能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起诉要求赔偿,只能按不当得利起诉返还。不难看出,该问题显示,在我之前,出借人已经找相关专业人士(律师)进行了咨询。对于该问题,我则认为,这不存在矛盾,控告与民事起诉并非非此即彼,只是维权途径,法律关系不因维权选择而改变。控告不成功,存在多种原因,却也直接显示案件非刑事。对于本案的直接逻辑效果则是,案件为普通借贷纠纷,可由民事诉讼解决。更重要的是,我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刑事诈骗,控告应该无虞。果然,在控告材料提交不久,公安机关即决定立案侦查。

此外,此类案件控告不同于一般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类案件。在《刑事控告问题梳理》里,我曾提到在刑事控告时,一般要将可能造成系民事纠纷误解的材料剔除,但此类案件的控告,借条或借款协议尽管可能造成误解,还是尽量提交。事实上,借条或借款协议,甚而部分小额还款,均是行为人逃避刑事打击的手段而已。一言以蔽之,控告无常形,视案情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