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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内幕速递: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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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此次修正,为与新出台的《民法典》保持一致,对四处表述进行了规范:一是将“下列情形”改为“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是第4项中“期间”改为“期限”;三是删除第5项的“一方或双方”;四是将第7项中的“或”改为“或者”。

  一、遏制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审判实践中的重大课题

  近年来,由于金融信贷门槛过高、民间资金持有者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以及民间借贷自身灵活、机动、便利的特点,我国民间借贷活动迅速发展。而与此同时,与民间借贷相配套的监管以及法律规范却相对不足。这就导致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大量增多且频繁出现虚假诉讼的现象。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危害诸多,突出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侵犯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从目前发现的多数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来看,多为两人以上事先精心共谋并形成周密的计划,通过虚构并不存在的法律关系,骗取法院的有利判决,进而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

  2.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通常都包裹着“合法”的外衣,它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到法院,不管造假者的最终目的能否实现,诉讼程序和法院的审理工作是不可缺少的。因此,这一过程严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在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进一步加重了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

  3.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我国,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具体形式,是化解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强力工具,是缓和社会矛盾的权威方式,也是社会公信力的典型表现。虚假诉讼活动通过虚构、欺骗的方式,意图通过人民法院权威的审判来实现其非法目的,自然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

  4.影响社会稳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往往使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容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而如果法院审判未能及时发现虚假案件,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会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且呈增多之势,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各方面要求加大诉讼审查力度,严厉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呼声日益增高。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虚假诉讼,成了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也是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难点问题。正是在这样的形势和背景下,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制定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特点,作出了本条规定。

  二、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本规定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就如何遏制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问题,充分听取了各地法院的意见。通过调研,发现各地法院的共识是,应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证据审查。但具体方法上略有差异:有的法院反映,应强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还有法院反映,应严格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当事人自认;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官可视情况要求原告补强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对当事人有关借款事实的诉讼自认,即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如果案件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审判人员应当依职权加强对借款的真实性的审查。还有法院反映,应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如采用银行转账或汇款,应要求提交银行往来凭证)、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

  本条规定认真汲取了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从如何发现虚假诉讼的角度,提出了审查的思路和方法。本条规定采用的是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根据审判实践中发现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例,具体列举了可能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情形,同时,要求审判人员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三、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定义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就虚假诉讼作出明确的、统一的界定。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制定调研的过程中,收集到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虚假诉讼定义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虚假诉讼定义为“行为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虚拟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民事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谋取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2016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以下简称《虚假诉讼意见》)规定:“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综合借鉴以上观点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们认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通过采取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他人、集体、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类型

  通常情况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第三人、集体、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实践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不少见。前一种情况可以称为双方通谋型虚假诉讼,后一种情况可称为单方谋利型虚假诉讼。本条规定涵盖了以上两种情况。

  双方通谋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多发生在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谋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转移财产最终多获取他人财产或者减少自己财产损失。比如,在A与B离婚纠纷中,A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便与C通谋,虚构A、C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伪造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C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承担还款义务,最后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C诉讼请求。这样A、C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减少了A、B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份额,使得B只能获取少量份额,从而使A最终受益,损害了B的合法利益。同样,在执行阶段参与分配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唆使其亲戚、朋友提起虚假诉讼,最终使得真实债权人只能分得少数财产,直接伤害了真实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单方谋利型虚假诉讼的发起往往存在一定的请求基础,其虚假之处在于真实的债权与所诉称的请求并不一致。比如,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利用被告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现实,仍就最初的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从而侵害被告一方的利益。当然,单方谋利型虚假诉讼也可能出现极端的案例,如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基于侵吞被告财产的目的而采取完全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

  五、本条规定的十种情形的理解

  本条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中形形色色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基础上,具体列举了十种能够引发审判人员怀疑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情形。对于这十种情形的具体理解,分述如下:

  (一)关于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关系到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借款是否实际出借,进而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否系虚假诉讼。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诉讼纠纷案件中,审判人员应考察出借人是否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对其是否出借款项持有合理怀疑。例如,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往往是夫妻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并无异议,但是原告对于巨额或者大额的借款金额的具体

  当然,有些案件中,虽然出借人自身不具备出借能力,但也可能存在其从亲戚朋友处借款然后再行出借的事实,故在出借人不具备出借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

  (二)关于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常理是指被社会大众所广泛接受,习以为常,且非专业性的道理。常理可分成两类:一是恒常性的经验或规律,比如被经验所证实的,反复出现的某一因果联系,这类常理类似于自然规律;二是被民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惯例或准则,比如文化传统、交易习惯和生活情理等。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审判人员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审判人员经常使用常理进行逻辑推演,发现破绽。例如:原告张某租赁经营某冷冻厂,被告曹某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某,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原告张某起诉主张,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被告曹某欠冰款1800元,请求判令曹某归还1800元。被告曹某则主张,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1.8元向原告立欠据显然不符合常理;按照会计记账习惯,1.800元应当理解为1800元;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欠1.8元的证据,故被告以欠条上所写的1.800元就是1.8元之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曹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1800元。

  当然,如何判断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常理,还需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三)关于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而债权凭证应该是当事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中的主要证据之一。债权凭证有多种,比如借款协议、收据、借据、汇款单、承诺函等。根据民间借贷活动的实际情况,一般都会有债权凭证,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则自然会引起审判人员对该诉讼是否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

  (四)关于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他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所以,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则审判人员可对当事人系虚假诉讼产生合理的怀疑。

  (五)关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基于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往往会要求当事人到庭陈述并接受询问。而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往往不敢到庭,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因此,在经法院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前后矛盾,审判人员就应对该起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进行审查。

  (六)关于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正常的诉讼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会针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并提供反证。但是在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会出现实质性对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的不提出抗辩,有的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此外,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诉讼对抗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审判人员也应加以警惕,防止出现虚假诉讼。

  (七)关于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至为明显,而其他人也最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这种情况常出现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在此过程中,夫妻一方出于逃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考虑,虚构同他人的债务,并通过让债权人起诉的方式来达到其目的,另一方往往会提出异议。在因合伙关系发生的纠纷中,也会出现类似上述夫妻分割财产的虚假诉讼情况,即合伙中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通过与他人虚构合伙债务并由对方向法院起诉,意图减少合伙财产。此种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往往会提出异议。此外,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由对方向法院起诉,债务人案外的债权人发现后也会向法院提出异议。对于上述相关方提出具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审判人员应认真审查正在审理的民间借贷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

  (八)关于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当事人一般都会采取相对公平的交易方式,不会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如果出现了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则当事人间必然存在着特殊目的,且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应当引起审判人员对本案诉讼真实性的怀疑,从而审查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

  该项并没有对当事人低价转让行为的理由进行规定。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审判人员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低价转让的合理理由,只要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就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至于何谓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存在以低于当地市场价或者交易指导价70%进行交易的情形的,则可以考虑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九)关于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通常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论是放弃其实体权利,还是放弃其程序权利,均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方式,法律并不禁止。但是,其放弃权利可能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则不为法律所允许。

  本项规定的是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何为“不正当”,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只要该放弃权利的行为可能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就可以认定。

  (十)关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本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同前面九项的规定属于具体列举加一般规定的关系,这种方法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制定中被普遍运用。这种一般的兜底性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基于社会生活具有丰富性、发展性,采用列举的方式往往很难穷尽其情形,规定兜底条款,可以防止列举规定的不周延。当然,对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具体情形,需要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发现、总结和提炼。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虽然规定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十种情形,但出现了这十种情形的案件并不必然是虚假诉讼。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对出现了本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虚假诉讼的认定实质上系对于事实的认定,自然离不开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审判实践中,如果出现了民间借贷案件可能是虚假诉讼的情形时,审判人员应当全面系统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被某一事实、单个证据所迷惑或束缚。同时,还要求审判人员具有发现疑点、发现矛盾、深挖细查的能力和水平。这对审判人员的要求是比较高的。但是,虚假诉讼毕竟是由当事人虚构并以伪造的证据提起的,其虚构的事实是虚假的,提交的证据也必然存在漏洞,经不起查证。审判实践经验也证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经常在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