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违约使用借款的后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使用借款时享有相关权利的规定。
【法条解读】
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贷款人借款的最终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收回本金,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似乎和贷款人的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但是,借款用途一直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需要约定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在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借款用途更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借款用途之所以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为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就会使原先当事人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贷款人的贷款风险,最终导致借款难以收回。
比如,借款人将取得的基本建设贷款用于炒股,严重改变了借款的用途,虽然也有获利的可能,但使得贷款人的贷款风险急剧加大,一旦发生股灾,很可能使贷款人蒙受重大损失。另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因此,贷款人对借款除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借款人违约使用借款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一直将借款用途作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作出规定。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该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借款用途及还款
本条再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时规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1)停止发放借款。这是指贷款人对尚未发出的贷款暂停发放。这主要是针对分期提供贷款或者根据资金使用进度提供贷款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是分期贷出,或者是根据贷款资金使用进度提供贷款,贷款人一旦发现借款人未将先期已经贷出的款项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就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出的借款,实际上也就是停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
(2)提前收回借款。这种做法在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到期条款”,这是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贷款人将款项贷出后,发现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危及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将已经贷出的借款提前收回,也就是说,贷款人不必等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就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的义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条的“提前收回借款”措施是“解除合同”的应有之义,已经包含在“解除合同”之中,建议删去“提前收回借款”。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措施,只有当违约情况严重,致使借款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可以采取。而对于“提前收回借款”的措施,只要存在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不管程度如何,贷款人便可以采取。同时,单独保留“提前收回借款”的措施,可以增加贷款人选择的自由度,同时有利于合同的保持。因此,我们决定保留“提前收回借款”的规定。
(3)解除合同。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构成违约;当违约情况严重,致使借款合同不能实现其目的时,则构成根本违约。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4项对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构成根本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本法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该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一旦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对尚未履行的贷款终止履行(停止发放借款),对已经履行的贷款要求恢复原状(收回已经贷出的借款),而且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非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比如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对借款用途作出约定的,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改变借款用途造成贷款人损失的,贷款人依法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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