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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动态讯息:益阳借贷纠纷律师怎么收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什么类型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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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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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4日,益阳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2017(营益)字0005号《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益阳某银行借款本金1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并约定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日,益阳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甲公司以名下的位于益阳市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益阳某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乙公司以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9年7月26日,益阳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营益)字0016号《流动资金供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益阳某银行借款本金13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止,并约定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日,益阳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甲公司以名下位于益阳市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益阳某银行与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丙公司以名下的位于益阳市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截至2020年12月20日,甲公司尚欠益阳某银行借款本金3.37元、利息(含罚息).37元,共计0.74元。

益阳某银行提起本案诉讼。

【代理意见】

我们作为原告益阳某银行的代理人,认为原告益阳某银行与被告甲,乙,丙三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甲公司偿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含罚息、复利)

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2017年(益营)字0005号《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05号《借款合同》”),0005号《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第5.1.1条约定,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第5.3.1条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5.6.2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第5.6.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益营)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16号《借款合同》”),0016号《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3700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止。第5.1.2条约定,按年利率4.872%计算利息。第5.3.1条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5.6.2条约定,对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第5.6.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原告与甲公司签订的0005号《借款合同》、0016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甲公司领取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没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37元、利息(含罚息).37元,共计0.74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甲公司偿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甲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69.7695万元

《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8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通过竞争性磋商,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具有诺成性,且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代理义务,原告必然需要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且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69.7695万元并没有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因而,被告甲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9.7695万元。被告以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和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原告对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公司以湘林证字1号、湘林证字2号、湘林证字3号、益资林林证字4号、益资林林证学5号、益资6号、益资林林证字7号、益资林林证字8号、益资林林证字9号作为抵押物为向原告所借2017年(益营)字0005号《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益阳森华林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甲公司以湘林证字10号、湘林证字11号、湘林证字12号、湘林证字13号、湘林证字14号、湘林证字15号、湘林证字16号、湘林证字17号、湘林证字18号、湘林证字19号、湘林证字20号、湘林证字21号、湘林证字22号、湘林证字23号、湘林证字24号、湘林证字25号、湘林证字26号、益资林林证字27号、益资林林证字28号、益资林林证字29号、益资林林证字30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所借2019年(益营)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甲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其受抵押担保的债权从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原告对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被告乙公司以持有甲公司的股权为0005号《借款合同》中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利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栽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权利质押合同》第10.9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的担保,质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已经约定了对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的担保,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乙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甲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对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原告对被告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丙公司以名下的位于益阳市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为0016《借款合同》中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合同》同》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丙业公司提供的房产和在建工程的建筑面积是同一的,既房产包括了在建工程,且已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被告益阳甲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对被告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一、益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益阳某银行银行借款本金3.3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为.37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分两笔计算,其中本金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2017年[益营]字0005号《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金3.37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2019年[益营]字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益阳某银行在80000元债权限额内对甲公司编号为2017年益营[抵]字005-1号《抵押合同》项下林地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益阳某银行在0元债权限额内对乙公司编号为2017年益营[抵]字0004号《权利质押合同》所涉质押股权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益阳某银行在6000000元限额内对甲公司编号为2019 年益营[抵]字0005-2号《抵押合同》项下林地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益阳某银行在元限额内对丙公司编号为2019年益营[抵]字0003号《抵押合同》项下地产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益阳某银行在元限额内对丙公司编号为2019年益营[抵]字0003-4号《抵押合同》项下在建工程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益阳某银行的其他诉讼。

【裁判文书】

结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二、益阳某银行律师费主张应否支持。

涉案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看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设定抵押均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案涉2017年0005号《抵押合同》中编号为林证字(201O)第1号、林证字(2010)第2号的两块林地与2019年0005号《抵押合同》中编号为湘林证字(2009)第1号、湘沅林证字(2016)第1号、湘沅林证字(2015)第1号、湘沅林证字(2015)第2号四块林地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六块林地约定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份主借款合同相应的担保合同中,均存在借款人甲公司以自己的物提供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担保合同未约定甲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益阳某银行实现债权的顺序。故本案益阳某银行实现债权的顺序应为:甲公司先就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就乙公司或丙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案涉两笔借款偿还顺序如下: 1.2017年 0005-1号《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的担保,益阳某银行可就2017年0005-1号《抵押合同》上所列九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拍卖、变卖在担保金额8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0005-号《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能清偿的部分以及2017年00502号《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在总额10000万元限额内,对2017年000号《权利质押合同》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2019年0016-3号《流动资金借敖合间》所涉的担保,益阳某银行可就2019年005-2号《抵押合同》上所列21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拍卖、变卖在担保金额6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0016-3号未能清偿部分以及2019年0016-1号、2019年001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总额3167万元限额内,对2019年0003号《抵押合同》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益阳某银行可就2019年00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贷的6300万元,对丙公司提供的2019年0003-4号《抵押合同》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在63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益阳某银行的律师费主张应否支持。因益阳某银行未提交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的依据,故对益阳某银行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为保证债权的及时实现,在订立主合同时,往往会设立相应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登记机关核发他项权证,即可证明抵押权的合法成立和存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和抵押合同中的债权数额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存在一定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他项权证系办理抵押合同的最终凭证,而他项权证的源起就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成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记载了债权的数额、抵押的期限、实现抵押的方式等详细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在抵押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可以作为确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同时也依法具有对抗其他人的优先权。因此,应当以抵押合同记载的数额为确定优先权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他项权证属于抵押登记主管机关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后合法的权利凭证,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依法对任何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更加认可第二种观点。

第一,抵押合同与抵押权之间具有显着的区别。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不动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进行协商,对主要内容意思表示一致,抵押合同成立。而抵押权,是以抵押合同为基础,由登记机关对抵押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通过后,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在经过登记之后,抵押权才成立或生效。担保法对抵押权采取的是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民法典,对不动产抵押权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只有在进行登记之后,抵押权方为设立,始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对抗抵押物的其他债权人

第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数额确定的依据。出现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都是在出现了抵押权之外的其他债权,要求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才会发生纠纷。否则,唯一债权人对不动产主张权利时,无论是否办理抵押,均不影响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也就是说,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金额为准。在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同样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金额与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金额不一致,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对物权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予以特别保护,从而确立社会公众对登记机关的信赖利益。根据物权法理论和实践,担保物权也是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一切属性,同样适用物权法定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只要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未被撤销,其记载的债权数额就应当成为确定抵押权人权利范围的依据,即使与抵押合同不一致也不例外。

本案中,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设定抵押均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案涉2017年0005号《抵押合同》中编号为林证字(201O)第1号、林证字(2010)第2号的两块林地与2019年0005号《抵押合同》中编号为湘林证字(2009)第1号、湘沅林证字(2016)第1号、湘沅林证字(2015)第1号、湘沅林证字(2015)第2号四块林地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六块林地约定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所以,本案中原告对于以上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优先受偿权。

【结语和建议】

在此类案件中,债务人以自有资产、关联公司资产及股权、物权使用权等组成共同担保作为抵押借款,债权人要更加注重通过以合同或者其他可得的公示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同时债权人不但要审查抵押物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还要注意担保的方式、方法以及程序,甚至要提前审核抵押物的可执行性,以此来保证债权最终得以实现。

担保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因此债权人除了对担保的取得需要尽职调查之外,对于担保过程中抵押物的实时状态以及有可能发生的风险都要及时掌握和预判,才能完成担保的目的。

但是如果作为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不注意把握风险的规避和预判,极有可能造成抵押物的转移、流失、贬值,从而达不到债权的最终实现。

相关法律知识:

有什么情形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的概念

根据法律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要件为:

(1)不能预见,即当事人无法知道事件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发生的情况如何。对此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加以判断;

(2)不能避免,即无论当事人采取什么措施,或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也不能防止或避免事件的发生;

(3)不能克服,即以当事人自身的能力和条件无法战胜这种客观力量;

(4)客观情况,即外在于当事人的行为的客观现象(包括第三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