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宗旨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以转让方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抽逃出资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日,锦国兴公司成立。2014年9月1日,锦国兴公司、天华公司与澜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澜凌公司将持有锦国兴公司40%股权转让于天华公司。2015年9月,锦国兴公司、天华公司与澜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一并确认以下两项事宜:一、双方已按照转股协议内容履行本次股权转让后续事宜,并办理完毕股权交割及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前述股权已归属受让方,权属清晰,不存在任何现实的或潜在的权属争议。各方进一步明确:该等股权转让是不可撤销的,无论何种情形下,转让方和受让方将不提出或是主张返回上述40%目标公司股权的要求,但转让方有权就股权转让款包括资金占用费等债权提出支付主张或是要求。二、转让方已经还清目标公司的借款,受让方和目标公司不就此事项向转让方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
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解除协议,终止履行;2.澜凌公司返还天华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2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的1790750元,承担律师费用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天华公司上诉主张澜凌公司抽逃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依据天华公司提供的《江苏澜凌注册资本金情况》,澜凌公司已完成了注册资本金600万元的出资义务。之后锦国兴公司向澜凌公司汇入1400万元,但澜凌公司均予以归还。天华公司另提供的《净资产审计报告》和澜凌公司关联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仅能证明锦国兴公司与澜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相互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明澜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关于天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天华公司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系用于证明锦国兴公司除了注册出资外,没有经营性收入。该证明内容与案涉协议的效力和天华公司主张的法律责任并无关联性,一审判决对天华公司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该条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故本案即使存在澜凌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华公司、锦国兴公司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该情形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天华公司以澜凌公司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存在合同解除情形。第一,天华公司主张协议应解除的主要事由系锦国兴公司与澜凌公司的关联公司佳和公司之间存在无偿拆借资金、利益输送、澜凌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本院认为,锦国兴公司与佳和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属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中对于澜凌公司与佳和公司的关联关系和目标公司与佳和公司之间6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予以披露,即天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以上事实应当知晓。锦国兴公司与佳和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认定系澜凌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所为,亦不能影响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年后,澜凌公司、天华公司与锦国兴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天华公司已依约实际成为锦国兴公司的一人股东,该协议对转让股权对价款和支付方式作出变更约定,同时第4条约定:双方已按照转股协议内容履行本次股权转让后续事宜,并办理完毕股权交割及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依此约定,天华公司在实际成为锦国兴公司一人股东后,与澜凌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进一步确认和股权价款内容的变更。结合锦国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天华公司已实际受让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澜凌公司原持有的锦国兴公司股权已由天华公司实际持有,天华公司与澜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天华公司、澜凌公司、锦国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已完成交付。天华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的情形。天华公司主张协议无效或解除,要求澜凌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认定合同是否无效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在本案中,即使原股东澜凌公司抽逃出资,因为股东抽逃出资不是可以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受让方天华公司不可以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2200万元。
Ⅱ、股权转让人抽逃出资,对股权受让人来说十分难以发现,因此股权受让人需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计相应的违约条款或者合同解除条款应避免因转让方的瑕疵股权转让给自己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如将转让人的抽回出资的情形约定为解除协议的情形,这样可使自己日后解除协议有据可依。
Ⅲ、当然当发现转让转让人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其他股东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由所在公司依法要求其返回资金并承担损失,这就是本案例所说的“其他途径”。
Ⅱ、股权转让关系着公司控制权的变更、特别是受让方利益面临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坑”,专业的及早律师参与其中,设计架构和交易流程、参与合同的起草、尽职调查等,确保股权转让不出现意外。
作者 张长河律师 交流方式 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