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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追踪解读:杭州借贷债务纠纷律师咨询,借贷型诈骗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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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借贷纠纷常有发生,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存在部分虚构借款原因、变更借款用途、拖延还款时间、夸大还款能力等情况后,会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帮助,导致借贷纠纷上升为借贷型诈骗。

刑事律师要准确区分借贷纠纷、借贷型诈骗和非法集资,多角度全方位认定债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借贷型诈骗案件中的债务人提供无罪辩护、轻罪辩护的法律支持。

01无罪辩护:借贷纠纷与借贷型诈骗

行为人是否具有以借贷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核心欺骗行为

债务人在借贷中可能实施了虚构借款原因、变更借款用途、拖延还款时间、夸大还款能力等行为,但是不是所有欺骗行为都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在真实民事借贷关系中的欺骗行为,仍应当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以民事借贷关系为幌子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才是刑事法律规制的借贷型诈骗。

一、分析行为人借款时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表现,区分借款行为与以借款为手段的诈骗行为,认定案件中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

借贷型诈骗的核心是非法占有。以民事借贷关系为幌子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具有与他人订立借贷协议的真实意思,更没有归还借款的意图,客观上借款行为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

民间借贷的核心行为是借款行为。在借贷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在借贷过程中债务人实施了虚构借款原因、变更借款用途、拖延还款时间、夸大还款能力等欺诈或者违法行为,但是行为人借贷时的主观意图是向债权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客观表现是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均是基于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仍应当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

因此,在事先出具借条等能够证明债务人主观意图、客观行为是借款的案件中,债务人虽有变更借款用途等行为导致无力还款,但事后主动承认债务且积极筹措资金的,则不能轻易认定为借贷型诈骗。

(2019)湘0407刑再1号: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再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和原审证据,陈某与谢某进、谢某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虽然陈某将借来的钱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二、结合行为人的借款时的经济状况,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不具有偿还能力仍然虚构经济实力,来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借贷型诈骗的债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虚构自己具备经济实力,导致债权人产生错误认识给付财物,债务人在借款时就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的目的。

民事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如实告知自己的经济情况,告知借款的真实用途和使用风险,通过签订借条等方式承认债务,在借款时没有不归还借款的犯意。

但是,不能仅凭债务人负债或者虚构经济实力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负债并不能一概认定为资不抵债,债务人在借款时有归还意图且有归还能力的,即使提供部分虚假资产证明自己有履行能力,也不属于核心诈骗行为,债务人承认债务且提供其他可偿还资产,则不能轻易认定为借贷型诈骗。

(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48号: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虽然在评估资产报告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出具假证明,借以夸大其资产,但其还是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2011年1月5日上诉人邓某甲已归还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还有一辆价值97800元的汽车抵押给徐某丙,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分析债务人的借款用途是否异常,例如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高风险投资和违法犯罪活动等导致借款无法返还,来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不能一概根据债务人行为导致借款无法返还,就轻易认定为借贷型诈骗。

第一,债务人行为中,不乏有客观情况导致投资亏损,而非主观上放任借款亏损的情形。

第二,要分析借款是否用于高风险投资,结合债务人过往投资情况、收益情况以及投资亏损原因,综合认定借款是否必然亏损。

第三,即使借款用途异常,也要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债务人是否告知过债权人存在风险,债权人是否为了高风险并存的高收益自陷风险。

四、借款到期时,结合债务人是否具有拖延还款时间、逃避还款义务、转移隐匿资产等行为,可以辅助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2轻罪辩护: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

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而产生的借贷纠纷,即使虚构资金用途、没有偿还能力,也不宜认定为借贷型诈骗,更宜认定为非法集资。

(2018)浙0185刑初433号: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吴某某以经营十字绣店、办厂、资金周转、投资赚取利息等为名,承诺支付月息1分至3角不等的高额利息,先后向刘某1、王某1、应某、舒某、骆某、叶某等2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60余万元。

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借得款项部分用于生产经营,部分用于还债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2月,共计造成上述出借人损失490余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9)浙10刑终954号:原判认定,2017年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应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儿子做房产生意、修船急用等理由,先后向被害人张某1、潘某、王某1、奚某、骆某、林某1、徐某1、张某2、周某、陈某1、李某、蔡某、林某2、陈某2、王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徐某2、张某3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被害人本金损失共计300余万元。

被告人应某某吸收资金后,用于支付前期借款利息及个人挥霍等活动。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潘某、王某1、奚某、骆某、林某1、徐某1、张某2、周某等20人的陈述,证人林某6、应某、林某7等人的证言,借条,存折,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应某某于案发前已出现严重亏损,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生产经营、买房子等理由,向上述各被害人大量集资,集资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及利息和个人购买住房、日常生活开支等消费,一直拆东墙补西墙,至今仍有借款三百余万元未归还,给各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述情形足以认定上诉人应某某向张某1等人借款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故上诉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应某某借钱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并据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03结语

在一对一借款案件中,需要区分借贷纠纷和借贷型诈骗,从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分析债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不乏有一对多借款,即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的借款纠纷,相比借贷型诈骗而言,非法集资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轻罪辩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