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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资深资讯:安徽滁州企业借贷纠纷律师,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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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虽登记为股东,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其不应与出资不实的股东(股权转让人)对未缴足部分的出资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A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0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B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A包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指定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担任A包装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委托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A包装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并出具中衡审字【2018】004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A包装公司实收资本账面数为0元,清查数为0元;在应付款清查明细表载明,C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7674552.81元,不包括担保债权5438989.60元;资产负债审计调整表载明短期借款.30元。鉴于报告显示A包装公司实收资本为0元,管理人遂代表A包装公司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赵某某、郑某某连带向其履行出资3000万元的义务;2.张某某、B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小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C肥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郑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11月17日,其受让A包装公司股权纯属挂名,其未使用过A包装公司的资金。2015年底和2016年1月初,赵某某、郑某某将股权又转至其名下,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C肥业公司辩称:1.赵某某、郑某某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其,实质是对其债权的担保,其是被担保人,与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无关;2.赵某某、郑某某已履行了大部分出资义务;3.A包装公司要求C肥业公司对赵某某、郑某某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B小贷公司辩称:其不是A包装公司的股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对赵某某、郑某某出资不到位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A包装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赵某某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持股比例为55%,郑某某认缴出资额13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二人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A包装公司的章程载明,出资3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

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B小贷公司先后借给A包装公司1650万元。为担保该债权,2014年11月12日,赵某某、郑某某作为甲方,B小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A包装公司的1650万元股权(占股55%)转让给乙方作为借款风险保障,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并承诺在甲方还清借款本息后把所持有的股权无偿转给甲方。乙方指派张某某为55%股权持有人。

2014年11月17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别将其持有的A包装公司30.25%、24.75%股权转让予张某某。同年12月17日,赵某某、郑某某与C肥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别将其持有的众鑫包装公司24.75%、20.25%股权转让给天享肥业公司,天享肥业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原股东。双方均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5年6月13日,C肥业公司、赵某某、郑某某、A包装公司共同向B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四方签字认可的《A包装公司土建工程投入审计确认书》债权、债务不包括A包装公司从中盛小贷公司借款的1650万元;之前A包装公司对B小贷公司的相关承诺仍有效,如企业重组、转让等须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二、张某某持有的A包装公司55%股权是对B小贷公司债权的保全。

A包装公司因办理土地使用权的需要,2015年12月30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张某某、C肥业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张某某及C肥业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给原股东赵某某、郑某某。2016年1月19日,A包装公司获得了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皖(2016)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140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将A包装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张某某(占股55%)、C肥业公司(占股45%)。

因A包装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B小贷公司提起诉讼,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皖1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A包装公司确认欠B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67.22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包装公司支付出资1650万元;被告张某某对其中9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肥业公司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包装公司支付出资1350万元;被告张某某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肥业公司对其中6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A包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C肥业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11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A包装公司补缴出资1650万元,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A包装公司补缴出资1350万元;被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对上述3000万元出资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A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二、赵某某、郑某某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未履行,C肥业公司、张某某是否应当对该二人出资未到位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获得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A包装公司对B小贷公司、C肥业公司负有债务,赵某某、郑某某与B小贷公司、张某某、天享肥业公司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A包装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受让人不用支付股权转让金,不参与公司收益分配,且承诺在还清借款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赵某某、郑某某。从上述约定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则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其之间的债权债务设定担保,因此,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

关于争议焦点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维持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保证。本案中,至一审法院裁定受理A包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时,赵某某、郑某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然A包装公司章程将认缴资本的期限确定为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其二人认缴资本的期限依法应加速到期。即使A包装公司已付工程款.77元,但不能据此认定赵某某、郑某某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出资义务。其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出资;且根据审计报告显示,A包装公司短期借款3629万余元,赵某某、郑某某是以A包装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投资建设厂房工程。C肥业公司关于赵某某、郑某某已履行了大部分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赵某某、郑某某作为A包装公司原始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1350万元,但其二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因赵某某、郑某某认缴出资总额为3000万元,而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其二人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应负连带责任。A包装公司诉请赵某某、郑某某连带履行出资3000万元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A包装公司主张张某某、B小贷公司对其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C肥业公司对其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张某某、中盛小贷公司、天享肥业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受让赵某某、郑某某的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2015年6月13日赵某某、郑某某、C肥业公司及A包装公司在给B小贷公司的《承诺书》中也确认张某某持有A包装公司55%股权仅是对B小贷公司的债权担保。A包装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权利义务,即按照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处理。张某某、天享肥业公司只是名义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股东责任。A包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9)皖11民终3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