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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爆料知识:无锡滨湖区借贷纠纷诉讼,金融审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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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融资担保公司诉朱某、B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和债务加入承担人追偿。对于债务加入承诺的效力认定准用担保规则。如主债务人系债务加入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加入承诺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因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导致保证人无法要求债务加入承担人履行清偿责任,侵害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有权参照有关担保无效的规定要求债务加入承担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1日,朱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某向某银行借款600万元。同日,A融资担保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A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朱某在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B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愿意履行朱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无论银行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担保,B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上述朱某的债务。后,某银行向朱某发放贷款,朱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某银行催告后,A融资担保公司代朱某向银行全额归还。A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和B公司共同向其偿还代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裁判结果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苏021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朱某、B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A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6055079.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另查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经营范围中无提供担保业务,在出具承诺书之时未向某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苏02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变更原审判决为:一、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A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6055079.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B公司向A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朱某不能清偿本判决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但B公司应向A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主债务人朱某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朱某以B公司名义签字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自己的债务承诺B公司债务加入,应比照关联担保的审查规则。现从查明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的债权人某银行对该承诺书决议程序进行了审查,某银行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故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债务加入承诺无效。第二,案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导致A融资担保公司无法依据该承诺要求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侵害了A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权,A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的赔偿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B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使得法定代表人朱某越权出具债务加入承诺,而某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均对案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存在过错,故B公司应就承诺无效导致A融资担保公司原对B公司享有的追偿权落空的损害结果承担朱某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强调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并明确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特别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按照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或债务加入合同,或接受担保承诺或债务加入承诺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如债务加入无效,债务加入承担人虽无需按照承诺履行清偿义务,但仍应对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赔偿责任过错认定,则参照担保无效规则处理,要对无效原因以及出具方(债务加入承担人)和接受方(债权人)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


撰稿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君




案例A区政府诉甲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实际履行方式与合同约定不同,但双方当事人就实际履行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且多次实际履行完毕的,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一方当事人以变更后的履行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主张不受合同约束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4日,A区政府发布《暂行办法》,规定在该区设立转贷应急资金,适用范围为在该区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后依法设立的中小型企业。根据此《暂行办法》,A区政府与甲银行签订了一份《运行合约》,约定:在A区范围内,对与甲银行发生商业借贷关系,符合信贷条件、贷款即将到期而足额还贷出现暂时困难的中小企业提供续贷应急资金短期支持;A区政府委托区财政局在甲银行设立转贷应急资金专用账户;单笔转贷应急资金额度及资金使用费率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区财政局按《应急资金申请表》中确定的放款额度向甲银行指定账号划转转贷应急资金;转贷资金本息及费用到达转贷应急资金专用账户,即表明本次转贷应急资金使用完成;甲银行决定是否对申请转贷应急资金企业进行转贷、续贷,确保提供的指定账户有效、安全;如甲银行未按时足额续贷,造成转贷应急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归还的,应承担转贷应急资金归还、补足的清偿责任。


后B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7月、9月向A区政府三次申请了转贷应急资金。期间,B公司三次填写《应急资金申请表》,甲银行三次在该《应急资金申请表》签章确认同意转贷。B公司在收到甲银行的续贷资金后,直接将该续贷资金返还。2017年12月18日,B公司申请转贷应急资金5000万元,由甲银行及A区政府同意后,A区财政局于2018年1月25日向B公司在甲银行开设的账户汇入5000万元,但事后甲银行未续贷,也未将该笔资金及使用费汇给A区政府。A区政府催讨未着,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11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甲银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A区政府归还转贷应急资金本金5000万元并偿付资金使用费。判决后甲银行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苏02民终30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也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虽然《运行合约》约定转贷应急资金需A区财政局在甲银行设立转贷应急资金专用账户并通过该账户使用,但实践中,B公司已三次向A区政府申请了转贷应急资金,甲银行也三次在《应急资金申请表》签章确认,并在A区财政局将相关款项汇入B公司在甲银行开设的账户归还贷款后进行了转贷,B公司也收到甲银行的续贷资金并返还A区财政局,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B公司使用的是应急转贷资金,而且同意变更《运行合约》关于转贷应急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和使用的相关条款。案涉款项也是B公司申请、甲银行确认转贷、A区财政局汇款、B公司归还贷款,但甲银行在转贷应急资金到位后未发放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应急资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意义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可能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实际履行时未必与合同原先约定的履行方式完全一致。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就实际履行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确认,但均未对实际履行方式提出异议且多次按照实际履行方式履行完毕,可以视为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以变更后的履行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主张不受合同约束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转贷应急资金是对贷款即将到期而足额还贷出现暂时困难的中小企业提供临时性支持的举措,为中小企业及时纾困发挥了重要作用,各方当事人均谨守诚实信用,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另一方面,本案也暴露出转贷应急资金发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规现象,为避免法律风险,涉及的相关单位还是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撰稿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洋




案例某小贷公司诉甲公司、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对此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合同有效而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3日,某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甲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某小贷公司借款7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半年。同日,某小贷公司向甲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


2018年6月13日,某小贷公司与保证人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75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签字,并加盖乙公司的公章。乙公司的股东为B、C,分别占股40%和60%。


借款后,甲公司仅支付了2018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因甲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某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和相应利息,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苏0281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一、甲公司归还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乙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保证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保证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得到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授权,故应视为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未授权,此情形下保证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某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应对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授权进行审查。债权人在诉讼中自认其并未进行审查,故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善意。因某小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某小贷公司无权要求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小贷公司和乙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保证人乙公司应当对债务人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


撰稿人江阴市人民法院 廖宏娟




案例X公司诉Y公司、W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前述规定,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规定系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因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持续存在,延续至票据到期日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如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持票人有权对承兑人及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0日,出票人L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S公司,承兑人为C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日;C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此后,案涉汇票经S公司、…、Y公司、W公司背书转让至T公司。2018年10月29日,T公司与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以向X公司购买原材料,T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X公司以支付货款,现X公司为案涉汇票持票人。上述背书流转均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


2019年4月18日,X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C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C公司未作应答,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案涉汇票到期后,承兑人也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现X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Y公司、W公司、T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苏0214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Y公司、W公司、T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X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T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苏0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X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C公司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X公司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再次提示付款。根据文义解释理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权利,而承兑人对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享有期限利益,即票据到期日后付款,故承兑人可选择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但是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结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实践操作可知,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虽然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发出,但是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票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第二,X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至票据到期日,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承诺履行承兑人见票付款的义务,但是实际上承兑人并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承兑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即X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此时X公司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向Y公司、W公司、T公司主张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裁判意义

自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建成并正式投入使用以来,电子票据已经成为票据交易中的主要形式,但是因为《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制定于此之前,其中对电子票据的票据行为缺少规定。实践中围绕电子票据交易爆发了大量纠纷,而电子汇票期前提示付款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成为其中的焦点问题。关于电子票据交易行为,目前仅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了较为详细的针对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分歧,如对该规定的59条理解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根据前述规定,持票人对电子汇票期前提示付款如未获付款,必须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即不认可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在提示付款期内的效力延续性。本案从文义解释及电子汇票系统中期前提示付款的状态出发,分析认为期前提示付款而实际未获付款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持票人第一顺位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获支持的,其有权行使第二顺位的票据追索权。本案裁判观点及逻辑分析对电子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撰稿人无锡中级人民法院 陈迪金




案例A公司诉甲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法律规定的权利,虽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是持票人的责任,但银行仍应支付票据利益。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出票人B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C公司,付款行为甲银行,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后上述汇票通过背书的形式依序转让给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A公司。


2020年6月16日,A公司委托甲银行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已超票据权利时效。A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苏0282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甲银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甲银行负担。

裁判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相应票据权利的期限至2018年10月8日,持票人A公司虽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即甲银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裁判意义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法律规定的权利,虽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是持票人的责任,但银行仍应返还票据利益。当前,部分银行对超过权利时效的票据不走内部审批流程,均要通过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浪费和不必要的讼累。


撰稿人宜兴市人民法院 陆 妍




案例谢某诉D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建筑物设定抵押时所在宗地另有其他建筑物,抵押建筑物与其他建筑物对该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观念上的按份共有关系,抵押建筑物的“占用土地范围”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而非以投影面积为依据,继而按照抵押建筑物建筑面积占所在宗地合法建筑物建筑面积之比例计算确定抵押建筑物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7日,谢某与D公司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约定谢某因向D公司出借款项享有债权3000万元,D公司将坐落于安镇街道胶西村的房屋抵押给谢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谢某为第二顺位抵押,所在宗地登记的土地抵押权人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所在宗地上另有有证房产3栋及若干无证房产,3栋房产未设抵押。


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范某的申请,裁定受理D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2019年6月,管理人先后制作了《关于D公司抵押债权审查结论通知函》及《更正函》各1份,确定谢某的抵押物为设置了抵押的房屋和房屋占地面积的土地,故对上述房产所在宗地,管理人拟首先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债权,其次将余值按谢某所抵押的房屋占地面积占整块土地面积的比例分配给谢某。


谢某认为,其设押建筑物的占用土地范围应当及于整宗土地,而不应当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计算相应比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土地(不含房屋)处置所得款100%的比例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苏0205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一、按照谢某设押的建筑物面积分别与所占宗地上的合法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其在第二顺位应享有的对相应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款优先受偿权金额。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宗地上建筑物的建设须根据规划部门的规划进行,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应为违法建筑。而评价宗地的土地利用效益的重要指标是容积率,即建筑面积占宗地面积的比值,比值越高,土地利用率越高。从该角度来看,占用范围的土地以建筑面积为依据,继而按照设押建筑物面积与所在宗地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计算应有份额更加合理,也更体现其“占用”土地的实然状态以及效能。


裁判意义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上述法律规定中所称的“占用范围”主要系用来界定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所属关系,即建设用地仅指与设押建筑物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其他宗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占用范围”不能理解为物理上的实际占用面积,而是其占用的相应的宗地。如果人为将宗地再次作物理上的分割,有违物权特定原则。单个建筑物占用范围在空间上应当首先限定在所在宗地,在时间节点上应根据设押时宗地占用状态进行考量。若建筑物设押时所在宗地仅有一栋建筑物,则其占用范围应及于整宗地;若设押时有数栋建筑物,且不属于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则各建筑物构成共同占用相应宗地,且构成观念上的按份共有关系。因此,设押建筑物与其他建筑物对该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观念上的按份共有关系。产生“一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应理解为仅指设押建筑物所占相应宗地的应有份额,份额的计算方式以建筑面积而非以投影面积为依据更加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


撰稿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吴修贵




案例刘某、余某等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保险金的年金保险,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存在明显区别,不宜简单适用保险法“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7日,余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荣享人生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1,约定余某1在保险公司投保荣享人生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其中投保人为余某某,被保险人为女儿余某。合同约定该保险基本责任为:关爱年金(合同生效后至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如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的次日、每年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人按首次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的6%给付关爱年金);贺岁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单生效对应日基本责任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贺岁金);养老年金(被保险人于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起至8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期间,在每一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人按保单生效对应日基本责任的保险金额的12%给付养老年金);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以下二者之较大者与基本责任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二者之和给付,合同终止。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扣除被保险人累计领取的关爱年金、贺岁金及养老年金后的余额;2、基本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等。该合同被保险人处有余某字样签名。

2017年2月13日,被保险人余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了该保险合同履行中累计分红生息账户的注销及变更,同时领取了该保险合同项下基本责任保险金年关爱金、分红和利息。

余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刘某、女儿余某等。

刘某、余某诉至法院称,该人生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支付方式,故该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告知被保险人余某,余某也未签字同意且不同意该保险,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返还保险金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19)苏0282民初1284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余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主要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的不同阶段给予定期的利益分配,与以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存在明显区别;二、案涉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内容是对投保人所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作出基本等额的返还处理,不足以改变整个年金保险合同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特征;三、被保险人余某本人至保险公司办理了案涉保险合同下累积生息账户的注销及变更,同时领取了案涉保险合同中已经产生的相应利益,即使案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从其积极作为中,应当认定其对该份保险合同进行了追认。综上,案涉保险合同并非无效。

裁判意义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章节范围,其目的在于排除投保人谋取不法利益、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甚至谋害他人生命的道德风险。然而当前,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满足社会各阶层需求的多元化保险产品不断推出,有的保险产品叠加了不同险种的内容,也有的根据客户需求设置了多种给付条件,这其中不仅有保险给付,也具备一定投资理财功能。因此,如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复合型保险产品合同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应从该保险合同的性质、类型以及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条款综合判断,不宜简单地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四的规定而直接认定整个合同无效,这也是维护契约精神,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效力,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撰稿人宜兴市人民法院 陈 豪




案例A保险公司诉蒋某甲、B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非因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就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免责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日,蒋某甲驾驶其名下的小型汽车与蒋某乙驾驶其名下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甲与蒋某乙系父子关系,蒋某甲表示事发地点在其家门口的场地上,其在倒车时碰到蒋某乙的车辆引发事故。


蒋某甲名下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蒋某乙名下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经A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000元。2019年2月1日,A保险公司向蒋某乙转账支付了11000元,蒋某乙签署索赔权益转让书,授权A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后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蒋某甲、B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05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B保险公司向A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B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苏02民终38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蒋某甲是蒋某乙的家庭成员,判决蒋某甲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免责均无异议。鉴于B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蒋某甲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B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应超过蒋某甲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现蒋某甲就A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免责,B保险公司亦不需要为蒋某甲向A保险公司赔偿。A保险公司要求B保险公司赔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保险的本质和目的是为了分担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意外损失,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造成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由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有共同利益关系,《保险法》特别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先行赔付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允许保险人先行赔付后再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追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害的家庭整体财产利益并未得到填补,也将导致保险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商业三者险作为一种责任险,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需要承担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下,因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共同体共同利益的特别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就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免责,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据此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撰稿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洋




案例邵某诉项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从业人员接受他人委托,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固定收益,操作股票买卖,因证券法第四十条规定证券从业人员禁止私下接受他人委托买卖股票,该合同违反证券法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邵某与项某经案外人沈某介绍相识。2019年1月28日,邵某与项某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1份,载明:邵某全权委托项某进行证券交易投资,账户起始资金为200万元,投资期限为壹年,收益为年化30%,超出部分归项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项某补足差额。邵某在项某的指导下在手机APP上开通证券账户。同年1月28日,邵某将200万元转入该证券账户中,并将账户密码告知项某,交由项某操作。2020年3月25日,邵某证券账户中剩余总资产为339972元。


项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系邵某开户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股票账户亏损后,邵某诉至法院,要求项某返还本金、理财回报共计2360028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苏021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一、项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邵某返还损失1262020元;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证券法第四十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本案中,项某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操作,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因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项某明知自己系证券从业人员而与邵某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进行股票买卖交易,且在协议履行期间,一直由项某独立操作案涉股票账户,故项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邵某应当对项某职业情况有所了解,邵某亦应当负有次要责任。就邵某亏损金额1660028元,根据过错原则认定项某承担70%损失即1162020元,邵某承担30%损失即498008元。加上项某应返还的保证金10万元,项某应返还邵某共计1262020元。

裁判意义

证券法作出证券从业人员禁止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股票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防止证券相关从业人员利用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等。


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是,出资方(未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与用资方(非证券从业人员)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或借款合同,出资方将资金转入其名下的证券账户,并将账户信息和密码告诉用资人,由用资人操作股票交易,出资人赚取利息收入,或与用资人约定利润分成。这些合同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

撰稿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姜 海




案例李某诉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委托他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外汇交易,须在我国外汇监管部门批准的交易平台进行,否则属非法金融活动,委托行为及交易行为均为无效。

基本案情



李某与徐某系亲戚。2017年10月23日,李某委托徐某投资理财,并约定如赢利则利润由李某与徐某按8:2的比例分成,如亏损则各半承担损失。2017年10月24日,李某在徐某及徐某公司员工指导下在某境外外汇交易平台开户,并将账户信息及密码告知徐某。2017年10月25日,李某将资金合计5万美元汇入徐某控制的账户。李某于2017年10月30日至12月27日共计收到出金折合人民币31327.49元,之后李某未能收回任何款项。2017年12月31日,李某邮箱收到邮件显示账户已经平仓交易,账户余额为零。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赔偿委托理财资金损失325122.72元(折合伍万美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苏028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260098.18元及利息(以260098.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 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苏02民终4823号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变更为235036.18元及相应利息,其余判决内容与一审相同。

裁判理由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在徐某的介绍、推荐和指导下进入网络平台进行外汇交易,徐某并与李某约定了赢利分成和亏损分担,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的证词看,李某并不亲自操作买卖,而是由徐某代其操作或由徐某委托他人操作,因此李某与徐某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关系。

因李某参与的交易系外汇交易,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网络交易平台系经我国外汇监管部门批准的交易平台,故本案所涉外汇交易活动系非法金融活动,应属无效。

徐某介绍、推荐、指导并操作交易,其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李某在交易过程中已收回部分资金,故其损失应为其投入的资金扣除其收回的资金,故其损失共计人民币293795.23元。因李某未尽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对交易的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酌情确定徐某承担80%损失,李某自担20%损失。

裁判意义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当事人自行参与或在他人游说下委托他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金融活动的,均需事先审查相关交易平台是否已经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所从事的交易对象及种类是否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交易对象和种类。并应审查该交易平台是否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了网站备案手续。在对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了必要的合法性审查后方可从事相关交易,否则将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即便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亦会因其自身在交易行为合法性审查中存在过错而无法足额挽回损失。此案例提醒广大投资者需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投资和理财,以保障资金的安全。

撰稿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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