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6日,李某向苏某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还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由某某投资公司担保。借期届满后,李某仅于2017年8月16日还款3万元,之后未偿还,故苏某起诉李某和某某投资公司到法院。李某和某某投资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1.苏某有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7月16日,苏某向葛某转账500000元,2013年7月16日,苏某向葛某转账200000元,2017年8月16日,李某向苏某转账30000元。
2.苏某有收据。收据表明郑某借苏某(此款项由某某投资公司担保)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收款人处有葛某签字,收款单位处盖有某某投资公司公章并有李某签字。
3.苏某有李某写的《还款协议》约定某某投资公司以李某名义向苏某借款柒拾万元,约定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还款至2015年6月30日。2017年8月16日,李某向苏某还款3万元整。现李某代表某某投资公司向苏某作如下还款承诺:1、农历2019年春节前至少向苏某偿还本金壹拾万元整;2、2020年分三次把下余本金偿还完毕;3、偿还本金后苏某不再主张上述借款利息;4、如2020年本金不能偿还,利息由双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只要证据充分能查明案件情况,被告不到庭也可以缺席审判。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及某某投资公司未到庭,即放弃了对苏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还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千分之十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当事人诉请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苏某的关于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损失64760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法院认为2017年8月16日李某向苏某转账的30000元先折抵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投资人为郑某、李某。2016年2月18日,投资人变更为赵某、闫某;2017年10月12日,投资人变更为赵某、闫某、陈某。
虽然某某投资公司在《收据》中盖章,但该收据仅有刘某签字,并未有另一股东郑某签字,且苏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情形,故案涉担保行为某某投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苏某要求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苏某、某某投资公司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某某投资公司应承担李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