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办理一起涉黑案件,当事人被指控在高利借贷过程中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当事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当事人也由被指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降格为一般参加者。检察院未对该项判决抗诉,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该项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基本确定生效,历时近一年的辩护也算收到比较良好效果。
在一审开庭前,笔者与承办检察官也进行了较为深入沟通,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十分明确,而在辩护过程中借鉴两起最高院再审案件的裁判观点,本案沿用了此两案思路,可以成为区分敲诈勒索行为与正常民间借贷纠纷的典型样本,在扫黑除恶大背景下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本文从案件的争议焦点出发,分上下两部分详细说明一审法院裁判观点如何回应本案争议问题,以及围绕争议焦点笔者开展辩护的思路。(注:本文结构并非本案书面辩护意见的论证体系)
一、案情回顾
本案发生在高利借贷经营行为入刑之前,甲乙之间素有短期过桥资金借贷,借款利息高于年息36%,某笔乙向甲借款尚未归还,借款发生四年以来甲一直通过短信等方式催乙还款,证据显示有两次跟随乙同住外地一家酒店。四年来乙也在逐渐还款,但基于当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后期利息整体下降幅度不大,虽然还款总额也已经超过本金加上年化36%利息,但因为利息的累积仍签订了一张大额欠条,乙不愿向甲继续还款,遂报案案发。
二、争议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存在威胁、恐吓的行为?
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威胁恐吓行为的存在——基于事实认定角度的分析
【争议焦点的展开】
关于威胁恐吓行为是否存在,甲乙双方的说法完全相反。笔者在庭后与公诉人进行深入交流的过程中,感觉在这起事实的判断上公诉人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其论证的路径是——偿还本息明显高于法定保护的数额,怎么可能没有威胁恐吓?甲乙双方的说法虽然不一致,法官会相信甲的一面之词吗?这显然是一种有罪推定式的论证路径,也就是说,在存在高息的情况下,辩护方必须证明自己没有威胁恐吓行为,这种推定倒置了举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的回应】
通过大量通讯记录,不能证明甲采取了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乙产生了恐慌。通过甲与乙的大量交易记录,能够证明从指控的案发时间之后乙还向甲借款3次共计2100万元。
笔者结合辩护意见认为,上述裁判观点应是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角度予以考虑的,主要基于三方面的理由:
第一方面,该案言词证据冲突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从形式上有两人(乙和乙所在公司会计)证明存在威胁恐吓的话语,而否认有威胁恐吓话语的只有被告人甲的供述,这里形成二对一的优势证据,但基于不还款的动机,陈述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
首先,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优势证明标准”,仅仅因为“二对一”就认定被害人所说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刑诉法证明标准要求。
其次,在辩护过程中笔者还引用了栗峥老师在栗峥|| 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 一文中关于“印证”证明规则的观点阐述——印证的核心是证明意图的重合增强可信性,这种可信性来自于两种(或多种)独立渠道上各自所获得的事实信息“一致性”。从不同路径出发最终殊途同归于一个结论,是印证的核心要求。但如果相互印证的两个证据之间存在派生或牵连关系,那么,两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意图就并非各自先天携带,而很可能是彼此影响产生的。
因此,两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前提是两者相互绝缘,并非同一
第二方面,该案客观证据不足以证明威胁恐吓行为的存在。
首先,手机短信可以证明没有言语过激的现象。辩护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前会议多次申请并调取了手机信息,短信内容确实印证了被告人的说法。在这里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甲在短信记录中提到“领导一直在催问我钱什么时候到账”,却从来没有说到过领导是谁,实际上其也并没有任何领导背景,甲虚构“领导”的目的就是以此为托词催债。这种情况构成威胁恐吓吗?在控方的证据体系中也以此作为一个指控的要点,但笔者认为,在正常经济往来中,找一个虚构的其他人作为借口或者托词,希望对方尽早履行债务,从常识来说也是符合常理的现象,而这一手段的效果其实并不明显。如果仅仅因为虚构“领导”而认定存在威胁、恐吓,那么任何催债的行为都有可能作为入罪评价,属于不合理扩大了打击面,并不利于民间借贷等社会经济往来秩序的稳定。
其次,两人住宿记录重合度不高,被告人对一同前往外地也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印证跟踪滋扰行为的存在。然后,完整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在未偿还涉案借款一年内,甲乙之间还以同样的高利率借还款往来数千万,侧面印证乙并没有基于恐惧而不跟甲发生进一步借款往来。
第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最高法刑再2号”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所阐明的司法裁判观点可以借鉴:如果仅仅骂骂咧咧态度不好外,没有威胁性语言和行为,或者态度嚣张、满口脏话,态度比较强硬,并不是实施威胁、恐吓等强迫手段。更何况本案连“说话态度不好”这一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都没有达到。
笔者认为,一审裁判观点综合上述各方面理由,基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没有认定存在威胁恐吓行为,是正确的。
(二)本案是否达到必须予以刑事追诉的程度?
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观点回应及辩护思路展开
索债行为没有达到必须予以刑事追诉的程度——基于法律评价角度的分析
【争议焦点的展开】
本案存在高息是不争的事实,而乙偿还的本息也超过了司法机关所支持和保护的部分。但这就一定构成犯罪吗?在沟通过程中笔者发现,本案公诉人论证观点的理论基础是——高利贷行为是必须被严厉打击的对象。
近期高利贷入刑成为了热门话题,但在现今语境下也只有基于一定数额和次数的高利贷行为才能被追究非法经营罪的责任,而并非追究敲诈勒索或其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在当时的语境下,对单纯高利贷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没有到予以打击的地步。那么,在现时语境下,这一辩护路径还能立稳脚跟吗?裁判者还有如此裁判的规范基础吗?
【裁判观点的回应】
乙在账内有大量现金的情况下未偿还甲的借款,在此基础上甲自愿降低借款利息的行为,证明甲乙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甲并没有通过敲诈和勒索行为获取了约定之外的不法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裁判观点对于双方往来予以了正常民间借贷往来的评价,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
第一方面,甲要求乙累加债务利滚利签订借条,系出于资金风险的考虑。双方签订涉案借条并约定了高息,但乙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之后乙因自身原因断贷导致无法清偿债务,几个月以来,乙没有向甲偿还过任何本金或者利息,作为从事民间借贷的人员,在乙仅有“人格担保”的情况下,甲必须考虑到资金不能归还的巨大风险。而且甲不仅仅与乙有往来,同时与其他人也存在借款往来,如果资金不能偿还而导致资金链断裂,其需要承担的是系统性风险。
这种风险并非甲主观臆想,而是客观存在的。首先,乙方提出用于抵债的资产存在巨大的权利瑕疵,对于此类资产,任何正常的债权人都明知根本无法承接。其次,基于常理判断,乙完全可以考虑用较低年化利率的借款比如银行贷款、年化较低的民间借贷偿还甲高息借款。银行流水也证明乙一直可以获得贷款,乙告知甲因银行断贷而还不上款是在欺骗甲;乙跟银行账户一直存在大额钱款往来,说明乙有充裕的资金偿还甲的借款并彻底了结其高利借贷关系,且根据还款证据显示乙一直在慢慢地小额还钱,充分说明借款四年来,乙一直都没有将偿还甲的借款当回事,没有形成足够的恐惧感、紧迫感认为欠甲的钱非还不可,能拖着就拖着,能协商往下降就协商往下降,这客观上导致甲的资金存在巨大的偿还不能的风险。因此,双方基于利滚利不断更新借条,只是确认了一个不具有任何还款保障的数字,不具有任何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是实际上财产转移的实现。
因此,乙因非归责于甲的原因不履行“借几天就还”的事先约定,导致甲在自己本金都难以得到任何清偿保障的情况下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巨大风险,为催促乙尽快还本付息,其前往乙公司,或者跟随乙前往外地,基于双方之前约定只作出有限度的让步属情理之中,如果甲单方面大幅度降低利息甚至放弃利息的约定,乙对于还款事项则会更加拖延,让甲更深陷还款不能的漩涡,没有理由要求甲必须如此让步。
第二方面,甲在双方借贷关系持续过程中作出了实质性让步。在这一部分,笔者通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梳理的四次计算(在这里要感谢我家领导传授民间借贷本息计算方法),向合议庭展示——在四个时间节点甲其实已经向乙作出了四次让步,借款利息在实质上已经实质下降了四次,此不赘述。通过四次让步,甲从始至终并非强硬要求乙按照最开始的交易模式一以贯之,而是在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都没有实现的情况下,给予了乙一定的缓解空间。相关数额并不存在超过之前约定的情况,甚至较之原来的交易模式而言甲已经作出了很大的让步。
第三方面,被指控事实仅是经济纠纷,被害人完全有条件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最高院“赵明利诈骗案”的裁判观点是: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犯罪是行为人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孙宝国、孙宝东案的裁判观点是: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并不保护高利借贷,但对于这种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后的高额利息,并未规定为犯罪;借贷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应被纳入正常债务的范围,对债权人索要债务的行为不宜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在当时的语境下进一步提出,在大量刑民交叉的行为中,为了维护民事法律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应当区分为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和明确禁止三个方面内容,单纯的高利贷行为,只有受法律保护和不受到法律保护两个部分。虽然双方确实存在高利贷的行为,但乙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但是,乙一直在按照之前的约定偿还借款,没有寻求过任何民事救济途径。在民事途径没有穷尽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动用刑法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裁判者是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才认为本案当事人并没有达到必须予以刑事追诉的程度。
我们回到现时语境再讨论这个问题,高利贷入刑会影响这一裁判思路的考量吗?由此衍生出来的一个问题是:高利贷入刑意味着所有的高利贷合同无效吗?并非如此。因为现有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规定单个高利贷借款合同本身的违法性问题,对于每一份单独的高利贷的合同,即使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犯罪的标准,但仍然可以确认合同的效力以及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认受保护债权的范围,否则会不适当扩大打击面,使刑事手段不适当地介入民事纠纷。这类似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签订的投资合同效力一样,都是双方形成合意的结果,合同本身应当是生效的。非吸入刑和高利贷入刑都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随着法槌的落下,这一案件已经告一段落了,我们很难说它会被纳入标杆性判例或者参考甚至指导案例,但裁判者能基于证据裁判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作出客观和公正的裁判,也是很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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