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7日,钟某某向欧阳某某借款45万元,就上述款项被告向欧阳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人:钟某某。”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钟某某三年之内偿还上述借款,每年偿还150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上述分期还款约定均无异议。2020年10月23日,欧阳某某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45万元。
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欧阳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借款系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在庭审中,债务人表示愿意继续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未到期债权,应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还款信用等进行充分举证,无法举证证明的,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借贷纠纷中,合同当事人对借款事宜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按约定行事,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就如本案中的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花费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