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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看法盘点:借贷纠纷按流水判吗,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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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2016年,被告付某因急用钱,以自己外甥曲某的车库,向案外人段某抵押借款了8万元。后段某将车库抵押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某。许某系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对外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为业。

2019年,外甥曲某想要出售车库,但原告许某表示被告付某需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并且在许某要求下,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付某又给许某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欠条上注明“今收到许某40000元”,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当日,许某分4次、每次1万元向曲某汇款,合计4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付某并没有实际收到4万元,而是由许某将1万元存入付某外甥曲某的账户,曲某取现交回给许某,如此循环4次后许某将这1万元也收回。即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而仅是为了制造借款的银行流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可见,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不以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以贷款人是否向借款人实际交付金钱为准认定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原告许某系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对外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为业。对其而言,仅对外出借4万元,完全没有必要分4次转账,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综上所述,许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付某提供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请求付某支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