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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揭秘发布:厦门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地,最高法院审理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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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中,借款与买卖各自独立,无主从之分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各自独立,不存在依二者系主从合同关系而确定管辖情形。

标签:|融资贸易|保兑仓|管辖|竞合关系|主从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钢铁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钢铁买卖协议,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据此形成非标准保兑仓模式的钢铁融资性贸易关系。2013年,银行以开具承兑汇票并未确认收到对应价值货物为由,诉请钢铁公司返还差额1.1亿余元,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钢铁公司以买卖合同系主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系从合同、应依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银行因钢铁公司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货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为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货物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用于支付实业公司应付货款。其本质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进行金融借款,并以实业公司应收货物提供质押担保。实业公司和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实业公司和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法律关系之间有一定关联,即借款目的是支付买卖合同中货款,但不能认为该借款关系就完全依附于买卖关系。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金融借款合同亦只能是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一方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已签订并已部分履行情况下,不能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当然地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故钢铁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系买卖协议从合同理由不能成立。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对象。本案争议发生于三方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争议内容亦为合作协议中约定内容,实质为金融借款关系中各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即钢铁公司和实业公司均为被告,双方并无请求法院裁判其纠纷的诉讼意图。故本案法院审理对象应为合作协议,而非实业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案件管辖亦应根据争议对象即合作协议而非买卖协议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裁定驳回钢铁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融资性贸易纠纷中,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各自独立,不存在二者系主从合同关系而依主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 “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柳州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6 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非标准保兑仓模式下商业银行责任认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拓兴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杨永清、张小洁,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3/4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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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