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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卷,2014年民事、商事卷中有关担保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连带共同保证人,部分超期免除的,效力及于全体
——《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前提条件,是各保证人保证期限均未届满。
2.对部分保证人免责,效力及于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
——连带责任保证前提下,债权人放弃主张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因加重了其他保证人负担,应认定无效。
3.物保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时之保证人责任
——混合共同担保情形,物保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连带责任。
4.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所提异议无法查清时处理
——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有异议,且该异议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无法审理查清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
5.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权,应从执行法院查封时起算
——最高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应从执行法院查封时起算,最高额抵押债权因法院对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的查封而确定。
6.银行依失实公证书发放抵押贷款,不成立善意取得
——银行因信赖借款人出具的公证委托而未对抵押权真实性进行核实,因公证机关审查不严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7.抵押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抵押人应负担保责任
——未办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即承担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
8.抵押权恶意注销,房管部门及债权人过错责任认定
——抵押人恶意注销抵销权,导致连带责任保证人损失,债权人及房管部门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9.商铺承租权及优先续租权,可作为借款担保质押物
——商户以商铺承租权及优先续租权向银行质押贷款,在债务不能清偿情况下,可按当事人之间协议,确认质押效力。
10.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可设定权利质押
——出质人以其作为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所形成财产份额及相应财产权益作为质押的,适用动产质权规定。
【规则详解】
1.连带共同保证人,部分超期免除的,效力及于全体
——《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前提条件,是各保证人保证期限均未届满。
标签:保证|共同连带|部分免除
案情简介:2010年,吴某提供章某借款10万元,林某、缪某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因吴某逾期未偿致诉。林某以其保证期限届满为由抗辩,缪某要求相应保证责任免除。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各保证人保证期限均未届满,是各保证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前提条件。②作为本案债权人吴某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林某保证期限届满。如在此情况下仍由另一保证人缪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缪某承担超过50%保证责任后,不能就超过50%部分款项向林某行使追偿权,有违公平原则。鉴于作为保证人之一的林某保证期限已届满,吴某主张本案仍适用该条第1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规定,由缪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缺乏依据。
实务要点:连带共同保证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前提条件,是各保证人保证期限均未届满,否则,因超期限而免除保证责任部分效力及于全体保证人。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444号“吴某与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吴序廉诉章雪真、林贤善、缪李哪民间借贷纠纷案(共同担保、诉讼时效、免责、责任分配)》(蔡成杯、王新同、池长该),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29)。
2.对部分保证人免责,效力及于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
——连带责任保证前提下,债权人放弃主张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因加重了其他保证人负担,应认定无效。
标签:保证|共同连带|免责效力|联保
案情简介:2009年,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黄某、肖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2年,小额贷款公司依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诉请刘某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黄某、肖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免除黄某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刘某在收取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②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刘某不履行债务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即黄某、肖某应在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向黄某出具书面证明免除黄某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肖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就向债务人刘某不能追偿部分无法向黄某追偿,加重肖某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判决黄某、肖某对刘某偿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连带责任保证前提下,债权人放弃主张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因加重其他保证人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免除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福建莆田涵江区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354号“某银行与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诉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金融借款合同案(连带责任保证)》(傅卫萍),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22)。
3.物保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时之保证人责任
——混合共同担保情形,物保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连带责任。
标签:保证|物保与人保|过错|责任比例
案情简介:2011年,胡某提供方某5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胡某以自有两辆车抵押担保,蔡某、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胡某提供借款后,方某并未交车。其后,方某将其中一辆车过户至他人名下,另一辆车经查无相关登记信息。2012年,胡某诉请方某、蔡某、宋某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方某未将抵押车辆交给胡某,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方某其后又将其中一辆车过户至他人名下,另一辆车查无相关信息,故方某存在转移财产和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作为抵押权人胡某,对抵押物审核不严,亦未及时要求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物流失,对抵押物流失有过错,可减轻担保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责任,因方某提供担保财产不实,担保人在保证同时亦未对债务人担保物进行审查,债权人胡某亦如此,导致担保物流失和不存在。担保人、债权人均有过错,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担保人蔡某、宋某应承担1/2责任。②从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该利息合法,应予保护。方某逾期未还款,按双方约定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违约金。同时,担保人蔡某、宋某在方某与胡某所签借款协议上已明确保证人蔡某、宋某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担保人意思明确,承担的是借款本息返还责任,故对律师费及其他违约责任,蔡某、宋某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方某偿还胡某借款本息,蔡某、宋某对方某不能清偿部分1/2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抵押与第三人保证混合共同担保情形,物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广西桂林中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16号“胡某与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胡方平诉方鹏飞、蔡华江、宋中发民间借贷纠纷案(混合共同担保责任之分担)》(秦雯、容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96)。
4.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所提异议无法查清时处理
——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有异议,且该异议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无法审理查清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
标签:担保|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异议审查
案情简介:2010年,电力公司作为担保人能源公司70%股权的间接控股人,因代偿电缆厂所欠银行3000万元债务而行使追偿权,由此与电缆厂、能源公司及能源公司另一股东工贸公司达成协议,由工贸公司以所持能源公司20%股权为电缆厂偿还电力公司30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因电缆厂逾期未偿,电力公司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工贸公司对诉争3000万元法律属性及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原因和条件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出质登记证明,能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法院亦可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应是双方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②本案中,通过审查查明本案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异议,而这些异议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无法审理查清。故裁定驳回电力公司申请。
实务要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应是双方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如通过审查查明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异议,而这些异议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无法审理查清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
案例索引:四川汶川法院(2013)汶民担字第117号“某电力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见《申请人宝兴县宝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特别程序的适用的认定)》(杨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05)。
5.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权,应从执行法院查封时起算
——最高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应从执行法院查封时起算,最高额抵押债权因法院对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的查封而确定。
标签:抵押|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起算时点
案情简介:2009年,银行与张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期限60个月。2011年9月,张某与卢某债务纠纷,张某前述房产被查封。同年11月,张某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后,又签订借款合同,再次以已被法院查封房产作抵押。2012年,银行起诉张某还款,为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其后,因法院拍卖张某房产,银行诉请确认其对张某抵押房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206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规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因法院对该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查封而确定,在此之前银行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之后产生债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又依《物权法》第177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规定,由于张某已还清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即银行与张某之间主债权已消灭,故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再依《物权法》第184条关于“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规定,银行与张某于2011年11月重新办理的借款,因在办理借款之前张某用以抵押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故该抵押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银行对已被法院查封的张某所有的房产亦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②《贷款通则》第27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银行虽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不必对每笔贷款进行抵押登记,但其在发放贷款时,负有对借款人信用情况、财产状况、经营状况、抵押物状况等进行必要审查义务。正因银行未履行放贷审查的基本义务,才将已被法院查封财产再次设定抵押而导致抵押无效,故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最高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应从执行法院查封时起算,最高额抵押债权因法院对抵押合同设定抵押物的查封而确定。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3)漳民终字第336号“某银行与陈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诉陈泽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查封效力时点)》(黄志雄),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32)。
6.银行依失实公证书发放抵押贷款,不成立善意取得
——银行因信赖借款人出具的公证委托而未对抵押权真实性进行核实,因公证机关审查不严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标签:抵押|善意取得|公证不实
案情简介:2008年,梁某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向银行抵押借款38万元。2011年,因梁某逾期还款致诉。诉讼中,公证处以温某签名系伪造为由撤销前述公证书。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梁某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梁某获得贷款后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②本案中,梁某向银行提交了公证书,而该公证书载明了温某委托梁某处理其房产事实,后该公证书被公证处撤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温某并未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银行。案涉公证委托书签名系伪造,作为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银行有义务亦有能力对抵押人身份真实性及担保意愿、抵押物价值等内容进行审查,相关调查可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出于对公证机关信任,在借款人出具了公证委托后,银行不再对抵押人身份真实性及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故对公证机关因审查不严格或故意导致公证失实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从银行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情况看,银行授权非员工办理他项权证,在无证据证明杨某核实了温某身份证原件情况下,杨某向房管部门出具了具结书,房管部门据此为银行办理了他项权证,对此,银行亦应承担过错责任,故银行在获得涉案房屋抵押权过程中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解除担保贷款合同,梁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银行因信赖借款人出具的公证委托而未对抵押人身份真实性及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因公证机关审查不严或故意导致公证失实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3号“某银行与梁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水荫支行诉梁伟东、温玉兰、梁屹天借款合同案(银行在取得抵押权过程中的审查义务)》(王维、何海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30)。
7.抵押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抵押人应负担保责任
——未办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即承担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抵押|未办登记|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吴某以其按揭房产为刘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抵押登记,实业公司在借款协议首、尾部加盖公章。2011年,因刘某未偿借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虽在借款协议首部和落款处加盖印章,但协议内容无法反映出实业公司为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故应认定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主体为吴某。②因抵押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双方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故不发生担保物权效力。但仅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故抵押权人张某虽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吴某应依借款协议约定,对债务人刘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义务。判决刘某偿还张某借款本息,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未办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表现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民再终字第0015号“张某与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张一诉吴云峰、吴留欣民间借贷纠纷案(抵押人、抵押权、合同担保义务)》(许敏、申富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34)。
8.抵押权恶意注销,房管部门及债权人过错责任认定
——抵押人恶意注销抵销权,导致连带责任保证人损失,债权人及房管部门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抵押注销|恶意注销|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04年,徐某按揭购房。刘某、实业公司、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徐某伪造公章、签名,到房管所办理了抵押合同和房产证注销手续。2007年,因徐某未偿还贷款,银行申请执行,发运扣划了实业公司存款30万元。2008年,银行向房管所申请注销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书。2009年,实业公司起诉徐某、刘某、李某,行使担保追偿权。经法院调解,实业公司向刘某追偿了10万元。刘某参与徐某财产分配分得1.2万元,就其8.8万元损失,刘某以银行、房管所擅自违规撤销徐某房地产抵押为由,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①徐某将其购买的案涉房产抵押给银行后,在贷款未还清情况下,即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手续,该注销行为是引起系列纠纷的根本原因。在该注销行为中,徐某作为抵押人,其持他项权证和伪造的注销申请表办理注销手续,应承担主要责任。房管所作为办证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银行交付他项权证,应推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房管所作为行政机关,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仅能尽形式审查义务。徐某所伪造印章及签字与银行印章并无显著差异,故刘某据此称房管所存在过错缺乏依据。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及时主张权利并正确行使权利。银行虽称房管所未向其交付房屋他项权证,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从贷款合同签订至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被注销一年多时间内,曾向房管所要求交付他项权证。作为抵押权人,银行放任房屋他项权证流失,且其放任权利行为客观上给徐某恶意注销提供了便利,故亦存在过错。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实业公司、刘某等均对徐某债务提供了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因各保证人未约定比例,应由保证人平均分担。在实业公司诉徐某、刘某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中,各方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刘某义务系其应承担的分担责任,并未扩大刘某损失。刘某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某追偿。但案涉抵押权在银行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时已灭失,该财产被再次抵押,并历经执行程序,目前已无财产可供追偿,导致刘某已无法实现其追偿权,损失已实际发生,该损失与银行及房管所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③案涉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被注销,其主要原因系徐某恶意行为,房管所及银行侵权行为并非造成刘某损失主要原因,故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银行及房管所对刘某损失各承担15%过错责任,判决银行与房管所分别赔偿刘某损失1.2万余元。
实务要点:抵押人恶意注销抵销权,导致连带责任保证人损失,债权人银行及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的房管部门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3)宁商终字第774号“刘某与某银行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刘正根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保证人之间的调解行为对担保追偿权的影响)》(荣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56)。
9.商铺承租权及优先续租权,可作为借款担保质押物
——商户以商铺承租权及优先续租权向银行质押贷款,在债务不能清偿情况下,可按当事人之间协议,确认质押效力。
标签:质押|特殊质押物|商铺承租权|优先续租权
案情简介:2011年,杨某在服装城经营的童装经营部向银行借款450万元,王某经营的服装经营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杨某以商铺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服装城依与杨某、银行所签三方协议对贷款进行监管并发放登记卡、收取登记费。2012年,因杨某拖欠贷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童装经营部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某应按约还款。服装经营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杨某以向第三人承租的两间营业用房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已在出租方服装城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银行按质押合同约定请求对质押权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应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服装城提出应由第三人对质押权利进行处分的意见,符合三方协议约定,银行对此亦表示认可,应予采信。判决杨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杨某未清偿债务,服装城应对杨某承租营业用房承租权即优先续租权折价或拍卖、变卖,银行有限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商户以商铺承租权及优先续租权向银行质押贷款,在债务不能清偿情况下,可按出质人、质权人、登记人三方协议,认定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913号“某银行与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杨雄卫、朱连军、符丹萍、王荷秀金融借款合同案(商铺承租权的质押效力)》(陈静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26)。
10.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可设定权利质押
——出质人以其作为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所形成财产份额及相应财产权益作为质押的,适用动产质权规定。
标签:质押|权利质押|有限合伙|出资份额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以其在有限合伙企业出资额300万元为贸易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等值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因贸易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致诉。
法院认为:①张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实缴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作为出质权利,为贸易公司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依《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规定其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故应适用动产质权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②本案中,张某将其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出质给债权人相关事宜,有限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进行决议,并与债权人以补充协议方式对该出质事宜以及出质后质权人所享有权利进行了约定。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已取得对该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交付,质权自该补充协议生效时设立。故判决贸易公司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时,确认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就张某质押的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出质人以其作为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份额及相应财产权益作为质押的,应适用动产质权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虎丘区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522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借款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质押的设立)》(刘晓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