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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看法资讯:借贷纠纷是否可以追偿利息,银行贷款借给别人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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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二中法院在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时给出答案,认定出借人将同期银行贷款30万元进行高利转贷的该部分合同内容应为无效。

案件详情

2013年1月29日,某甲向某乙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某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汇入某甲账户,利率为月利率”。同日,某乙向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此后,某甲按借条约定向某乙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再未向某乙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某乙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归还本金及利息。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乙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与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某甲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故判决某甲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偿还某乙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某甲不服,向重庆二中法院提起上诉,并称某乙借给自己的款项属于高利转贷。重庆二中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信息,依法到某银行查询了某乙在该行的贷款情况,显示某乙向该行贷款的30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发放,同年10月17日结清;利率参考基准利率执行10.8%。同时显示,贷款发放当日,某乙通过该账户向某甲转账40万元。

重庆二中法院审理认为,某乙在2013年1月29日向某银行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方式贷款入账30万元后,账户余额共计61.5万元。某乙在同一天除向某甲转账40万元外,另向案外人唐某转账20万元。此举证明某乙向该银行所贷的30万元未用于发放贷款约定的经营用途。某乙在尚欠银行贷款的同时对外转贷谋利,存在扰乱经济秩序的风险。因此,认定某乙出借给某甲4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应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该部分借款合同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据此改判某甲借款总额中的30万元参照某乙在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另外的10万元,按照双方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2%计算本息至付清之日止。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关于该条文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金额机构应为经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含小额贷款公司等;

二是信贷资金包括信用贷款、也包括担保贷款、票据贴现,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如果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归还的,即存在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的风险;

三是高利转贷的“利差”体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出借人在银行的贷款利率,出借人通过此种行为达到牟利的目的;

四是在该类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借款人首先应对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然后再由法院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否则法院难以认定出借人套取了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

套取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的行为,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果此种行为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出借人还将因此获罪入狱。所以,在选择成为“债主”前,一定要核实清楚自己是否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或未按照银行贷款约定使用资金的情况,避免逾越法律红线,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