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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秘闻知识:自然人借贷纠纷的特点,民间借贷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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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墨垚

排版 | 小荆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而订立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本文以公开案例库检索数据为基础,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从案件数量、地域管辖、法院级别、争议焦点等方面进行数据呈现,直观展示近十年间关于此类司法案件的整体趋势,并就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规则予以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四、典型案例及裁判摘要

过去十年间,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集中分布在下图所示领域,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如下:

0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资金未到达借款人账户,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最高院裁判要旨: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该款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非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关系适用?

最高院裁判摘要: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3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02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砍头息”如何认定借款本金:

裁判规则:借条中约定金额与实际给付的金额不一致,在给付款额时,债权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

典型意义:当事人提前预扣利息的方式日益隐蔽,法院应加大审查力度,并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大对利息扣头行为的规制,避免变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的合法化。

◆经协商一致变更借款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如何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在不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对于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不予确认。

03担保责任的认定

◆以新还旧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债偿还旧债,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权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为民间借贷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所谓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到期债务,当事人已约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双方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后债务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债务人主张以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完成物权公示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有权就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股份的持有者,其作为担保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若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先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04借款是否交付

◆出借人提交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能否认定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中,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典型意义:假借现金给付规避款项实际交付事实是职业放贷常用套路。在当前支付手段非常便捷的情况下,职业放贷人采用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往往是有意为之,通常是利用现金方式交付无迹可寻,从而实现规避法院对虚增债务金额、高息累入本金等违法债务审查的非法目的。因此造成款项是否交付不明、实际交付金额不清的,应由出借人对交付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05夫妻共债的认定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借款凭据无配偶方签字,借款金额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法院应同时对于重要事实进行审查:即夫妻非举债方的经济

典型意义:虽然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同时也要认识到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的客观难度。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应当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进行客观判断,以避免对举债人夫妻过度救济,致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