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甲银行与于某、王某、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银行向于某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为9.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20日,逾期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王某、高某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甲银行向于某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于某未归还借款本金,甲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于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王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于某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徐某,因徐某此前在甲银行有借贷未按时清偿,徐某不符合甲银行的放贷范围,故借用于某的身份借款,且案涉借款利息均由徐某偿还,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高某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徐某和甲银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借款人以自己仅系名义借款人、所借款项非自己所用抗辩自己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于某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甲银行将贷款发放至于某账户,由此甲银行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甲银行与于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于某。即使于某向甲银行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徐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于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于某取得借款后将借款转给徐某,是于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甲银行无涉。担保人王某、高某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徐某和甲银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王某、高某出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于某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王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借名借款法律关系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在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
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明知自己为名义借款人,并对借款事实的发生知情的,名义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借名借款”的情况比较多见,一旦真正的用款人无力偿还时,较容易产生纠纷,出借人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自己非实际用款人抗辩不应还款。但在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与用款人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与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争议也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法官在此提醒广大民众:“借名借款”有风险,“借名借款”须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