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查看干货资讯:民间借贷纠纷中划款地,破产清算中银行会优先吗

阅读: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债权诉讼中自行划款清偿债权,并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使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甲银行(债权人)与A公司(债务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甲银行自2013年9月18日起向A公司请求清偿授信业务本息。

2013年9月25日,甲银行向中院起诉A公司,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本息。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18日,甲银行从A公司账户划款,用以偿还借款。

中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A公司向甲银行偿还剩余本息,该判决已生效。

此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为甲银行的划款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年内,该清偿属于个别清偿,请求法院撤销甲银行的划款行为并判令甲银行返还该笔款项。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甲银行的划款行为是A公司经诉讼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支持管理人撤销甲银行划款行为的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甲银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A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是否成立。虽然甲银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A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在原审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内。但甲银行从A公司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是在第00122号案件的诉讼程序之中,且被已经生效的第0012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加之,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清偿行为,是A公司与甲银行恶意串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对上诉人请求撤销甲银行从A公司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对债权人而言,要在债务人破产临界期内尽可能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应尽快通过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取得生效判决,并迫使债务人依该生效判决履行,或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确保实际取得了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否则,债务人未实际进行个别清偿的,便不能实现优先实现自己债权的目的;仅在诉讼中自力实现债权,即使生效判决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也存在事后被管理人撤销的风险。

对管理人而言,在撤销个别清偿的诉讼中,应仔细审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临界期内、是否是债务人进行的清偿行为、债务人进行的清偿有无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强制执行的依据等因素。

(内容及图片整理转载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