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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资深讯息:民事纠纷金融借贷时效,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买卖合同可以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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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向B公司供货,双方未约定B公司的付款时间。

2015年9月28日,B公司在最后一张供货单上签字。

2015年11月30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之后未再支付。

2019年11月22日,A公司提起诉讼向B公司追讨剩余货款,B公司称诉讼时效已过。

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除本次诉讼外,A公司未向B公司主张过货款。

本案中,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也不能通过补充合同或者解释合同确定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602条,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补救方式与一般规定一致,即卖方可以随时要求买方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限

民法典第602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但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与一般规定中履行期限不明的补救方式不同,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根据合同法第62条(总则部分)的规定,A公司可以随时要求B公司付款;根据合同法第161条(分则买卖合同部分)的规定,B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时付款

合同法第62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161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那么问题是,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

案件审理中,有观点认为,A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无法确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在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而言,B公司应当在A公司交付货物的同时进行付款,因此付款时间应当为B公司最后一次在供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即2015年9月28日,此时诉讼时效也开始起算。但B公司之后又支付了货款,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该时点即2015年11月30日重新起算。截至2019年11月22日A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们认为,现行的民法典已将合同法的总则与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统一起来民法典生效后,卖方不再享有选择即时履行还是随时履行的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不存在争议

但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此类纠纷,需要明确合同法中即时履行与随时履行的条款性质、准确把握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并正确发挥诉讼时效的制度作用。

本案中,A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① 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确定期限属于卖方的权利而非义务

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时,填补合同空白的顺序是先协议补充,补充不成的,按照交易习惯或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确定。仍然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61条对履行时间作了例外规定,即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规定基于的是买卖合同惯例,很多国家也有类似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赋予了卖方在交付货物时要求买方立即付款的权利,但并非让卖方必须在该时点主张权利

② 应正确认识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关系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来说,履行期限届满,即可推理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此时的合同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同一时点。但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权利人不能明确知道权利是否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唯有权利人明确主张权利且知悉权利受损时,起算诉讼时效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意图。在买卖合同中,也应持如此观念,卖方可以选择要求买方即时履行或在交付货物或单据的同时履行,诉讼时效应在卖方明确履行期限后方能确定。若在卖方没有主张权利时,直接按照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以交货时点作为履行期限届满的时点,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卖方的选择履行期限的权利,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

实践中,基于买方市场与维护客户关系的考虑,卖方往往很少选择要求买方立即付款,而是默许对买方予以宽限。在此情况下,司法若强行介入取代当事人的意志,对于买卖合同双方而言都是不当限制,降低了交易的灵活性,有违商法促进交易的原则。

③ 准确把握诉讼时效的司法导向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追求交易安全的同时,立法者也开始注重交易的快捷与效率,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始终在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两个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诉讼时效旨在敦促怠于行权的权利人,而不是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一般从宽把握。本案中,A公司自身并无过错,也未怠于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为A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规则是法律尊重交易惯例赋予卖方的权利,不宜在当事人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交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供稿:江苏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执笔:徐 冉(省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编辑:史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