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1日,甲方张三与乙方李四、丙方王二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一、三方各出资人民币63000元整,入股合作,代理饮料类商品;二、甲方负责出纳和仓管,负责资金、单据和货物的管理,做好相关台账工作,同时协调乙方和丙方进行营销工作;三、乙方和丙方主要负责营销工作,但必须接受甲方协调;四、必须在收回成本后,才能开始分红,分红的前提是要保证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具体细则由甲方把握;五、如遇经营不善,甲方有优先拿回其所有投资的优先权;在扣除甲方所有投资后,剩下资金、货物和资产由乙方丙方协商分配。
2014年5月2日,经张三与李四结算,合伙剩余现金人民币80106元。之后,合伙生意处于停滞状态。
2014年7月30日,张三和李四签订合作中止及库存处理协议。后因为饮料有保质期,库存被当作垃圾处理掉。
二、第一次诉讼,张三要求王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5月4日,张三因王二消极回避不与张三协商处理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事宜,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清算、分割合伙财产。
后张三听别人说,合伙纠纷官司比较难打,就放弃了解除合伙关系,依法清算、分割合伙财产的打算,直接持王二的借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王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王二偿还张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都没有上诉。
2015年2月3日,张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二提出,该借款是张三、李四和其三人合伙做生意时,因无资金投入向张三借的,是投资款,后因三人经营不善,亏本不欢而散,要求法院组织三人对库存饮料进行清点、结账,以免往后再打合伙官司。
法院征得张三同意后,于2015年4月16日对张三、王二家里的库存饮料进行了清点,做了记录。经过多次座谈协商,三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三人之间的合伙清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王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王二决定司法拘留15天。
拘留期间,王二母亲多次去法院恳求,叙述其家庭困难,王二妻子快要临产,春节临近等理由,要求先履行部分,将王二提前释放。2016年2月2日,王二母亲向法院交纳人民币3万元,王二被当日释放。
王二拘留期间,法院根据王二母亲的要求,组织了王二母亲与张三之间座谈。座谈中,王二母亲提出生意亏本,大家都亏掉,要求张三予以照顾,张三只同意照顾部分。张三说整个投资款都是他出的钱,亏损太大。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2016年2月17日,张三、李四与王二自行协商,根据合伙剩余现金人民币80106元,每人出的13000各自承担,剩余每人50000元实际是由张三出资的,现合伙剩余现金人民币80106元在张三处,张三实际还亏损69894元,决定李四承担亏损2万元,王二承担亏损2万元,剩余亏损29894元由张三自己承担,就此三方结算清楚,终止合伙关系。
因李四没有现金,李四于2016年当日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张三。因王二在法院有3万元,扣掉诉讼费1000元及王二承担的亏损2万元,由法院退回王二9000元,由法院支付给张三2.1万元。
2016年2月17日,张三和王二向法院交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依据和解协议,结了案,退回了王二人民币9000元,支付了张三2.1万元。
律师分析:本次诉讼与执行本来是可以完全解决合伙纠纷的,但是因为张三法律意识淡薄,在起诉时图方便,没有一次性解决合伙纠纷,在执行和解时,和解协议没有写清楚,三方已经结算完毕,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
后续的法院审理也没有通过分析,还原案件事实,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合伙生意亏损,三人都是非常清楚的,连王的母亲都非常清楚,如果张三、李四、王二没有结算并达成终止协议,张三在完全可以执行51000元,并且30000元已经在法院的情况下,为何只同意王二只支付21000元,为何李四会给张三出具20000元的借条。
三、第二次诉讼,王二要求张三返还63000元投资款案。
2017年,王二起诉到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张三偿还王二人民币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三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王二给付张三合伙投资款63000元,张三认可13000元和本院对张三与李四债务纠纷案认定的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王二和张三均未提供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张三应返还王二63000元投资款。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张三偿还王二人民币63000元。
律师分析:王二要求返还实质上投资款,一审法院把王二依据合伙协议的出资,当作合伙债务,并依据合伙债务的法律规定,判决张三偿还王二人民币63000元显然是不恰当的。
四、第三次诉讼,张三不服王二要求张三返还63000元投资款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后,张三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二承担。
二审期间,张三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与王二合伙期间账本,王二提供了李四授权其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李四出具的证明,李四于2014年2月18日将合伙份额转让给王二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以及李四出具将合伙份额卖给王二的收据等证据(收据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之规定,李四将合伙份额转让给王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了张三,因此,在王二诉张三退回合伙股金时,李四仍应作为本案的必要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一审遗漏必要当事人,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在未对张三、李四和王二之间的合伙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核算,便判决王二按出资额进行退伙,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律师分析: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发回重审的做法基本正确,但因张三、李四和王二没有成立合伙企业,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欠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就比较恰当。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个人合伙问题第47、54、55已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同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就更为妥当。
五、第四次诉讼,王二要求张三返还63000元投资款案重审,重审时,王二诉讼请求为要求张三偿还王二合作入股股金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6月25日王二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四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李四为本案被告。
重审时,王二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张三偿还王二合作入股股金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三承担。
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日,张三、李四、王二三人合伙做生意,三人形成合作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后,三人共同出资用于合伙运营。
2014年2月18日,李四与王二签订一份《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达成李四以48000元的价格将其股份的全部合伙份额转让给王二。
2014年7月30日,张三、李四签订《合作中止及库存处理协议》,协议为解决现状,把损失减到最低,现低价转让所有库存,盘点库存。张三、李四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王二未签字。
2017年10月24日,李四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王二48000元,购买李四拥有的全部份额”。
重审法院认为,张三、李四、王二三人书面约定共同投资代理饮料类商品业务,三人形成合伙关系。现王二诉请张三偿还入股股金126000元,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王二主张于2014年2月18日受让了李四股份。经审理认为,既然李四于2014年2月18日就将股份转让给了原告,李四不可能与2014年7月30日与张三清点合伙财产,更不可能在三年之后,即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收到王二支付转让款,上述事实不符合常情。
其次,王二主张要求返还入股股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故即使王二要求退伙,应当进行清算,其应当退回的是按其所占合伙比例分得的合伙财产份额,而不是投资款。即合伙如果盈利,则为投资款加所应分得的利润,如亏损则为投资款减所应承担的债务。故王二要求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王二诉请张三要求返还入股股金126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重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二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重审法院的判决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与2019年9月11日最高院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司法审判精神一致,否认了李四于王二转让股份的事实。
重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质量确实比较高。
如果重审法院加入王二在最初起诉时并没有提到股份转让,发回重审后再提股份转让,也违背常理。而且,王二所述李四2014年2月18日将股份转给王二之后,李四还先后11次与张三结算。以及本案合伙关系债权债务事实上已经结算清楚,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终止,对案件细节的把握就更完美。
根据张三提供的账本,这十一次分别为:
2014年2月19日,李四参与了与张三结算合伙收入、开支和合伙财产余额,并签字确认;2014年2月27日,李四参与了与张三结算合伙收入、开支和合伙财产余额,并签字确认;2014年3月5日,李四参与了与张三结算合伙收入、开支和合伙财产余额,并签字确认;2014年3月13日,李四参与了与张三结算合伙收入、开支和合伙财产余额,并签字确认;
2014年3月14日,李四参与了与张三结算合伙收入、开支和合伙财产余额,并签字确认;2014年3月17日,李四参与了与张三结算合伙收入、开支和合伙财产余额,并签字确认;2014年3月22日,李四参与了与张三结算合伙收入、开支和合伙财产余额,并签字确认;2014年3月28日,李四参与了与张三结算合伙收入、开支和合伙财产余额,并签字确认;
2014年3月30日,李四参与了与张三结算合伙收入、开支和合伙财产余额,并签字确认;2014年3月31日,李四参与了与张三结算合伙收入、开支和合伙财产余额,并签字确认;2014年5月2日,李四参与了与张三结算合伙收入、开支和合伙财产余额,并签字确认。
六、第五次诉讼,王二不服重审判决提出上诉。
重审判决后,王二不服重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王二撤回上诉。
律师分析:王二撤回上诉人后,重审判决变成生效判决,王二要求张三偿还其作入股股金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的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审结,根据“一审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王二不能就此再提起诉讼。
七、第六次诉讼,王二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并要求张三偿还其126000元合伙款。
第六次诉讼,王二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二、判决责令张三偿还其126000元合伙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三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王二的诉请,合伙财产及账目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即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愿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自愿进行的民事活动,非由法院或其他公权机关可以依职权或依法律强制进行,即该行为不能以法院的强制判决行为得到妥善处理或解决,且法院也无权就合伙人之间的自愿或非自愿行为的全部民事活动纳入管辖范围,所以,法律没有对此进行相关约束或强制性规定。故王二诉请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账目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现王二诉请张三偿还其入股股金款126000元。在其本人都承认合伙财产或账目未进行结算而诉至本院要求进行所谓的强制结算的前提下,本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合伙人内部账目尚未得到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未能形成由全体合伙人签字认可的解散合伙事务的书面协议,故合伙事务的终止或合伙行为的解散本院不能得出完全正确的判断。在此事实基础上,王二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盈亏或财产结余作出准确分析和判断,从而就不能做出对合伙财产(包括入股股金)的实体部分的处置。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3、54判决驳回王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王二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的判决欠妥。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人民群众的法律关系得不到妥善解决,势必为激化社会矛盾,一审法院在张三已经提供了账本的情况下,以法院没有能力解决所有社会矛盾为由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司法为民的精神。
针对王二诉请张三偿还其126000元合伙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结算,法院无法判断具体的金额,因王二要求返还入股股金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可能进行第二次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作出对合伙财产(包括入股股金)的实体部分的处置,判决驳回此项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八、第七次诉讼,王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针对这次王二的上诉,有一个插曲,就是二审法院在王二上诉后,于2019年11月20日上午9:30分,在法院约谈室进行了一次谈话,谈话内容是:“王二,今天把你叫来是因为你在上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的判决不是针对你们第六次诉讼的判决,故你的上诉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已经把上诉状送达给了张三和李四,而你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你们第四次诉讼的判决即原来重审案的判决。”
根据二审判决书记载,王二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针对本案第六次诉讼的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王二的诉讼请求,即进行账目鉴定清算(包括已售出及库存 货物的价值部分),盈亏情况按股份比例参与分配,及退还股金1260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三承担。
二审法院在谈话时明确告知王二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不知道二审法院是如何把王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改过来的,有可能是张三和李四同意了王二变更,但王二的第二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王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退还股金126000元,与本案第四次诉讼即原来重审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显然没有改过来。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3、54、55条的规定,本案合伙人之间未经清算,合伙人主张分割合伙组织的财产不具备现实条件,故对王二要求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的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由于本案合伙人之间未能清算的根本原因在于张三。因此,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清算,而合伙人又不提供相关合伙账本交人民法院审查的,对于没有掌握合伙账本的合伙人请求退还入伙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经阐明不能确定合伙盈亏的理由,但对王二正当的退伙资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三在退还王二的入伙股金后,若认为合伙期间有亏损,可以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张三支付给王二入伙股金126000元。
律师分析:
二审法院对王二要求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确实解决人民群众因法律关系产生的矛盾,似有不妥。对这一点在此前已经阐述,不再赘述。二审法院告知张三,若认为合伙期间有亏损,可以另行主张,对王二要求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又建议张三去打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的官司,对此,一般人很难理解。
二审法院改判张三支付给王二入伙股金126000元是明显错误的判决。
首先,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二审法院对转让股份一事没有做任何分析和阐述,直接判决张三返还入伙股金126000元,显然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2014年2月18日王二受让李四的股份一事,本案第四次诉讼的判决即重审案的判决,已经分析的很透彻,应当不予认定。王二在二审时解释了收条遗失补了一张,故日期就有变更,解释了李四于2014年7月30日与张三签订《合作中止及库存处理协议》,是因为王二受让李四股份后,李四继续帮王二做事。但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都是王二片面之词。
2015年本案第一次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中,王二还要求法院执行局组织三个合伙人对库存饮料进行清点、结账。另外,本案第二次诉讼发生在2017年,而王二所述2014年2月18日受让李四的股份,王二为何起诉时只要求返人民币63000元。上述疑点进一步证明王二所述股份转让一事不可信。
而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四转让给王二股份一事,李四提前通知了张三,询问过张三是否受让,即使转让股份一事是真实的,股份转让对张三也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张三将账本撕毁一页,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判断是否盈利,进而判决驳回王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判断是否盈利的想法。
针对二审查明,在张三针对王二返还63000元的二审诉讼过程中,张三曾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合伙账本,根据账本记录,合伙共盈利195110元,王二对该账本进行了拍照,原件被张三收回;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张三将该账本撕毁一页,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判断是否盈利,进而判决驳回王二的诉讼请求。
不知二审法院是如何阅读一审判决书的,重审案件一审法院认为王二的诉请是返还入股股金,合伙期间的账目无清算意义。王二撤回上诉,再次起诉时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对合伙清算进行相关约束或强制性规定,故王二诉请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账目进行结算的诉请于法无据。二次一审都没有提到因为该账本撕毁一页,就无法判断是否盈利。
而且账本撕毁一页导致无法判断是否盈利本身没有任何依据,被撕毁的一页,本身就留有复印件,账本其他部分也在法院处保管,不知如何才能得出因撕毁一页,就无法判断是否盈利的结论。
据张三的表述是,被撕毁的一页与账本记载不是连续的,是在账本空白页对合伙生意做的预算,假设条件是货物全部按约定的价格被卖出,并且货款都能收回来。张三认为该私自做的预算与本案无关,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就撕掉了。如果被撕掉的那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张三写合伙亏本150万,是否能让李四和王二各承担50万元的亏损呢?张三提供给法院的账本,都是经过李四核对确认的,才是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记账凭证。
而且,本案合伙生意亏损,合伙三方都是非常清楚的,甚至连王二的母亲也非常清楚。仅凭张三在不相关的地方进行的私自记载肯定不能判断合伙关系期间盈利。
第三,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伙人之间未能清算的根本原因在于张三,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本案未能进行清算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没有组织清算。
事实上根据张三提供的账本,完全可以进行清算。至于被撕毁的一页也完全可以判断是否与账本有关联性,综合进行清算。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法院的组织下,三方根据账本进行结算,如果结算不清楚可以进行审计。
重审案件一审法院认为王二的诉请是返还入股股金,合伙期间的账目无清算意义。王二撤回上诉,再次起诉时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对合伙清算进行相关约束或强制性规定,故王二诉请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账目进行结算的诉请于法无据。现二审法院对王二再次起诉时一审法院认为清算于法无据的观点予以支持。
所以,无法判断是否盈利的原因,是法院认为没有清算的必要,或者认为没有要求当事人清算的权利。
针对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伙人之间未能清算的根本原因在于张三。因此,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清算的,而合伙人又不提供相关合伙账本交人民法院审查的,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在本案第三次诉讼,张三针对王二返还63000元的二审诉讼过程中,张三就已经提供账本,现二审法院认为张三不提供相关合伙账本交人民法院审查,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其次,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3、54、55条的规定,只能得出原终审法院得出的结论,即王二要求退伙,应当进行清算,其应当退回的是按其所占比例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份额,而不是投资款。即合伙如果盈利,则为投资款加所应分得的利润,如亏损则为投资款减所应承担的债务。王二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终审法院得出的结论,是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是一审法院集体智慧的结晶。二审法院个别法官根据相同的法律事实和相同的法律依据,在没有进行任何分析的情况下,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显然难以让人信服。
最后,现二审法院判决张三返还王二入伙股金126000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审判原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属于违法的判决。
“一事不再理”是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最早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不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审判原则。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是指特殊规定,例如,离婚诉讼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一般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可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获得予以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第四次诉讼,即王二要求张三返还63000元投资款案重审,重审时,王二诉讼请求为要求张三偿还其合作入股股金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重审法院驳回了王二的诉讼请求,王二上诉后又撤诉。关于王二要求张三偿还其合作入股股金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不予支持。
本案第七次诉讼,即本次上诉案中,王二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要求张三退还股金126000元的内容。
本案第七次诉讼,即本次上诉案中,现二审法院判决张三偿支付王二入伙股金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
王二第一次起诉与第二次起诉关于退还股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都是王二为原告,张三和李四为被告。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都是合伙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前诉王二请求判决张三偿还其合作入股股金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诉王二请求判决张三退还股金126000元,明显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只要符合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一就可以,本案同时满足,更加能确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王二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现二审法院判决张三返还王二入伙股金126000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审判原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属于违法的判决。
现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也导致一个非常不公平的结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二只参与合伙经营一个月。
根据二审的结果,王二获得126000元投资款,减去支付给李四的48000元,减去自己投资的13000元,减去支付给张三的21000元,净赚44000元。
李四参与经营到合伙关系事实结束,投资63000元,获得48000元转让款,实际亏损15000元。
张三实际投资163000元,加上需要支付王二126000元,减去合伙剩余现金80106元,减去李四需要偿还的50000元,实际亏损158894元。
八、第八次诉讼,张三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再审的结果无外乎是维持原二审判决或指定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显然也是无法解决本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