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犯罪,保证合同还有效吗?
债权人长期占有抵押物,债务人该怎么办?
有转账就一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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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法律提示
法官以案释法
带您了解民间借贷那些事儿
01
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证合同还有效吗?
辛某与张某系同村住户。2013年,辛某在一家以理财为名的小额借贷公司担任业务员时向张某介绍了公司的理财产品,随后,张某向该公司出借资金50万元。2017年,小额借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责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张某及女儿高某就此与辛某谈话,辛某称当初就做了他们的担保人,并在高某拿出的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方”处签了字。而后,因小额借贷公司未向张某返还借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辛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辛某该承担相应责任吗?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如下:(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本案中,辛某与张某及其女儿高某的谈话氛围平和、友好,辛某对签署担保函的后果也是完全知晓的,并未受到欺诈、威胁。辛某签字以后,未要求张某、高某书面放弃权利或收回《连带责任担保函》,该担保函依然存在约束力。
02
债权人长期占有抵押物,债务人怎么办?
秦某与袁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2014年,袁某向姚某借款12万元,秦某以自己一辆别克小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袁某提供抵押担保,秦某为抵押人,姚某为抵押权人。此后车辆一直被姚某占有,期间,秦某与姚某多次协商变卖该车事宜未果。故秦某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诉,要求准许拍卖、变卖别克小轿车,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姚某辩称,姚某与袁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小轿车是袁某出钱购买的,但是车牌是秦某的。姚某与袁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之间亦未签订借款合同。姚某与袁某之间曾口头达成一致,待袁某将借款还清后,姚某解除对别克小轿车的抵押,返还车辆。故不同意秦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某对袁某享有借款合同关系债权,袁某的债务已到期,秦某对袁某的债务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院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秦某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姚某亦未对秦某的主张提出实质性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准许拍卖、变卖姚某实际占有的抵押标的物别克小轿车,姚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03
有转账就一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吗?
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诉称,李某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分三笔向其累计借款16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甲科技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与甲科技公司均未还款。
李某某认可2016年7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2017年4月17日的两笔共计115万元的资金不是借款,刘某向其打款115万元只是走个形式,李某某并未使用该笔借款。
法官释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李某某转账的115万元
关于甲科技公司的担保问题,《担保借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其他股东也未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签字,刘某亦未审查该协议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法院认定《担保借款协议》无效。
04
支付利息就一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吗?
刘某称,2012年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口头约定,刘某的资金通过米某私人账户进入公司账户,刘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2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之后,刘某如约支付了上述借款,也按月收到了5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王某因病离世。米某没有将刘某资金退还,而是在2015年1月22日成立新公司,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是米某本人。某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了米某名下的新公司。
米某接受转让后,仍以米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8月起,米某不再向刘某支付利息,刘某多次催收未果。刘某与米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吗?刘某对米某提起诉讼合理吗?
法官释法
本案中,刘某与米某之间未曾达成借贷合意,刘某仅依据其向米某转账及米某向其支付利息的行为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不予支持。鉴此,刘某与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05
保证责任期满后还需承担保证责任吗?
秦某称,2016年4月21日与李某、何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李某尚欠秦某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2%;李某承诺将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清偿上述欠款,何某为上述欠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协议签订当天出具了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李某未再还款,何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秦某诉至法院。该诉讼有效吗?
法官释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何某对李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何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秦某未能证明自己在两年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何某主张还款,故何某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06
情侣间的转账是否应返还?
白某与夏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7月1日11时许,白某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向夏某支付20万元。当日12时许,夏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白某返还5万元,并于次日,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返还5万元。剩余10万元,夏某未返还。上述款项,白某主张系夏某所借,要求偿还,故诉至法院。该转款是否属于赠与行为?夏某应当返还吗?
法官释法
恋爱期间容易发生双方无偿赠与、共同支出、资金借贷之间难以区分的情况,是否要返还要根据该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是恋爱期间的借贷,那么应予以返还;如果是赠与,一要看财物金额大小,二要看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或者为条件。
而情侣之间的赠与行为与双方的恋人关系密不可分,其中包含了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在恋爱期间,赠与的金钱并不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为了表达感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小额的给付等属于一般性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能要求主张返还,对于大额的金钱赠与,当事人往往以结婚为目的,可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故接收的一方则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
该案中,案涉金额为20万元,已超出情侣之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夏某应当返还。
07
仅有转账凭证能认定民间借贷吗?
吴某、杨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5日,王某通过女儿账户向杨某汇款70万元,客户附言为借款。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某、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吴某、杨某向其借款,吴某、杨某予以否认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吴某、杨某辩称,他们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认可收到了王某的钱,但王某主张的70万元是由于双方之间另外的合同关系产生,该笔款项系双方合同款项,前期合同款也是通过同一个账户转账的,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那么,仅有转账凭证能认定民间借贷吗?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若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时,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各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虽提交转账凭证,但吴某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与吴某之间确有其他合同关系存在,该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与本案转账方式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王某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但王某未能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吴某、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08
借贷还是投资?关键看是否固定本息
陈某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甲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设立有限合伙的目的是投资某教育产业投资基金项目。该基金项目经私募基金公示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甲公司为基金管理人。
陈某作为有限合伙人,认购出资500万元,预期收益为年利率12%。此后陈某将500万元汇入投资中心账户内,陈某被登记为投资中心的投资人。投资期限届满后,陈某收到投资中心支付的部分投资本金和30万元投资利润。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投资中心、甲公司返还剩余投资款及收益。这属于投资还是民间借贷?
法官释法
本案中,《入伙协议》中约定保证“合伙人”的固定本息收益,虽然资金的使用方向、资金的性质、投资变现形式、入伙退伙等部分内容的约定更像是私募基金,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约定有所不同,但其实质依然为“合伙人”出借资金,“基金管理人”保证“合伙人”在合同期间的固定本息收益,“合伙人”并不承担投资风险。该类型协议虽名曰投资,但实质依然为民间借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虽然与投资中心、甲公司签订了《入伙协议》,但陈某的投资期限仅为一年,且按期收取固定收益,甲公司保证兑付本金和收益,陈某并不参与投资中心的经营事务。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投资中心、甲公司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法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09
“以房养老”慎防陷阱
杨某经人介绍了解到某投资管理公司。该公司主营养老相关项目,并向杨某推荐了一款“资产养老产品”。杨某与该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资产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由杨某的房子作为抵押借款327万元用于养老,投资管理公司每月向杨某支付16350元养老金,并代杨某向出借人偿还利息。
杨某与吴先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2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杨某以自有的房产抵押担保。投资管理公司在支付杨某几个月养老金、代付部分借款利息后,便终止了这种行为。后吴先生向法庭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并实现对房屋的抵押权。
法官释法
近年来,多地出现了借“以房养老”概念进行非法集资或者转移老年人房产的案件,导致众多老年人损失惨重。真正的“以房养老”又称“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指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老年人,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但继续拥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置权,并按照约定条件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
面对金融市场上架构复杂的理财产品,法院提示老年人,对于那些收益明显过高、无法核实资金用途,以及非商业银行及正规保险机构外提供的养老项目,一定要高度谨慎,谨防陷入金融骗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因投资管理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裁定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10
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进钱公司(化名)在网站上发布借款公告,王某向进钱公司申请借款。进钱公司找到出借方张某后,2017年5月27日,张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王某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王某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应于每月14日还款19 776.9元。《借款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还款,王某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0%加上应付本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
经查,张某是进钱公司员工,近两年内,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市法院起诉12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法官释法
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为为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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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源自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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