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 崔洁 沈国婧)孙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1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20年6月经刘某介绍,孙某将其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款项中的9万元取出,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刘某的朋友满某,后满某于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通过微信等方式共计转给刘某5.48万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刘某收到满某的5.48万元后,于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将上述款项中的1.1万元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给了孙某。2022年7月孙某诉至徐州鼓楼区法院,主张该笔借款为孙某婚前财产,请求判令刘某返还收到的借款5.48万元。刘某则认为,其收取满某还款5.48万元,除了转给原告的1.1万元之外,其余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出借给满某的5.48万元现金,系孙某售卖其婚前房产所得款项中的一部分,属于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并不能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同。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应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本案中孙某与刘某就上述财产的处分并无约定,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自愿将上述财产交由刘某处分,故刘某依法应予以返还。满某已偿还的5.48万元中包含利息1.4281万元,孙某以其个人财产对外借款所取得的利息,虽然取得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属于法定孳息,应认定为孙某的个人财产。综上,扣除刘某已返还孙某的1.1万元,法院判决刘某应返还给孙某4.38万元。